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丕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林超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朱韋誌(原名朱冠樺)
- 被告
- 董暐忠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王大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 被告
-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丕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林超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韋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暐忠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大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連雨芹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
一、
㈠董暐忠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 月23日確定,刑期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①案執行,刑期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另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②案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2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7日,於100 年1 月2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林超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王大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連雨芹前於①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1日 起,至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案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丕俊自不知情之廖豐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許永松積欠廖豐益約2 萬元,遂向廖豐益稱要代為向許永松追討,然為廖豐益所婉拒。詎王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埋伏於許永松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巷內,利用許永松駕車返回住處甫下車之際,共同上前呼喊許永松姓名,並欲將許永松攔下,許永松因不識其等為何人,遂拔腿狂奔,王丕俊及「小賀」緊追在後,雙方並發生拉扯,王丕俊遂向許永松佯稱渠等為警察,許永松因而停止拉扯動作,「小賀」即拿出手銬(未扣案)作勢要逮捕許永松,經王丕俊制止,並佯稱今天不是要抓許永松,是否認識廖豐益,廖豐益是他的線民,要許永松配合,要檢查許永松的包包等語,而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致使許永松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警察而將隨身之包包(內含12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 支、鑰匙及證件等物)交予王丕俊,王丕俊因而詐得許永松所交付之財物後,再接續向許永松佯稱要前往許永松住處搜索毒品,要求許永松配合,並即抓住許永松褲頭,帶同許永松返回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小賀」則在許永松住處樓下之車上等候接應,而接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嗣王丕俊於許永松住處搜索之際,許永松要求王丕俊出示搜索票,王丕俊因無法拿出搜索票,乃佯稱要通知同事上來帶同許永松前往警局驗尿,許永松察覺有異,因而請其妻報警,並欲將其交予王丕俊之包包自王丕俊手中取回,而與王丕俊發生拉扯,王丕俊恐事跡敗露,遂緊抓住手中詐得之包包轉身往樓下離去,許永松雖追上前去,然因王丕俊出言:「你要幹嘛」予以阻止,許永松一時尚無法確定王丕俊警察身分之真偽,因而停止動作,王丕俊即趁機搭乘「小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王丕俊其後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不知情之廖豐益,並告知該款項係其假冒警察,替廖豐益向許永松索討之欠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三、王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恐嚇取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素不相識之羅季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之租屋處,趁羅季芳欲出門之際,闖入羅季芳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佯稱欲查緝羅季芳因案通緝之夫林振東,並在屋內搜索,而假冒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並向羅季芳恫稱:聽聞此處藏有大量之安非他命,若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妳等語,致使羅季芳因害怕遭移送法辦而心生畏懼,將身上之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付予王丕俊,並不敢正視王丕俊等二人,任由其等搜索皮包及屋內,王丕俊即承羅季芳心生畏懼之狀態,翻搜羅季芳之皮包,拿走皮包內現金約1 萬餘元,再向羅季芳稱為防其對林振東通風報信,要取走羅季芳之行動電話等語,羅季芳亦不敢反抗,任由王丕俊取走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5 支(王丕俊同時取走該租屋處鑰匙1 串,但於離開時即丟棄在大門口,由羅季芳於翌日尋獲)。嗣因羅季芳向王丕俊表示已與林振東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見面,王丕俊即佯稱要求羅季芳前往赴約,其等將跟隨在羅季芳後面,以便逮捕林振東等語,羅季芳因而依王丕俊之指示騎乘機車離開租屋處前往約定地點,王丕俊等二人即趁機逃逸。羅季芳至約定地點後不見林振東而返回租屋處,但因鑰匙已為王丕俊取走而無法入內,亦不見王丕俊等二人返回,遂先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於付款時,發現其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而王丕俊等二人不見蹤影,始驚覺王丕俊等二人應非警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四、王丕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凌晨零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羅季芳之友人住處,就其先前假冒警察一事,向羅季芳道歉後,隨即以借款名義,向羅季芳索討5 萬元,然為羅季芳所拒絕,王丕俊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旁助勢,王丕俊則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羅季芳交付金錢,在場之羅季芳男友廖豐益雖請王丕俊不要這樣,王丕俊仍予喝叱要廖豐益不要說話,羅季芳因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元交給在旁之廖豐益,由廖豐益將錢交付予王丕俊,王丕俊始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五、緣羅季芳之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侵入行竊,羅季芳之男友廖豐益曾請王丕俊代為尋找「阿牛」,經王丕俊轉告「阿牛」應出面與羅季芳和解後,羅季芳之友人朱韋誌又為羅季芳抱不平而毆打「阿牛」,王丕俊知悉上情後,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得知羅季芳與廖豐益一同投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欣園汽車旅館」,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先以汽車旅館櫃臺電話聯絡房內之廖豐益,稱外面有多人將要找羅季芳麻煩,要求廖豐益開門讓其進房談,經廖豐益同意後,王丕俊即進房要求羅季芳交付3 萬元,由其居中調解羅季芳找朱韋誌毆打「阿牛」之事,並稱否則外面「阿牛」等多人將會找羅季芳麻煩等語,羅季芳自認並未請朱韋誌毆打「阿牛」,因而予以拒絕,王丕俊即改稱3 萬元就算是其向羅季芳所借,其會按月分期償還等語,惟羅季芳仍不願意借款,王丕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不願借,就要用搶的,外面有多人在等著等語恫嚇羅季芳交付金錢,羅季芳因身上懷有10餘萬元現金,恐遭王丕俊全數搶走,因而心生畏懼,始當場交付3 萬元予王丕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六、翌日,羅季芳將其在「欣園汽車旅館」內遭恐嚇取財一事,告知其乾兒子林超凡,並稱其懷疑係朱韋誌洩漏其行蹤予王丕俊知悉。林超凡聽聞後認有機可趁,遂與朱韋誌聯繫,提議由朱韋誌假裝遭林超凡「修理」,以藉此向羅季芳詐取金錢,經朱韋誌應允後,林超凡與朱韋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韋誌自行在身上纏繞紗布、繃帶,假裝遭林超凡毆打成傷,林超凡則聯絡羅季芳,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見面,其後林超凡、朱韋誌及數名友人(無證據證明此數名友人知悉上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於羅季芳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林超凡即上前佯稱其已為羅季芳出氣而毆打朱韋誌,向羅季芳索取6 千元之「報酬」,羅季芳雖見朱韋誌身上有纏繞紗布、繃帶,但因認其並未要求林超凡毆打朱韋誌,故拒絕給付,林超凡仍以朱韋誌之母親將對之提告等情,不斷糾纏羅季芳,致使羅季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千元予林超凡,然林超凡認金額過少,當場並未收取。