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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3號、195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0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大慶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連雨芹於98年間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⑴、⑵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王大慶、連雨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王俊元以所持行動電話與王大慶聯絡,表示欲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見面,王大慶交付重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交付2 千元價金予王大慶。

㈡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3日,王俊元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王大慶聯絡,表示欲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見面,王大慶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交付1 千元價金予王大慶。

㈢王大慶與連雨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王俊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王大慶應允後,即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連雨芹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連雨芹要求轉達王俊元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王大慶便通知王俊元上情。連雨芹遂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交付1 千500 元價金予連雨芹。

三、連雨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2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楊明龍、陳錦秋等施用。

四、嗣於101 年12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王大慶住處搜索,扣得王大慶所有,供其為前開二㈢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3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大慶、連雨芹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大慶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當時伊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抽水站上班,王俊元並無以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王俊元打電話予伊欲借毒品,伊稱沒有毒品,詢問其是否合資購買,王俊元同意並稱欲去籌款,但後來沒有找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當天王俊元打電話予伊,欲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伊幫其打電話聯絡被告連雨芹,要被告連雨芹幫王俊元找毒品,之後伊便去上班,不清楚之後過程,伊亦不確定被告連雨芹有無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29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連雨芹辯稱:當日王大慶並沒有打電話予伊,伊亦不認識王俊元,伊並未前往該處,王俊元亦稱並非伊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本院卷第294 頁、第227 頁背面、228 頁背面)。

㈡經查:

1.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被告王大慶稱「昨天拿2 張」一語,係指101年6 月20日,伊向被告王大慶拿2 張即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交易地點,但伊通常在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與被告王大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6 月20日,伊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被告王大慶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當日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再依卷附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王俊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9頁背面,詳附件一),被告王大慶詢問王俊元「多少」,王俊元答稱「一張」,被告王大慶表示「一張不夠啦」,王俊元即回稱:昨天拿「二張啊」,被告回稱「一張而已. . . 」等語,由前開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之對話可知,被告王大慶係與王俊元談論交易數量,被告王大慶認王俊元僅欲交易「一張」數量太少,王俊元則以其昨日甫與被告王大慶交易「二張」回應,被告王大慶並未否認王俊元所稱昨日甫與之交易一事,僅與王俊元爭執交易數量,且王俊元於對話中確有表示於此對話前一日交易之數量為「二張」,前開各節足佐證人王俊元證述於101 年6 月20日向被告王大慶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被告王大慶於前開對話中與王俊元爭執101 年6月20日交易之數量為「一張」,然觀諸前開對話可知被告王大慶意欲王俊元提高此次交易數量,其自有動機於王俊元以昨日甫交易「二張」為由推辭時,特意貶低昨日交易數量以說服王俊元,相較之下,當以王俊元所述較為可採。更進者,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王俊元供稱是他跟你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和南勢角附近,有無意見?)因為外面拿不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我都要自己貼1000元,然後去拿3000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再去跟王俊元分,那是他出2000元,我出1000元,他拿2 張的毒品走,他還嫌少」等語(見偵卷第392 頁),足見被告王大慶確有收取王俊元2 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情,由此益徵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言信實有據,足以採信。被告王大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1 年6 月20日伊向被告王大慶稱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2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惟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提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時,其針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101 年6月20日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此節與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信實,論述如前,況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所述之交易確有其事,但伊對交易日期、歷次交易過程已經亂掉,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可見證人王俊元對與被告王大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所混淆,且其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自應以證人王俊元前開所述與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內容為據。再證人王俊元於103 年1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101 年6 月20日交易詳細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第238 頁)。蓋證人王俊元雖可據101 年6 月21日其與被告王大慶間通訊監察譯文得以回憶於該通話前一日即101 年6 月20日確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為證時,距離其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隔1 年餘,且其與被告王大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此一次(詳下所述),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故證人王俊元無法一一詳記歷次交易確實時、地,無悖事理。而證人王俊元於此之前既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節為陳述,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忘卻此節,自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據。

⑶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101 年6 月20日係與王俊元合資購買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王俊元無以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伊並無與王俊元合資購買之情形,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為要獲得減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233 頁)。惟查:

