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雨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雨芹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㈡、㈣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併與上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連雨芹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間,先後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不斷撥打陳佩祺母親王阿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王阿笑佯稱:其為陳佩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所之房東,欲向陳佩琪收取房租新臺幣(下同)13,500元,致王阿笑、陳佩琪陷於錯誤,由陳佩琪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大智街之交岔路口,將現金13,500元交付予連雨芹。嗣經陳佩琪向上址租屋處之房東確認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雨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14 號偵查卷第8 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二、㈡中,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無收取房屋租金之權,仍冒充房東佯稱欲收取租金,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房屋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況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3頁),迄至104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雖係被告持以詐欺聯絡所使用,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經查扣,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亦不依法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