其間適有王丕俊因其友人董暐忠欲向廖豐益索討放置在廖豐益處之筆記型電腦,王丕俊遂撥打電話給朱韋誌詢問廖豐益之行蹤,朱韋誌告知廖豐益之女友羅季芳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王丕俊即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將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搬入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有之武士刀1 把,放置在車內後,攜帶該武士刀與不知情之董暐忠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王丕俊到場後見羅季芳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下車以腳踹羅季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羅季芳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入車內,取走羅季芳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羅季芳帶其前往尋找廖豐益,始願將包包返還,羅季芳迫於無奈,乃駕車搭載董暐忠,王丕俊則另駕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羅季芳與廖豐益共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找廖豐益,王丕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羅季芳行無義務之事。王丕俊抵達汽車旅館後,將其攜帶之上開武士刀取出,持以進入羅季芳與廖豐益共同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不久林超凡與朱韋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隨後一同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欲向羅季芳繼續索取「報酬」,王丕俊見林超凡、朱韋誌二人前來,向林超凡詢問來意,林超凡向不知情之王丕俊稱羅季芳欠款1 萬2 千元,王丕俊竟未向羅季芳詢問查證,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羅季芳因其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擅自從仍在其持有中之羅季芳包包內,取出全部現金4 千元,另向在旁與董暐忠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廖豐益取得8 千元後,將合計1 萬2千元之現金交付予林超凡,羅季芳因見王丕俊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不敢阻止,任由王丕俊自其包包內取款,使羅季芳行交付款項予林超凡之無義務之事。林超凡、朱韋誌因而共同詐得1 萬2 千元始離去,其後王丕俊才將羅季芳之包包歸還羅季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七、王丕俊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因王大慶(涉嫌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來電告知,其與友人朱維德欲購買毒品,請王丕俊介紹賣家,王丕俊認有機可乘,遂向不知情之王大慶佯稱,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78巷某停車場等待毒品賣家後,隨即與董暐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籍不詳之汽車,前往上址埋伏等候,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王大慶駕車搭載朱維德抵達後,王丕俊遂攜帶手銬(未扣案)與董暐忠一同上前向王大慶、朱維德冒稱其等為警察,要求王大慶、朱維德將皮包、證件交出,而冒充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王大慶聽聞對方為警察,未即辨明其等為何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拔腿狂奔逃離現場,王丕俊及董暐忠見狀,隨即由董暐忠進入駕駛座,王丕俊則於副駕駛座門外阻擋朱維德逃離之方式,將朱維德控制於車內副駕駛座上,因朱維德要求王丕俊出示警察證件始願配合,王丕俊、董暐忠見事跡敗露,遂由王丕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朱維德強拉下車,因朱維德抵擋反抗,拒不下車,王丕俊即將朱維德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以徒手毆打朱維德,董暐忠則自駕駛座方向拉住朱維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朱維德不能抗拒,而強取朱維德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7 萬元現金、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王丕俊、董暐忠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7 萬元款項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
八、王丕俊、連雨芹(綽號「阿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丕俊之友人楊明龍(綽號「大隻」、「黑龍」)及楊明龍女友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6 月17 日 晚上9 時10分許,由陳錦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錦秋、楊明龍聯繫,告知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7,000 元,並相約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某輪胎店前見面,楊明龍、陳錦秋隨即駕車依約到場,與王丕俊一同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抵達後,楊明龍隨即與該人碰面交易,王丕俊因而幫助楊明龍、陳錦秋共同以7,0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楊明龍、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由楊明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明龍聯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3,500 元,經楊明龍應允後,王丕俊遂帶同該名販賣毒品之人前往楊明龍、陳錦秋投宿之青青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與楊明龍碰面交易,因而幫助楊明龍、陳錦秋共同以3,5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入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楊明龍、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楊明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雨芹後,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王丕俊駕駛車輛搭載連雨芹前往上開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連雨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楊明龍、陳錦秋等施用,王丕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楊明龍、陳錦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㈣林建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4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之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雨芹聯絡,惟連雨芹告知未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另向他人購買,隨後連雨芹之男友王大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聯絡,告知即將前往內湖地區,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丕俊遂委請王大慶順便幫林建翔購買,並稱可以先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向林建翔拿錢等語,經王大慶應允後,王丕俊另即通知林建翔前來上開工作室,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王大慶,其後王丕俊再帶同林建翔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王大慶取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王丕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林建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 】
九、王大慶、連雨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
施用,王大慶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與連雨芹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某時許,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王大慶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起訴書略為重量不詳)予王俊
元,並向王俊元收取2 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俊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王俊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於101 年6 月21日上