①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前開王俊元交付2 千元,其另出資1 千元,其購買3 千元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2 張分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其與王俊元係合資購毒等語時,有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於此之前,曾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討論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2 頁),可見被告王大慶為前開供述之前,業與辯護人討論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王大慶當知其須供述「販賣」始可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然觀諸被告王大慶前開供述,僅稱曾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並於購入毒品之後交付部分毒品予王俊元之事實,且稱係與王俊元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情節,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餘地,可見並非為邀減刑而為。被告王大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②再合資購毒,無非係為集合較多資金以向售毒者議價而獲取較多數量之毒品,故集資者之間當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毒與否。然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被告王大慶稱「昨天拿二張」,係指伊昨天請被告王大慶幫伊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被告王大慶向何人購買,亦不知被告王大慶有無從中獲利,伊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被告王大慶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頁)。由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述可知其僅向被告王大慶表示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未提及其與被告王大慶有何商議出資金額購毒之情形,王俊元亦不知被告王大慶係向何人、以何價錢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顯見係由被告王大慶自行依王俊元所稱金額決定交付之毒品數量,並無集資以求獲取較多毒品數量之情形,被告王大慶辯稱其與王俊元合資購毒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大慶稱「昨天那個沒了,昨天那是作給你的」一語,係指101 年6 月23日晚上,伊在中和區南勢角附近,向被告王大慶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拿」係指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付錢予被告王大慶,被告王大慶交付毒品予伊,伊於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再依卷附王俊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58分許,撥打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00 頁及背面,詳附件二),王俊元詢問被告王大慶「現在有嗎」,王大慶詢問「怎樣」,王俊元稱:「一樣」,被告王大慶回稱:「一樣?沒有吧,隨便啦,沒那麼多喔」,王俊元稱「快沒喔」,被告王大慶稱「昨天那個沒了啦,昨天是做給你」等語,由前開王俊元向被告王大慶表示其欲交易與昨日相同數量,被告王大慶回稱無法與其交易昨日相同數量一情觀之,足認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於前開對話前一日確有交易,否則被告王大慶豈會如此回應,由此足佐證人王俊元上開證稱其於101 年6 月23日,向被告王大慶購得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誠屬有據。更進者,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昨天那個沒了啦,昨天是做給你」等語,應該是昨天拿給王俊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393 頁)、「(問:王俊元說是1 千元的安非他命,也在中和南勢角附近交易?)是」等語(見偵卷第393 頁),被告王大慶亦自承確於前開對話前一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且肯認證人王俊元證稱交易金額為1 千元,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等情,益徵證人王俊元所言信實,堪以採信。被告王大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1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101 年6 月23日到底有無跟王大慶購買毒品?)沒有」、「(問:監聽譯文中『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是何意?)昨天6 月23日是王大慶將安非他命送給伊,沒有跟伊收錢」(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問:監聽譯文中,王大慶說『昨天是做給你的』你說意思是王大慶昨天有送毒品給你,但該譯文中,你先說『一樣』,是否就是指今天也要王大慶送你毒品的意思?)『一樣』是指1000元毒品的意思,昨天那一次,本來也是要跟王大慶買1000元的毒品,但是王大慶沒有跟我收錢,所以他才會說『昨天是做給你的』,沒有收錢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然觀諸前揭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4日與被告王大慶通訊監察譯文,王俊元於通話之始僅詢問被告王大慶「現在有嗎」,並表示要「一樣」,經被告王大慶回答:沒那麼多喔、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之後,王俊元即表示「嗯,不過我現在能拿也只能拿500 而已」,且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只剩500 元,所以只能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顯見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4日當日係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要求被告王大慶免費贈送,由此觀諸王俊元於此次通話之始所稱要與昨日「一樣」,足認其於昨日即101 年6 月23日亦應係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大慶未曾供述曾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事,是證人王俊元此部分所述,顯與相關事證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王大慶之詞,自非足採。至被告王大慶嗣後辯稱:王俊元打電話向伊借毒品,伊稱沒有,詢問其是否合資購買,王俊元同意並稱要去籌錢,但後來王俊元並沒有找伊云云,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王俊元確於101 年6 月23日交易一情不符,自無可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慶當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於101 年6 月23日並未與王俊元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交易毒品云云。惟販賣毒品者居住地點與實際交易毒品地點並無絕對關連,相約他處交易毒品亦無不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3.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與王俊元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連雨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 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欲向被告王大慶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改成1 千5 百元。