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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碧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7日發卡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1,533 元(內含消費本金94,366元、利息47,167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366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533元,及其中94,366元部分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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