午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大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王大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王俊元表示可以代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經王俊元應允後,王大慶即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使王俊元得
以於當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前,以1 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不詳)後持以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
㈢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3日某時許,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王大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王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1 千元之
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
㈣王大慶與連雨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
分許間,先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大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大慶應允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連雨芹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連雨芹將甲基安非他命送
交王俊元,並由連雨芹擇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王大慶再以電話通知王俊元。連雨
芹隨後自其與王大慶之租屋處(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內,拿取王大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交
易地點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王俊元,並向王
俊元收取1 千5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俊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十、嗣於101 年12月19日,由警持拘票、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王丕俊之租屋處、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王大慶住處,查獲王丕俊、王大慶
,並扣得王丕俊所有之武士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王大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拘提林超
凡、朱韋誌到案,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規定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
誘。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被告王大慶
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之自白,係希冀得以換取交保及減
刑,並非出於真意,是因檢察官表示自白可以減刑之利誘,
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82 頁、卷二第324 頁)。然查:依卷附102 年1 月28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王大慶之過程中,固曾諭
知毒品案件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然依法檢察官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
一律注意,檢察官並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權利,是檢察官於
偵查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王大慶予以告知說明,尚難認係不正之利誘。況
被告王大慶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
全程陪同在場,有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88 至395 頁),檢察官於諭知毒品案件於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時,同時亦請被告王大慶可與辯護人商討
後再行決定是否自白犯行,被告並於回答前與辯護人進行商
討等情,亦經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顯見被告王大慶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王大慶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王大慶於上開偵查時供述,自得
採為證據。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⑴證人許永松、羅季芳、廖豐益、朱維
德、王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
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王丕俊、董暐忠、林超凡、朱韋誌、王大慶
於警詢之供述,對其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其他共同
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永松、羅季芳、廖豐益、朱維德、楊明龍、陳錦秋
、林建翔、王俊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超凡、朱韋誌、王大慶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暐忠於102 年1 月28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雨芹於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除證人林建翔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不能到
庭接受詰問外,其餘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
其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
四、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660 號、818 號、1491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088、1252、1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191 、193 、195 至197 、200 頁)進行通訊監察
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丕俊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小
賀」之成年男子,共同假冒員警,向許永松表示要搜索,致
使許永松陷於錯誤,而交付包包予王丕俊,其後再接續前往
許永松住處進行搜索,直至許永松要求其出示搜索票時,始
因恐事跡敗露而逃逸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
、卷二第29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丕
俊假冒警察,攔查許永松,命許永松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
以抓住許永松褲頭之方式,帶同許永松前往住處進行搜索等
行為,均屬上開警察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應無可疑。是被告
王丕俊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丕俊與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冒
稱警察,欲攔查許永松,許永松見狀,拔腿狂奔,被告王丕
俊及「小賀」緊追在後,將許永松攔下後,被告王丕俊有徒
手毆打許永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許永松不能抗拒,
強取許永松之包包得手,許永松並因而受有臉部瘀青、身體
及膝蓋挫傷等傷害,及在許永松住處,於許永松見被告王丕
俊無法拿出搜索票,而上前欲將包包取回時,王丕俊有作勢
欲毆打許永松,許永松因心生畏懼而鬆手等語,因認被告王
丕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1.證人許永松於偵查時固證稱: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伊
下車,旁邊有一部車輛就出衝2 、3 人,直接叫伊本名,假
裝警察追伊、打伊,之後就將伊押回住處。王丕俊說要檢查
包包,並動手檢查伊的包包,強押伊回家,在客廳搜索。王
丕俊將伊包包搶去。他們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然證人許永松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開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將車子停在巷口
,旁邊有一台車發動著,伊停完車下車後,王丕俊就喊伊的
名字,叫伊不要動、不要跑,然後王丕俊說他是警察,聽到
他說是警察後,伊就停下來,王丕俊說要看伊包包內有無毒
品,因為伊包包內沒有毒品,王丕俊就拿著伊的包包,之後
說要到伊住處看有無藏毒品。伊是下車後跑了好幾百公尺後
,王丕俊才說他們是警察,叫伊把包包給他檢查,伊只是要
讓他看包包裡面沒有毒品,伊坦蕩蕩的,包包內沒有毒品,
所以讓他檢查。伊下車時以為是有人要搶還是幹什麼,伊就
跑,跑到最後王丕俊說他是警察,所以伊就不跑了,因為伊
身上沒有毒品。伊停下來之後,王丕俊說今天不是要抓伊,