其等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當天有拿到毒品,伊不認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女子,該女子應該是被告王大慶女友,伊有交付1 千5 百元予該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26 至2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間,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101 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王大慶之通話內容,伊要向王大慶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通話中向被告王大慶表示「你跟他說1500好了」係伊至全家便利商店後,向被告王大慶表示改買1 千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稱被告王大慶女友交付毒品予伊,伊交付1 千5 百元予該女子等情實在。此次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該女子走路前來,詢問伊是不是「阿元」,伊答稱是,伊將款項交予該女子,該女子交付毒品予伊,伊認為此次係與被告王大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37 頁及背面、第239 至240 頁)。又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王大慶是否在上班,王大慶答稱其在上班,但主動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知「1 張」,被告王大慶應允後,隨即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連雨芹「你幫阿源(音同「元」,下同)」弄「1 張」,被告連雨芹應允後,進而詢問被告王大慶知否「阿源」所在,被告王大慶告以「阿源」在木柵路上麥當勞後,被告連雨芹即要求被告王大慶通知「阿源」走至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見右側光輝路,轉進光輝路便會見到全家,在全家等候,王大慶應允轉達會面地點,旋即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王俊元,告知上開被告連雨芹所指示行進路線到達光輝路上全家等候,並要王俊元到達全家後與其聯絡,嗣王俊元到達後即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大慶,其已抵達全家,被告王大慶表示「我叫他過去」,王俊元並稱「你跟他說. . .1500 」好了,被告王大慶回稱「好啦」等情,有卷附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0 頁及背面,詳附件三編號1 至4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俊元聯絡被告王大慶時,被告王大慶不待王俊元告以來電目的,即主動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以「1 張」後,被告王大慶即指示被告連雨芹「幫阿源弄一張」,被告連雨芹毋庸詢問被告王大慶細節,即要求被告王大慶轉達與王俊元會面地點,可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明瞭王俊元所欲交易內容,且其等認知與王俊元所認並無誤差,而證人王俊元復證稱此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由此足認王俊元前開聯絡被告王大慶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王大慶告知王俊元前開指定會面地點後,進而要求王俊元到達後尚須通知其已到達,由被告連雨芹指定交易地點、被告王大慶要求確認王俊元到達指示地點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決定與王俊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豈須大費周章傳達交易地點並確認。故前開各節,足佐證人王俊元所述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實。更進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雨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伊與被告王大慶為男女朋友,101 年11月間,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被告王大慶亦會使用前開門號,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大慶向伊稱「你幫阿源弄1 張好不好」一語,係被告王大慶要伊交付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通訊監察譯文中「叫他走至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見右手邊,會有光輝路,轉進來就會看到全家,叫他在全家等我」等語,係伊所稱,之後伊便依被告王大慶之指示從被告王大慶放在其等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租屋處黑色包包裡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王大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29 頁)。依證人連雨芹所述,可知其接獲被告王大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後,要求被告王大慶轉達其所指定與王俊元會面地點,並要求王俊元在其所指定地點等候,之後即依被告王大慶指示拿取被告王大慶所稱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堪認被告連雨芹已為與王俊元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作足所有前置作業,而交易地點係被告連雨芹所指定,復要求王俊元在該處等候,實難想像於此狀況下,被告連雨芹竟會突然不予前往,反觀證人王俊元證述被告王大慶聯絡他人,而後一名女子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較符合事理。復佐以被告王大慶與被告連雨芹聯繫時,告知「你幫阿源弄一張」,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名女子一到達便詢問伊是否阿元,伊稱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可見該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女子到達約定地點時,係針對名為阿元之人為對象。苟非被告連雨芹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孰人能知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豈會有人無端前往被告連雨芹指示交易地點,且須先確認王俊元為阿元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王俊元收取價金。是依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被告連雨芹前開證述,可認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再被告王大慶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與被告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稱:「阿源說他在附近,有辦法嗎」,被告連雨芹詢問:「怎樣」,被告王大慶答以:「跟昨天一樣吧」,被告連雨芹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被告王大慶稱:「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被告連雨芹稱:「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再補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0 頁背面,詳如附件三編號5 )。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王大慶於告知被告連雨芹王俊元在附近一情後,詢問被告連雨芹「有無辦法」,顯係要求被告連雨芹從事與阿源即王俊元有關之特定行為,而被告連雨芹於被告王大慶告以「跟昨天一樣吧」後,毋須詢問緣由,即知被告王大慶所稱「跟昨日一樣吧」所指為何,由此可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於此對話前一日即101 年11月20日,確有王俊元所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連雨芹因已有與王俊元交易前例可循,以致被告王大慶提及「阿源」即王俊元時,被告連雨芹即可明瞭被告王大慶所稱情事。

