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江建興
- 被告
- 連雨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連雨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執聲沒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建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建興因被告連雨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雨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江建興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連雨芹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8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1047字第43548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969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103 年3 月1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福德派出所(於103 年3月6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969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103年3 月11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吳興派出所(於103 年3月6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對具保人、受刑人送達通知各1 紙,以及對受刑人之拘提報告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