問伊是否認識廖豐益,說廖豐益是他的線民,要伊配合,就
要檢查伊的包包。另一人拿手銬要銬伊,王丕俊制止他,叫
他不要銬伊。王丕俊說要回家調查伊家中有無毒品,然後就
抓著伊的褲頭,帶伊回家。過程中伊並無受傷,是跑的時候
受傷,因為起初他們追伊,伊在跑的時候自己跌倒,才會受
傷。是因為王丕俊說他是警察,伊才交付包包給王丕俊。在
一開始追的時候,王丕俊有作勢要打伊,但是停下後就沒有
要打伊,是在追的過程中有拉扯。伊坦蕩蕩的,包包又沒有
毒品,伊才剛從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所以就讓他檢查,一
開始王丕俊不是搶伊,是他說要檢查,伊主動拿給王丕俊看
的。王丕俊到伊家後,因為王丕俊沒有辦法拿出證件,所以
伊先請伊太太報警,伊要把包包拿回來,王丕俊跟伊拉扯,
之後就抓著包包往樓下衝,伊追下去,在樓梯間的時候,王
丕俊制止伊,對著伊說:「你要幹嘛!」,因當時伊還無法
確定他到底是不是警察,伊就停住,王丕俊就趁機衝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5頁),核
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證述,並非一致。而以證人許永松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要求被告王丕俊賠償其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背面
),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當無設詞迴護被告王丕俊之必要
。且證人許永松於偵查時雖證稱係被告王丕俊追伊、打伊。
說要檢查伊包包,動手檢查伊包包,強押伊回家。將伊包包
搶去。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然細繹其證述內容
,均甚為片段簡略,並未就事發經過始末詳為陳述,無從窺
得事發經過之全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對於事發經過
之細節及相關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經由交互詰問之程序,
一再確認並詳實指述,所證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自應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
2.從而,依證人許永松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足見許永
松係因不識被告王丕俊及「小賀」等二人為何人,故在聽聞
被告王丕俊呼喊其姓名時,即拔腿狂奔,被告王丕俊、「小
賀」在後緊追,係在追逐過程中,雙方有拉扯,但於被告王
丕俊佯稱其等為警察後,許永松即停止逃跑拉扯,被告王丕
俊亦未再有何作勢毆打之動作,許永松係在追逐過程中自行
跌倒始受傷,且許永松係因被告王丕俊冒稱其等為警察,「
小賀」拿出手銬作勢逮捕,經被告王丕俊制止,並佯稱今天
不是要抓許永松,是否認識廖豐益,廖豐益是他的線民,要
許永松配合,要檢查許永松的包包等種種情狀,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王丕俊、「小賀」確為警察,並自認無攜帶毒
品,內心坦蕩,故將包包交付給被告王丕俊檢查,其後被告
王丕俊因恐事跡敗露,抓住手中已詐得之包包轉身往樓下逃
逸之時,亦僅對追隨在後之許永松出言:「你要幹嘛」予以
阻止,是尚難認被告王丕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至許永松
不能抗拒而強取許永松之包包,或有何恫嚇行為,致許永松
心生畏懼而交付包包之情事。此外,亦查無驗傷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丕俊及綽號「小賀」之成年男
子,於緊追許永松將之攔下後,有徒手毆打許永松,致使許
永松不能抗拒,而強取許永松之包包得手,及許永松並因而
受有臉部瘀青、身體及膝蓋挫傷等強盜事實,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丕俊固坦承有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一同
假冒警察進入上開羅季芳之租屋處,佯稱查緝林振東,要求
羅季芳交出毒品,並在屋內進行搜索,趁機拿取羅季芳皮包
內之現金1 萬餘元,並有拿走羅季芳之行動電話5 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印象中安非他命
只有一點點,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現金是伊趁羅季芳沒注意
偷走的。伊是怕羅季芳對外聯絡,才拿走行動電話,記得在
離開時,就已順便將行動電話及鑰匙都丟羅季芳租屋處門口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
筆錄第57頁)。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7 、8 月間,在伊位在
樹林區光武街租屋處,當時伊剛好要出門,一開門就有2 名
男子,其中一人為王丕俊,一開口他就說要找伊先生林振東
,當時林振東被通緝,他們假借警察名義說要找林振東。當
時伊有在施用毒品,桌上有施用器具沒有收,他們就直接說
把東西交出來,聽說這裡藏有大量的安非他命,並說伊自己
交出來,就不辦伊。當時伊心裡害怕,他們搜索時,伊不敢
正眼看他們,王丕俊一直叫伊交出來,不然樓下會有人上來
幫忙搜。王丕俊還說主要是要找林振東,一直問伊林振東在
哪裡,當時伊與林振東分居,伊說等一下跟林振東有約在樹
林,他們就要伊騎車,他們要跟在後面,說要抓林振東,但
伊騎到金門街,沒有看見林振東就騎回來。因伊要騎車出門
時,他們有將伊的手機、鑰匙拿走,伊沒有鑰匙,就在那裡
等了一陣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買煙,但付錢時,發現皮包
內的錢都不見了,約1 、2 萬元,還有一些人民幣。他們是
趁搜索伊皮包時將錢取走,手機也沒有還伊,直到伊去買煙
沒錢付時,才想到他們應該是假警察。手機是他們從桌上拿
走的,伊不敢抵抗,因王丕俊是說怕伊跟林振東聯絡,林振
東會跑掉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0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王丕他們是以警察身分,好像臨檢那樣子
,就直接搜伊的皮包及住處。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王丕俊。
當時王丕俊說要找伊先生,當時伊心裡有點害怕,不敢看他
們,隨便他們要怎樣。伊當時很害怕,因伊自己有施用安非
他命。當時是伊剛好要出門,他就在門口直接闖進來,一開
始就說要找伊先生,叫伊把大量的安非他命交出來,還問伊
有沒有一級毒品之類的,就叫伊自己交出來,然後就在那邊
搜索。是王丕俊叫伊自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就要辦伊就對
了。伊有將安非他命交給王丕俊,是1 小包,忘記多重。後
來他們說要跟在伊後面,要去找伊先生,叫伊把伊先生約出
來,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在後面,伊就是一直騎著摩托車
,伊當時以為他們跟在後面。在要出門時,他們有將伊的手
機全部拿走,還有鑰匙,說是怕伊通風報信。當時伊的手機
是放在桌上,還有皮包,伊不敢求救,因為伊以為他們是警
察。事後伊有發現皮包內的錢不見了,有約1 萬多元,王丕
俊有翻伊的皮包,但當時伊不知道他有將錢拿走等語(見本
院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6至56頁)。是證人羅季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王丕俊亦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羅季芳租屋處,假冒警察
佯稱要查緝林振東,要求羅季芳交出毒品,並搜索其住處及
皮包,拿走羅季芳皮包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桌上之手機5
支等物品,及羅季芳確有拿出1 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證
人羅季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王丕俊雖
曾辯稱羅季芳之1 小包安非他命,伊不記得有沒有拿云云,
然查:被告王丕俊既係假冒員警前往羅季芳租屋處搜索,並
要求羅季芳交出毒品,衡諸常情,羅季芳既已依被告王丕俊
之要求交出自身持有之安非他命,被告王丕俊要無不予收受
之理,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持有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行為,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並設有處罰之規定,羅季芳
對此當知之甚詳,若非其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丕俊,
其大可僅證述被告王丕俊取走其上開現金、行動電話之情節
即可,何須虛構其自身持有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王丕俊等
情,而自曝本身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王丕俊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有收走羅季芳交出之安非他命1 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是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而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
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
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
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
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
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依證人羅季芳上開所證,足見被告王丕俊係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假冒警察以追緝羅季芳之
夫林振東之名義,闖入羅季芳住處,向羅季芳恫稱聽說此處
藏有大量安非他命,要求羅季芳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羅
季芳等語,要求羅季芳自行交出毒品,而羅季芳係因本身有
施用毒品,懼怕被告王丕俊將其移送法辦,因而交付身上安
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王丕俊,並任由被告王丕俊等二人搜索
其住處、皮包,不敢為任何抗拒,被告王丕俊始得以取得羅