⑶由前各節,足以認定被告王大慶、被告連雨芹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

⑷被告王大慶、連雨芹及其等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論述如下:

①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伊與被告王大慶是否合資,被告王大慶並未告知伊與被告王大慶各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依證人王俊元所述,被告王大慶未曾與其提及雙方分擔出資共同購毒之事。且觀諸附件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王俊元聯絡被告王大慶時,王俊元尚未提及緣由,被告王大慶即主動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知「1 張」,被告王大慶立即應允,雙方並無商討共同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分配比例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宜。更進者,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通話完畢後,隨即聯絡被告連雨芹,指示被告連雨芹替王俊元準備「1 張」,而依被告連雨芹前開證述,其於接獲被告王大慶指示其為王俊元準備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拿取被告王大慶所有之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此益徵被告王大慶係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俊元,要無所謂合資情事。被告王大慶辯稱王俊元係與其合資購毒云云,要無可採。

②且依附件三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大慶應允王俊元洽購1 張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聯絡指示被告連雨芹為王俊元準備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雨芹尚且詢問王俊元所在後,仔細描述行經路線以達其所指定會面地點,而要求被告王大慶轉達,而被告王大慶亦一一詳述約定地點之行經路線予王俊元,並要王俊元於抵達約定地點後,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大慶,王俊元於到達指定地點後,亦有通知被告王大慶其已到達,並稱欲將交易數量改為1 千5 百元,被告王大慶應允,再再顯示王俊元所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由被告王大慶應允,且被告王大慶指示被告連雨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復傳達雙方會面地點,甚至要求王俊元到達被告連雨芹指定地點後須通知其,足見被告王大慶全程掌控此次交易,並非僅居中傳遞訊息。被告王大慶辯稱僅請被告連雨芹幫忙王俊元找毒品,伊不確定連雨芹有無毒品,亦不清楚後面經過云云,實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證人王俊元證述,其通知被告王大慶其抵達全家後,將交易之金額改為1 千5 百元,且依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俊元確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向被告王大慶稱提高交易金額1 千五百元等情,由此可認王俊元確有向被告王大慶將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由1 千元提高1 千5 百元。又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王大慶轉告被告連雨芹前開提高交易金額之通話紀錄,然王俊元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確實交付1 千5 百元予前來之女子,且收受該女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證人王俊元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此次交易金額為1 千5 百元一節,自可認定。而證人王俊元並未敘述其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則被告連雨芹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是否確有1 千元及1 千5 百元數量之差別,要無可知。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參以證人王俊元所述,其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為0.5 公克,可見1 千元及1 千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差距甚微,被告王大慶縱於接獲王俊元提高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後,未通知被告連雨芹提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仍由被告連雨芹交付原定1 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王大慶而言,除獲取更高利潤外並無損失,何樂不為。是縱無被告王大慶通知被告連雨芹變更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通訊,尚不足推翻被告連雨芹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被告王大慶嗣後聯絡被告連雨芹更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通聯而指證人王俊元所言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④被告連雨芹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0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附件三所示101 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連雨芹向被告王大慶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苟被告連雨芹於此對話之前一日即101 年11月20日未前往約定地點,則其向被告王大慶所稱「是不是跟昨日一樣」一語,豈非代表被告連雨芹復於約妥後又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如此,失約之人既為被告連雨芹,又豈須詢問王俊元,而被告王大慶又豈會回應「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等語,表示其欲詢問王俊元對被告連雨芹如昨日一般約妥後復為前去一節之意見。