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敏如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