季芳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搜得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
、桌上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是以被告王丕俊等二人上開行為
舉動及言詞於案發時所營造出之態勢,顯足認係對羅季芳施
以惡害之通知,並使羅季芳心生畏懼,此由證人羅季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伊心裡害怕,他們搜索時,
伊不敢正眼看他們。手機是他們從桌上拿走的,伊不敢抵抗
。伊當時很害怕,因伊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即明。是依
被告王丕俊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等二人上開行為舉動
及言詞等客觀情事以觀,羅季芳應尚可自行決定是否交出安
非他命及配合被告王丕俊之其他要求,在一般通念上,尚難
認羅季芳之自由意思,因上開言詞即已遭完全壓抑而達到不
能抗拒之程度,尚無從認被告王丕俊所為該當強盜犯行,惟
羅季芳既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或任由被告取其財物,並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王丕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應屬強盜犯行,尚有誤
會。辯護人為被告王丕俊辯護稱:王丕俊取得少量毒品之犯
行部分,充其量僅成立詐欺取財云云,亦無足採。
2.被告王丕俊雖辯稱現金是伊趁羅季芳沒注意偷走的。伊是怕
羅季芳對外聯絡,才拿走行動電話,記得在離開時,就已順
便將行動電話丟在羅季芳租屋處門口云云。然查:證人羅季
芳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王丕俊有翻伊的皮包
,但當時伊不知道他有將錢拿走,是事後才發現錢不見了等
語,惟案發當時羅季芳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懼怕遭假冒警察
之被告王丕俊將其移送法辦,因而配合被告王丕俊之命令要
求,除交出身上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王丕俊外,並不敢正
視被告王丕俊及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任由其二人搜索
其住處、皮包,不敢為任何抗拒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王
丕俊在此情狀下,任意翻搜羅季芳之皮包,並取走羅季芳置
放在皮包內之現金,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承前羅季
芳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情形,接續實行其對羅季芳取得財
物之犯罪計畫,而搜得羅季芳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此部分
所為應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縱羅季芳當場不知置放在皮
包內之現金遭被告王丕俊取走,亦無解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被告王丕俊辯稱其僅係竊取羅季芳皮包內之現金云云,尚
非足採。又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隔天在門口有
看見鑰匙,但手機都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且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手機是「殺雞」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
被告王丕俊翻異前詞,改辯稱:是為免羅季芳對外聯絡,才
拿走行動電話,在離開時已將行動電話與鑰匙一併丟在門口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3.至被告王丕俊同時取走羅季芳上開租屋處鑰匙1 串部分,被
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怕羅季芳進不去住處,所以
於離開時就把鑰匙丟在她住處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隔天有在門口看見
鑰匙。手機則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
判筆錄第57頁),顯見被告王丕俊於離開羅季芳租屋處時,
確有將上開鑰匙棄置在門口處,足見被告王丕俊主觀上對於
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得認其有此部分強盜或恐嚇
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丕俊僭越行使警察之職權,並向羅季芳恐
嚇取財,因而取得安非他命1 小包、現金約1 萬餘元及行動
電話5 支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王丕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羅
季芳取得現金約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向羅季芳借款,當時羅季芳不願借款給伊,所以
把錢交給廖豐益再轉交給伊,說算是她借給廖豐益,伊再跟
廖豐益借。之後伊已經有還款4 萬元給廖豐益。伊當時並沒
有攜帶棍棒,伊雖有說要將羅季芳脫光綁在樹上,但係因為
羅季芳與廖豐益各有配偶,二人還在一起,廖豐益的太太請
伊幫忙找廖豐益,所以伊才跟羅季芳說不要跟廖豐益在一起
,如果不分開,要將她脫光綁在樹上,伊目的是要讓他們分
開,伊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經查:
㈠被告王丕俊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羅季芳借款5 萬
元,經羅季芳拒絕後,被告王丕俊對羅季芳恫稱:「如不願
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一旁之廖豐益雖請王
丕俊不要這樣,王丕俊仍予喝斥要廖豐益不要講話,羅季芳
因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餘元交給在旁之廖
豐益,由廖豐益將錢交付予王丕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360 、361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8
至65頁、第97頁)。證人廖豐益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王丕
俊有來,要羅季芳借錢給他。王丕俊有說不借要用搶的,不
借要將羅季芳衣服脫掉。我有跟王丕俊說不要這樣,王丕俊
叫我不要講話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3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丕俊向羅季芳借錢,然後講之前他們
的事,向羅季芳對不起,但羅季芳不借,王丕俊說:妳不借
我的話,我就用搶的。也有說不借的話,要把羅季芳的衣服
脫掉。伊叫王丕俊不要這樣,王丕俊叫伊不要講話。因為王
丕俊很兇,所以伊等不敢反抗。王丕俊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
去,那人就站在旁邊,也是很兇。羅季芳就把皮包拿出來給
伊,伊從皮包內把錢拿出來數約4 萬元給王丕俊等語(見本
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0至92頁)。證人羅季芳
、廖豐益二人證述前後一致,互核亦相符合。又證人廖豐益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會怕王丕俊,因為他很兇等語(見偵字
第32234 號卷第383 、384 頁),是以廖豐益為成年男子於
當時之情境下均會感到恐懼,更遑論身為女子之羅季芳,是
被告王丕俊以兇惡之態度對羅季芳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並於
廖義豐一旁勸阻時喝叱廖豐益等言詞舉動,顯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從而,被告王丕俊於上開時、地,因羅季芳拒絕借款
,被告王丕俊即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及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羅季芳,並在廖豐益
出言勸阻時,喝叱廖豐益不要講話,過程中王丕俊與一同前
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態度兇惡,羅季芳因而心生畏
懼,始拿出約4 萬元經由廖豐益交付給被告王丕俊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證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
丕俊當時有持類似警棍之棍棒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
361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9頁),然為
被告王丕俊所否認,且證人廖豐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當時王丕俊沒有攜帶武器、沒有拿類似警棍的東西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3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91頁),是證人羅季芳、廖豐益此部分證述並非
一致,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王丕俊確有持類似警棍之物,
是尚難認被告王丕俊有持類似警棍之棍棒物恫嚇羅季芳,附
此敘明。
㈡被告王丕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丕俊說要把伊衣服脫光,是
針對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62頁),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丕俊不是說
伊與羅季芳如果在一起的話,要把羅季芳的衣服脫光。伊太
太不知道伊與羅季芳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4頁)。是被告王丕俊辯稱:伊說要將羅季芳
脫光綁在樹上,但是因為羅季芳與廖豐益各有配偶,二人還
在一起,廖豐益的太太請伊幫忙找廖豐益,所以伊才跟羅季
芳說不要跟廖豐益在一起,如果不分開,要將她脫光綁在樹
上,伊是開玩笑的云云,尚嫌無據。