由此可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所辯101 年11月20日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復轉告被告連雨芹指定交易地點予王俊元後,被告連雨芹竟無故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王俊元未拿到毒品,故於101 年11月21日再次來電索取云云,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⑤被告王大慶於101 年11月20日與王俊元聯繫時,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一節,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慶係通知被告連雨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本件交易地點係由被告連雨芹所擇定後前去交易,是被告王大慶、連雨芹間就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王大慶於毒品交易當時並未在場,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辯稱此次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通話時,人在新北市汐止抽水站上班,無法前往交付毒品云云,尚無卸被告王大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⑥證人王俊元於警詢時雖證稱:101 年11月20日、21日2 次交易均未成功,伊打電話向被告王大慶洽購毒品,因被告王大慶稱要晚點才能交付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215 頁)。然依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聯繫交易毒品時,非但並無王俊元所稱被告王大慶表示要晚一點才能交付毒品之事,甚且被告王大慶於接獲王俊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聯繫被告連雨芹與王俊元交易,復旋轉告王俊元交易地點,而王俊元到達交易地點後亦回報被告王大慶,由此可見證人王俊元於警詢之證述,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大慶、連雨芹之認定。又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此次交易「好像」沒有成功,伊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述,其稱不復記憶,且對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亦無肯定答覆,蓋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而經提示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喚醒其記憶後,其即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大慶女友拿毒品予伊,伊拿1 千百元予被告王大慶女友等情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尚難認其證言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至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當日見到之女子瘦瘦的,與在庭被告連雨芹不太像。伊不敢確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否為王大慶之女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然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見偵卷第227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可見其於101 年11月20日交易毒品時,僅短暫與該名女子接觸,其是否確有觀看、端詳該名女子容貌,是否得以明確記憶該名女子之特徵,不無可疑。況證人王俊元係於103 年1 月23日於原審為證,距離101 年11月20日本次交易,相隔1 年餘,被告連雨芹外貌身型自有可能有所改變,故證人王俊元前揭模糊泛稱與其交易女子瘦瘦,與在庭被告連雨芹不太像等語,尚無法為被告連雨芹有利之認定。反而由附件三所示監聽譯文及被告連雨芹自承確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被告王大慶來電通知,並備妥欲交付予王俊元之毒品,且於隔日與被告王大慶聯絡內容,均足認被告連雨芹即101 年11月20日前往其指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俊元並收取價金之女子。再被告連雨芹既經被告王大慶告以交易對象為「阿源」,而交易地點係被告連雨芹所指定,則其前往交易地點後,本可藉由詢問他人姓名以確認交易對象,此由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名女子一到達便詢問伊是否阿元一節即可驗證,是縱王俊元未告知自身穿著、機車號碼等資訊,被告連雨芹亦非不能交付毒品予王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辯護人辯稱被告連雨芹無從認出王俊元云云,尚無足採。

4.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王大慶、連雨芹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偵緝卷第3 頁),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等於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然以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僅朋友關係,王俊元與連雨芹並無交情一節,業據證人王俊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並非至親,亦無深厚情誼,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犯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俊元之意願,由此足認被告王大慶、連雨芹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更進者,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該次,其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再以3 千元價格向人購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2 頁),而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王大慶取得之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 公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益徵被告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確有從中牟利。

