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雨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雨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叁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叁壹壹陸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雨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大麻數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7.312 公克,驗餘淨重7.3116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淨重0.8660公克,驗餘淨重0.854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共10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連雨芹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雨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以不詳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253巷口,為警查獲其業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並扣得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7.3116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85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雨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
驗餘淨重7.3116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549公克)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
係以玻璃球連結塑膠軟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玻璃球)照
片1張足憑,顯見該等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
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