2.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不願意借款給王丕
俊,是因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那些話,伊認為王丕俊真的
會這樣做,所以才將錢拿給廖豐益。伊交這個錢很心不甘情
不願,伊很不願意,是因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伊當時就
認為被王丕俊根本不可能還錢,因為他都說要用搶的,要讓
伊損失更慘重,還說要扒光伊的衣服什麼的。王丕俊一開始
說要借5 萬元,但都沒有說要何時還,也沒有說要支付利息
。當時伊與王丕俊是第2 次見面,第1 次見面就是他假裝警
察來搶伊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日 審判筆錄第59、
61、63、64頁),顯見羅季芳並無意借款,其所交付之款項
並非係欲借款給被告王丕俊。且被告王丕俊與羅季芳原不相
識,且二人第1 次見面時,被告王丕俊就假冒警察向羅季芳
恐嚇取財等情,有如前述(即上開事實三部分),衡諸常情
,羅季芳要無與被告王丕俊於第2 次見面,又完全未言明借
款期限、利息等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王丕俊之可能,被告
王丕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從委為不知,其竟於雙
方第2 次見面時,即開口向羅季芳「借款」,又未言明借款
期間及利息,亦未簽立任何借款憑證,且於羅季芳拒絕借款
後,即以上開言詞恫嚇羅季芳,顯見被告王丕俊僅係假藉「
借款」名義向羅季芳索討金錢,實則有借無還,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
3.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丕俊是要向羅季芳「借款
」,只是從伊這邊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92頁),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為何妳自己不把錢交給王丕俊?)說實在伊交這個錢很不
心甘情不願,伊很不願意,因為廖豐益就在旁邊,所以就直
接拿他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3頁)
,顯見王丕俊雖係由廖豐益處取得金錢,然此純粹係因廖豐
益在羅季芳身旁,羅季芳將錢拿給廖豐益轉交而已,並非羅
季芳將錢借給廖豐益,廖豐益再轉借給王丕俊。被告王丕俊
辯稱:伊向羅季芳借款,羅季芳不願借款給伊,所以把錢交
給廖豐益再轉交給伊,說算是她借給廖豐益,伊再跟廖豐益
借云云,不足採信。
4.至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丕俊陸續有還一些錢
給伊,伊沒有跟羅季芳說,到有一次羅季芳要繳罰金,錢不
夠,伊拿2 萬元給羅季芳,有稍微跟她講一下說是王丕俊還
的,她當時急著要繳罰金,就喔一聲。王丕俊後來陸續有將
錢還完云云(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2、93
頁),然證人廖豐益於警詢時陳稱(此部分係引用證人廖豐
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王丕俊事後並沒有將該筆現金
歸還,當下伊早知王丕俊根本沒有要還錢的意思等語(見偵
字第32234 號卷第64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
不相符,且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因為要繳罰
金向廖豐益借款2 萬元,但廖豐益並沒有說錢是哪裡來的,
也沒有說借伊的錢是王丕俊還的錢,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7頁),亦與證人廖豐益上
開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是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
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參酌實際上交付款項之人為羅
季芳,並非廖豐益,被告王丕俊並非向廖豐益借款等情,有
如前述,衡情被告王丕俊亦無還款予廖豐益之理。是證人廖
豐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事
證。從而,被告王丕俊辯稱:之後伊已經有還款4 萬元給廖
豐益云云,尚嫌無據。辯護人為被告王丕俊辯護稱:被告王
丕俊事後有歸還借款,足見被告王丕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亦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丕俊攜帶疑似警棍之工具前往上址,
並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
、「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脅迫羅
季芳,至使羅季芳不能抗拒,羅季芳恐遭王丕俊傷害,遂將
錢包交與廖豐益,由羅季芳錢包內取出約4 萬元交付與王丕
俊,因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
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
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
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
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
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
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
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王丕俊說不借
就要用搶的那些話,伊認為王丕俊真的會這樣做,所以才將
錢拿給廖豐益。王丕俊講這些話時,沒有做什麼動作,就是
蠻嚴肅的。伊交這個錢很心不甘情不願,伊很不願意,是因
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
判筆錄第59至61頁、第63頁),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伊與羅季芳沒有反抗,因為王丕俊很兇。另外一個
人站在王丕俊旁邊,也是很兇。當時王丕俊手上沒有拿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1、92頁
),顯見被告王丕俊於向羅季芳索討金錢時,雖以「如不願
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羅季芳,且態度嚴
肅兇惡,然其除上開恫嚇之言語態度外,並無其他肢體動作
加諸羅季芳或廖豐益,且無證據證足認被告王丕俊有手持類
似警棍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衡諸被告王丕俊行為之性
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等情,被告王丕俊上開恫
嚇之言語態度,固足認已使羅季芳心生畏懼,迫使其違反意
願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達於完全壓抑其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
丕俊此部分所為,尚非得認屬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王丕俊坦承因「阿牛」拿羅季芳之手機,羅季芳請
其去找「阿牛」,其找到「阿牛」,並請「阿牛」去與羅季
芳和解,但羅季芳竟又找人毆打「阿牛」,其遂前往「欣園
汽車旅館」找羅季芳及廖豐益,商談解決毆打「阿牛」之事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牛
」說要找人去汽車旅館前堵羅季芳,叫伊過去,但伊過去時
沒有看見「阿牛」等人。伊進去旅館房間是向羅季芳、廖豐
益他們說,是他們要伊找「阿牛」出來講,他們卻又打傷「
阿牛」,伊不好交代,問他們現在要如何處理,羅季芳說她
不管,伊說伊也不管,如果「阿牛」他們衝進來也不關伊的
事。後來伊就跟羅季芳說先借給伊3 萬元,由伊來處理這件
事情,伊沒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伊只說不願意的話
,伊也不管了,「阿牛」他們衝進來伊就不知道。後來羅季
芳有借給伊3 萬元,伊有說每個月還她1 萬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80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住處被一位綽號「阿牛」
的人闖空門,將東西都搬走,朱韋誌替伊抱不平,說要把「
阿牛」找出來,後來朱韋誌跟伊說有打了「阿牛」。王丕俊
出來中間當和事佬。王丕俊就到新店區的欣園汽車旅館,王
丕俊跟廖豐益說,讓他進來好好講,不然外面很多人要找伊
的麻煩。後來廖豐益讓王丕俊一人進來,王丕俊要伊拿錢出
來,說因為是伊叫朱韋誌去打「阿牛」的,伊說伊沒有,是
朱韋誌自作主張。王丕俊要伊拿3 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不
然到時候「阿牛」跟其他人會找伊的麻煩。因伊當時身上有
10幾萬元,若僵持下去,伊會損失更多,王丕俊只要3 萬元
,伊就趕快拿給他。王丕俊當時有說算是跟伊借,下月領錢
會分期還,但最後王丕俊說如果伊不借,他就要用搶的。一
開始是好好講,但伊不借給他,他就說要用搶的,伊當時心
裡很害怕,因為王丕俊好像在挖洞給伊跳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61 、36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丕俊
有到欣園汽車旅館跟伊要錢,要3 萬元。伊在偵查時所言實
在。當時是王丕俊一人進房間,伊是因為王丕俊說要用搶的
,所以才給王丕俊錢,那時伊身上有10幾萬元,他用搶的話
,伊損失更慘重。王丕俊當時有說外面有很多人在等,他有
說是「阿牛」他們,伊是怕被搶,然後外面有很多人,伊才
不敢反抗。當時王丕俊有先說要當伊與「阿牛」的和事佬,
因為廖豐益已經找王丕俊去請「阿牛」將東西還給伊,王丕
俊說他已經跟「阿牛」說了,為什麼事後伊又叫朱韋誌去打
「阿牛」,所以要3 萬元,但伊並不知道王丕俊要這3 萬元
要做什麼,廖豐益也沒有說要給王丕俊報酬,王丕俊也沒有
說是要我們付他報酬。一開始伊並不願意付這筆錢,王丕俊
後來說算是跟伊借的,伊也是不願意,但他說如果不給他的
話,他要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66至74頁)。且證人廖豐益於偵查時證稱:王丕俊說不借
的話,外面有人在等,等我們退房出去會對我們不利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王丕俊說外面的人會對你們怎樣,我不知道。伊與羅季芳當
時沒有反抗,因為反抗的話,外面的人更多,當時伊有聽到
