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蔡滄海
- 被告
- 蔡仙智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0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滄海因被告蔡仙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曾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金,而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故無不出庭及逃亡之可能,因家裡急需用錢,爰聲請提前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再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4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46號案件偵查中,經訊問後誤認被告非該案開槍射擊告訴人黃焙漢(原名:黃勵成)之人,遂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第1 次),將被告釋放,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㈠第23頁、第159 頁反面);嗣檢察官日後因同案被告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其係前揭開槍射擊之人,經該署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事證經檢警蒐集大致完成,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再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再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第2 次),將被告釋放,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102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7 頁反面、第15頁)。又參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之陳報狀所記載案號係「102 年度聲羈字第92號」,顯見聲請人應係針對第2 次繳納之保證金聲請返還;至聲請人第1 次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並非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該署聲請,本院亦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緩刑期內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而前揭竊盜案件所諭知之緩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而被告目前係因前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監執行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本院卷㈠第210 頁)存卷可參。
㈢基上,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前述之竊盜案件,並非因本案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此外,被告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況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目前仍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8號審理中,縱被告係另案執行,但日後容有假釋或執行期滿之可能,尤難逕認另案之執行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未經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