5.至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大慶辯稱:證人王俊元證稱每次與被告王大慶交易均是打電話,沒有以其他方式聯絡等語,然並無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電話監聽譯文足以佐證,故是否確有該等交易,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每次購買毒品均係打電話與王大慶聯絡,並無以其他方式聯繫,101 年6 月20日之交易係當日聯絡,但伊忘記聯絡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王俊元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93 頁),依此可知王俊元係以電話與被告王大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曾證述101 年6 月20日係撥打何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大慶聯繫購毒事宜,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詢以王大慶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證稱:伊不清楚該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可見證人王俊元對與被告王大慶聯絡購毒之電話號碼已然記憶模糊,且無法據以認定王俊元僅與被告王大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王大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之前所使用,之後將該門號SIM 交予連雨芹使用,改使用新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朱維德送伊使用,手機是伊所有,伊不知朱維德何時申辦該門號,伊約於伊前妻張惠敏因通緝被抓前後,向朱維德拿取該門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及背面、第297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王大慶至少曾使用前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大慶申請租用,租用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則為阮氏秋菊,申請租用時間為99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且被告王大慶於申請租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時,所留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0 至281 頁、第292 頁),可見101 年6 月間,被告王大慶至少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且被告王大慶未必僅持用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參酌販賣毒品之人,為免事跡敗露,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監聽查緝者,所在多有,被告王大慶暨同時持有前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其未必僅以單一行動電話門號與王俊元聯絡,故縱卷附被告王大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並無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與被告王大慶之通話聯絡紀錄,亦難以此彈劾證人王俊元所述於101 年6月21日、同年月23日與被告王大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6.被告連雨芹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連雨芹之五官容貌與身體型態,欲證被告連雨芹骨架較寬,與證人王俊元所稱101年11月20日與交付毒品之女子身材「瘦瘦」一節不符,且被告連雨芹具四分之一荷蘭血統,五官較一般人立體,與被告連雨芹見面後,應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王俊元證稱當日交付毒品女子與被告連雨芹不太像等語,可見與王俊元交易之人並非被告連雨芹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評價他人身形胖瘦端視觀看者主觀認知,並無客觀標準,本院所認胖瘦情節,未必與證人王俊元所認相同,尚無法以此檢視證人王俊元證言信實。又證人王俊元與被告連雨芹原不相識,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短暫接觸,當時王俊元是否觀看、仔細端詳被告連雨芹容貌一節,要無可知,況證人王俊元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連雨芹接觸時,已相隔1 年餘,其記憶是否清晰亦有可疑,更遑論對他人相貌辨識及記憶能力因人而異,本院對被告連雨芹相貌印象深刻與否一情,難認等同王俊元所感,亦無法以本院感官認知驗證證人王俊元所言。是前開聲請勘驗內容並無客觀標準,自無勘驗必要。

7.綜上各節,被告王大慶確有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被告王大慶、連雨芹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

二、被告連雨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陳錦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94 頁、本院卷第301 頁),且有證人楊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丕俊帶被告連雨芹至青青汽車旅館,伊稱渠等身上若有甲基安非他命,先拿出來吃再說,被告連雨芹便拿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人一起施用,伊要拿錢給被告連雨芹,因為量不多,被告連雨芹稱不用給錢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327頁背面至329 頁、333 頁),並有王丕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明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234 號卷94頁背面至95頁),足認被告連雨芹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連雨芹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連雨芹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大慶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王大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大慶與連雨芹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大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大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再被告王大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王大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一人,並非大範圍販售予不特定人,本案販賣之價金分別為2 千元、1 千元、1 千5 百元,交易金額不高,獲利有限,其所為相較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大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累犯部分)後減(刑法第59條部分)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連雨芹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陳錦秋,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楊明龍、陳錦秋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連雨芹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連雨芹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連雨芹與王大慶間,就犯罪事實二㈢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連雨芹係在同時、地,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明龍、陳錦秋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楊明龍、陳錦秋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連雨芹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連雨芹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再被告連雨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連雨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一,對象僅王俊元一人,販賣之價金為1 千5 百元,交易金額不高,獲利有限,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且其係受被告王大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關於販售毒品之價金數量均由被告王大慶決定,其參與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連雨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累犯部分)後減(刑法第59條部分)之。