王丕俊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99、100 頁)。足見證人羅季芳所證前後相符,核與證人廖
豐益所證亦相符合,是證人羅季芳所證,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向羅季芳說先借給伊3 萬元,由伊來處理
這件事情,伊沒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伊只說不願意
的話,伊也不管了,「阿牛」他們衝進來伊就不知道。後來
羅季芳就借伊3 萬元,伊有說1 個月還1 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王丕俊確有以: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外面有很多
人等語恫嚇羅季芳,羅季芳係因本身懷有10餘萬元,恐遭被
告王丕俊搶取,將損失更為慘重,因而心生畏懼,始交付3
萬元給被告王丕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季芳、廖豐益證述屬
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羅季芳恫嚇稱要用搶的
云云,尚非足採。又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王丕俊不會還錢,因為他都說要用搶的了,而且也沒有說要
借多久、何時還或付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69、74頁),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王丕俊當時沒有說要借多久,要付多少利息。當時羅季
芳就好像是不太想借等語(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
錄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部分借款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5頁),顯見
被告王丕俊向羅季芳取得3 萬元前,縱曾向羅季芳稱算是向
羅季芳借的,會按月返還云云,然其既未言明借款期限、利
息,亦無簽立任何借據,並於羅季芳表示不願借款時,即以
上開言語恫嚇羅季芳,其後亦未見有任何還款之意思與動作
,足認被告王丕俊所謂借款、按月返還云云,均僅係向羅季
芳恐嚇取財之藉口,實則有借無還,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又羅季芳方面之所以交付款項,完全係因被告王
丕俊於當場所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所致,並非
出於借款予被告王丕俊之意,業經證人羅季芳證述如前,是
被告王丕俊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王丕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辯護人為
被告王丕俊辯護稱:被告王丕俊之行為僅係與羅季芳間發生
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丕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牛」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欣園汽車旅館
,向羅季芳表示如不願借款,會將羅季芳包包搶走,如願意
借款,按每月償還1 萬元,並將門外之人支開等語,以此脅
迫羅季芳,至使羅季芳不能抗拒,迫不得已而交付3 萬元予
被告王丕俊,因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應係與「阿牛」
共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王丕俊於偵查時供稱:是伊一個人前往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58 頁),而證人羅季芳、廖豐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證稱,僅有被告王丕俊一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沒有
看見房間外面是否有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67、70、99、101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丕俊係與「阿牛」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或「阿牛」
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阿牛」說要找人在欣園汽車旅館前堵羅季芳,並且叫伊
過去。伊過去之後,只有伊一個人進去房間,「阿牛」沒有
進去,因伊到汽車旅館時,沒有看見「阿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0 頁背面),再參酌被告王丕俊係先以居中調解羅
季芳與「阿牛」之糾紛為由,向羅季芳索討金錢,經羅季芳
拒絕後,改以借款為藉口向羅季芳索款,仍為羅季芳所拒後
,始以上開言詞恫嚇羅季芳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王丕俊係因假借各種端由向羅季芳索款無著後,始臨時
起意改以上開言詞恐嚇羅季芳,以達其強索金錢之目的,是
亦無從證明被告王丕俊與「阿牛」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
犯行,事前有何犯罪謀議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被告王丕俊與「阿牛」為共同正犯云云,尚嫌無
據。
2.證人羅季芳於偵查時雖證稱:王丕俊當時攜帶一根長長的東
西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伊忘記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62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王
丕俊有無帶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
筆錄第74頁),且證人廖豐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王丕俊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5 頁、
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9頁),是尚難僅依證
人羅季芳上開於偵查中證稱:王丕俊當時攜帶一根長長的東
西等語,遽認被告王丕俊於上開時、地向羅季芳索討金錢時
有攜帶兇器。又被告王丕俊係以: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
,外面有很多人等語恫嚇羅季芳,羅季芳係因本身懷有10餘
萬元,恐遭被告王丕俊搶取,將損失更為慘重,因而心生畏
懼,始交付3 萬元給被告王丕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季芳、
廖豐益證述屬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王丕俊除上開恫嚇之言
語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對羅季芳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
為,是衡諸被告王丕俊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
體狀況等情,被告王丕俊上開恫嚇之言語,固足認已使羅季
芳心生畏懼,迫使其違反意願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達於
完全壓抑其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見理由貳三㈢1.),應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
所為,尚非得認屬強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
會。
五、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林超凡、朱韋誌對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丕俊對於上開事實
六所載之時、地,其以腳踹羅季芳車門,伸手進入車窗內拿
取羅季芳之包包,要求羅季芳帶同其與董暐忠前往簡愛汽車
旅館找廖豐益之強制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於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擅自拿取羅季芳包包內
之金錢交付林超凡之強制犯行,辯稱:羅季芳答應帶同伊與
董暐忠去找廖豐益後,伊就將包包還給羅季芳了。抵達汽車
旅館後,伊是因為怕發生危險,才帶武士刀進入房間。林超
凡與朱韋誌進來房間後,伊問他們什麼事,林超凡說羅季芳
欠他1 萬2 千元,伊當時有問羅季芳身上有多少錢,趕快還
給林超凡,羅季芳說她身上只有4 千元,伊就叫廖豐益再拿
錢出來借給羅季芳,廖豐益就拿8 千元出來,湊成1 萬2 千
元後,由伊交給林超凡,伊只是幫他們喬事情,錢是羅季芳
自己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強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
面、181 頁)。經查:
㈠被告林超凡、朱韋誌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時、地,詐得1 萬
2 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林超凡、朱韋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
人羅季芳(見偵字卷32234 號卷第362 頁、本院卷二103 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6至88頁)、廖豐益(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5 至
111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丕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2頁
)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林超凡、朱韋誌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林超凡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
,羅季芳已經先給伊2 千元,其後在簡愛汽車旅館內,王丕
