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雨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連雨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19日始出監)。」;同欄倒數第3 行「得手」,應予補充為「得手後離去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雨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連雨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雨芹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判決3個有期徒刑2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次(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99年1月13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三)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1707號判決處3月確定;又於(四
) 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1707號判決處3 月確定,嗣(一)、(二)之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接續上開(三)之罪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日下午7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妙芳管
領持有並置於該店貨架上之耳機1 副得手。嗣經陳妙芳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雨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妙
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雨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