三、原審以被告王大慶、連雨芹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並審酌被告王大慶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審酌被告連雨芹無視法令,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復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復說明理由欄肆所示應沒收之物,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王大慶上訴意旨仍執證人王俊元所言前後不一,不足證明其販賣犯行,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連雨芹上訴意旨仍以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證人王俊元並未指證豈無證據可證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唯證人王俊元所言可信,且有被告王大慶、連雨芹之供述及卷附附件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實,前開證據足認被告王大慶、連雨芹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王大慶、連雨芹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理由。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業已敘述被告連雨芹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施毒者個人,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事由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所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

一、被告王大慶部分:

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大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王大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且係供其用以與王俊元、被告連雨芹聯絡,以為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共犯連雨芹為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與被告王大慶聯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連雨芹所有,雖未扣案,然仍由被告連雨芹使用中等情,業經被告連雨芹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大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 千元、1 千元、1 千5 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被告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雨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王大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大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連雨芹部分:

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王大慶所有,供其與王俊元、被告連雨芹聯絡,以為犯罪事實二㈢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連雨芹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時與共犯王大慶聯絡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現仍由連雨芹使用中,業經被告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王大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連雨芹與王大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 千5 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與共犯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被告連雨芹為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犯行前,與王丕俊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難認與被告連雨芹轉讓禁藥予楊明龍、陳錦秋之犯行有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連雨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㈠│王大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二㈡│王大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二㈢│王大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雨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40│
│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伍佰元與連雨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雨│
│  │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㈢│連雨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大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三  │連雨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40│
│  │138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與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大│
│  │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大慶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件一
 ┌──┬────────┬─────┬──┬─────┬────────────────────┐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多少                                 │
 │    │11時31分5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張啊                               │
 │    │                │          │    │          │A:一張不夠啦                           │
 │    │                │          │    │          │B:昨天拿兩張啊                         │
 │    │                │          │    │          │A:一張而已,我十幾個朋友,大家都在要, │
 │    │                │          │    │          │   都介紹給你好了                       │
 │    │                │          │    │          │B:沒有啦                               │
 │    │                │          │    │          │A:你要找哪一個啦,你要找上次那個喔     │
 │    │                │          │    │          │B:你方便就好了阿                       │
 │    │                │          │    │          │A:有的人沒有要出散的你知道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我這樣打電話去跟人家講很奇怪耶, │
 │    │                │          │    │          │   而且人家也不要阿,我剛剛有打電話去問 │
 │    │                │          │    │          │   ,他說他又不認識你,出散的要幹麻,他 │
 │    │                │          │    │          │   就不出了                             │
 │    │                │          │    │          │B:喔                                   │
 │    │                │          │    │          │A:介紹給你我是沒差,但是好壞你自己決定 │
 │    │                │          │    │          │   喔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跟你講坦白的,有的是很危險的,你自 │
 │    │                │          │    │          │   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不要怪我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現在有幫你找一個啦,員山路那個啦, │
 │    │                │          │    │          │   但是那個很危險喔,我先跟你說明在先了 │
 │    │                │          │    │          │   ,我們在這邊講就算了,我之前不是有跟 │
 │    │                │          │    │          │   你講那個有出事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你要過去的話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          │    │          │B:我知道,不然你跟他講一下,我15分鐘就 │
 │    │                │          │    │          │   到了                                 │
 │    │                │          │    │          │A:好                                   │
 ├──┼────────┼─────┼──┼─────┼────────────────────┤
 │2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永和保順路                           │
 │    │11時35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保順路怎麼走                         │
 │    │                │          │    │          │A:我不知道,你自己想辦法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永和保順路的探索汽車旅館             │
 │    │                │          │    │          │B:好                                   │
