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7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甲○○、丙○○,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