 │    │                │          │    │          │A:你自己小心一點                       │
 ├──┼────────┼─────┼──┼─────┼────────────────────┤
 │3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到了喔                               │
 │    │11時55分2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再找探索                           │
 │    │                │          │    │          │A:我叫他過去找你啦                     │
 │    │                │          │    │          │B:SOGO百貨旁邊啦                       │
 │    │                │          │    │          │A:我叫他去找你啦,你車牌幾號           │
 │    │                │          │    │          │B:後面 093,機車                       │
 │    │                │          │    │          │A:好                                   │
 ├──┼────────┼─────┼──┼─────┼────────────────────┤
 │4   │101年6月21日下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B:有了,謝謝喔                         │
 │    │12時3 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                                   │
 │    │                │          │    │          │B:謝謝喔                               │
 └──┴────────┴─────┴──┴─────┴────────────────────┘
  附件二
 ┌──┬────────┬─────┬──┬─────┬────────────────────┐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年6月24日下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怎樣                                 │
 │    │9 時58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                                 │
 │    │                │          │    │          │A:一樣?沒有吧,隨便啦,沒那麼多喔      │
 │    │                │          │    │          │B:快沒了喔?                            │
 │    │                │          │    │          │A:昨天那個沒了啦,昨天是做給你的       │
 │    │                │          │    │          │B:恩,不過我現在能拿也拿500 而已       │
 │    │                │          │    │          │A:我沒差                               │
 │    │                │          │    │          │B:你現在是要跟別人拿還是怎樣           │
 │    │                │          │    │          │A:我叫我朋友拿來就好了                 │
 │    │                │          │    │          │B:你在三重喔?                          │
 │    │                │          │    │          │A:對阿,等我朋友來                     │
 │    │                │          │    │          │B:喔,好啦,我再1 小時到你那邊         │
 │    │                │          │    │          │A:好                                   │
 └──┴────────┴─────┴──┴─────┴────────────────────┘
  附件三
 ┌──┬────────┬─────┬──┬─────┬────────────────────┐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B:大慶喔                               │
 │    │上午10時33分2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
 │    │                │          │    │          │B: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我在工作啦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多少?      │
 │    │                │          │    │          │B:一張阿                               │
 │    │                │          │    │          │A:好                                   │
 ├──┼────────┼─────┼──┼─────┼────────────────────┤
 │2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連雨芹 │A:出門了嗎                             │
 │    │上午10時34分1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                                 │
 │    │                │          │    │          │A:你幫阿源弄一張好不好                 │
 │    │                │          │    │          │B:恩,他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          │    │          │A:木柵                                 │
 │    │                │          │    │          │B:木柵哪裡                             │
 │    │                │          │    │          │A:麥當勞,木柵路上面的麥當勞           │
 │    │                │          │    │          │B:你叫他走到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 │
 │    │                │          │    │          │   看右手邊會有光輝路,轉進來就會看到全 │
 │    │                │          │    │          │   家,叫他在全家等我                   │
 │    │                │          │    │          │A:好我跟他講                           │
 │    │                │          │    │          │B:恩                                   │
 ├──┼────────┼─────┼──┼─────┼────────────────────┤
 │3   │101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A:你麥當勞繼續騎進去,過辛亥路之後看右 │
 │    │上午10時35分2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邊有一條光輝路                     │
 │    │                │          │    │          │B:我現在人在這邊阿                     │
 │    │                │          │    │          │A:光輝路彎進去到底有一家全家,到全家等 │
 │    │                │          │    │          │   ,然後打跟我講                       │
 │    │                │          │    │          │B:好                                   │
 ├──┼────────┼─────┼──┼─────┼────────────────────┤
 │4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B:大慶喔,這邊是全家餒                 │
 │    │上午10時39分5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對阿,我叫他過去                     │
 │    │                │          │    │          │B:埃,你跟他說...1500好了              │
 │    │                │          │    │          │A:好啦                                 │
 ├──┼────────┼─────┼──┼─────┼────────────────────┤
 │5   │101 年11月21日  │(A)王大慶 │>>  │(B)連雨芹 │A:阿源說他在附近,有辦法嗎?            │
 │    │下午5 時16分2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樣                                 │
 │    │                │          │    │          │A:跟昨天一樣吧                         │
 │    │                │          │    │          │B: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
 │    │                │          │    │          │A: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            │
 │    │                │          │    │          │B: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阿,再補他阿 │
 │    │                │          │    │          │A:好啊                                 │
 │    │                │          │    │          │B:這樣子你回來都沒得吃,我會留你的,我 │
 │    │                │          │    │          │   再跟他講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          │B:你先問他怎樣,我順便打給我朋友看看   │
 │    │                │          │    │          │A: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