俊係交付1 萬元給伊,伊所取得之1 萬2 千元是分2 次取得
云云。然查:證人羅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青雲路時
,沒有給林超凡任何錢。當時林超凡向伊要6 千元,伊就說
伊沒有那麼多錢,大不了給林超凡2 千元,林超凡不收,然
後伊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76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王丕俊問林超凡說羅季芳應該
給你多少錢?林超凡說1 萬2 千元,當時伊傻眼,但王丕俊
還是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但不夠1 萬2 千元,就跟廖豐益
湊1 萬2 千元後交給林超凡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
3 頁)。而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王丕俊叫
伊把皮包拿出來,伊將皮包拿出來後,王丕俊說:借我8 千
元,然後從伊皮包中拿走8 千元,皮包就還給伊,之後就直
接將錢交給林超凡,並說1 萬2 千元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0 頁)。是證人羅季芳、廖豐
益均明確證述林超凡係於簡愛汽車旅館內一次取得1 萬2 千
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林
超凡只說羅季芳欠他1 萬2 千元,其他什麼都沒說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以被告林
超凡既僅向王丕俊稱羅季芳積欠1 萬2 千元,並未曾言及其
已先取得2 千元,則王丕俊如何知悉要扣除2 千元,而僅自
羅季芳、廖豐益處取得1 萬元交予林超凡?況被告林超凡於
偵查時亦曾自承:一開始羅季芳說要給拿2 千元給伊,但是
伊不收,伊跟羅季芳說一定要拿1 萬2 千元,後來講一講,
王丕俊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10 頁),與
證人羅季芳上開所證相符,足見被告林超凡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在青雲路時已先取得2 千元云云,並無足採
。
㈡被告王丕俊因撥打電話給朱韋誌詢問廖豐益之行蹤,經朱韋
誌告知廖豐益之女友羅季芳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附近,被告王丕俊即攜帶其於101 年間某日,搬入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
有之武士刀1 把,與不知情之董暐忠一同駕車前往上址公共
場所後,見羅季芳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王丕俊
遂以腳踹羅季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
羅季芳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入車內,取走羅季芳放置
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羅季芳帶其前往尋找廖豐益,始願將
包包返還,羅季芳因而帶同被告王丕俊、董暐忠前往簡愛汽
車旅館,被告王丕俊並持上開武士刀進入旅館房間等事實,
業經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背面、卷二第292 頁背面、293 頁),核與
證人羅季芳於偵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7、8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超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13、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韋誌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
)證述相符,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武士刀經
鑑定結果,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
械圖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30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501 、502 頁)。足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王丕俊此部分強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王丕俊於簡愛汽車旅館內之強制犯行部分:
1.證人羅季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要王丕俊將包包還給伊,
並說如果還伊,伊就帶他們去找廖豐益,但王丕俊說為何要
相信伊,也沒有將包包還伊。當時董暐忠坐在伊車上,一直
要伊帶他們去找廖豐益,伊只好帶他們去簡愛汽車旅館。到
了之後,林超凡、朱韋誌有到現場,王丕俊問林超凡說:羅
季芳應該給你多少錢,林超凡說1 萬2 千元,當場伊傻眼,
但是王丕俊還是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來,但是不夠1 萬2 千
元,王丕俊就向廖豐益湊1 萬2 千元給林超凡。因為王丕俊
手持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
王丕俊拿錢時,伊也不敢反抗。錢全部被拿走之後,王丕俊
才將包包還伊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丕俊到達汽車旅館後,一開始也沒有
做什麼,就拿著伊的包包。林超凡好像跟在後面,隨後就到
了汽車旅館。王丕俊直接問林超凡,伊欠林超凡多少錢,林
超凡就跟王丕俊說伊欠1 萬2 千元,王丕俊就直接從伊包包
拿錢出來,可能算裡面沒有那麼多錢,另外又跟廖豐益拿了
不知道幾千元。王丕俊沒有跟伊講什麼,就直接從伊的包包
裡面算錢給林超凡,裡面好像只有幾千元而已,不到林超凡
要的金額,王丕俊就跟廖豐益拿。王丕俊從伊包包拿錢時,
並沒有詢問過伊,就直接從伊包包內拿,伊沒有阻止,伊不
敢,因為王丕俊當時手上有拿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79、80、84
、87、88頁)。證人羅季芳前後所證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
處,核與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超凡進來汽車旅
館房間後,向王丕俊說:王董不好意思我處理一下事情,要
跟羅季芳拿錢。當時林超凡要拿1 萬2 千元。之後的情形伊
不清楚,因董暐忠就找伊講話了。之後就是王丕俊叫伊把皮
包拿出來,伊將皮包拿出來給王丕俊,他就說:借我8 千元
,就算了8 千元後,把皮包還給伊。伊有看見王丕俊將8 千
元及原本他手上的錢轉手交給林超凡,王丕俊有向林超凡說
1 萬2 千元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109 至111 頁)亦相符合,是證人羅季芳上開證述情節,
應足採信。從而,足認羅季芳係因見被告王丕俊手持刀械之
態勢,心生畏懼,而任由王丕俊將其包包內之款項取出交付
林超凡等事實,應無可疑,是被告王丕俊係利用羅季芳因其
手持刀械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自行取走羅季芳包包內之
現金交付予林超凡,而使羅季芳行交付款項予林超凡之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王丕俊雖辯稱:羅季芳答應帶同伊與董暐忠去找廖豐益
後,伊就將包包還給羅季芳了。伊當時是怕發生危險,才帶
武士刀進入房間。且伊當時只是問羅季芳身上有多少錢,趕
快還給林超凡,錢是羅季芳自己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強迫云
云。然查:被告王丕俊取走羅季芳之包包後,直至將包包內
之金錢取出交予林超凡後,始將包包歸還羅季芳,及被告王
丕俊係自行由其持有中之羅季芳包包內取出現金4 千元,連
同向在旁與董暐忠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廖豐益取得之8 千
元,將合計1 萬2 千元之現金交付與林超凡等情,業經證人
羅季芳、廖豐益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倘被告
王丕俊已將包包歸還羅季芳,係羅季芳自行從包包中取出現
金,則羅季芳自行將現金交付予林超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
王丕俊轉交。是被告王丕俊辯稱:伊已將包包還給羅季芳,
錢是羅季芳自己拿出來的云云,並非足採。又證人羅季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王丕俊手持一把長長的東西
,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所以王丕俊拿錢時,
伊不敢反抗、阻止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超
凡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羅季芳、廖豐益二人怕怕的,王丕
俊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34 頁),再參酌被告王丕俊確有持武士刀進
入上開於汽車旅館內一節,為被告王丕俊所是認,足見被告
王丕俊手持武士刀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顯非單純為自保防
身,而係有威嚇在場人之目的,羅季芳於當時確有受被告王
丕俊持有刀械之態勢所威嚇而受脅迫,始任由被告王丕俊自
其包包中取出現金交予林超凡,完全未加以制止或反抗。被
告王丕俊辯稱伊是因為怕發生危險,才帶武士刀進入房間,
伊並無強迫羅季芳云云,尚非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超凡欲向羅季芳繼續索取「報酬」,
抵達簡愛汽車旅館後,已見被告王丕俊持武士刀控制羅季芳
及廖豐益,認有機可乘,遂變更其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強
盜之犯意,利用羅季芳受被告王丕俊控制不敢抗拒之機會,
告知被告王丕俊欲向羅季芳索取1 萬2 千元,被告王丕俊可
預見被告林超凡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羅季芳索取錢
財,竟仍變更其原有強制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林超凡不法之所有,於至羅季芳、廖豐益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除自羅季芳之包包內取出4 仟元外,並自廖豐益處取得8
仟元,交付予被告林超凡,與被告林超凡共同強盜羅季芳、
廖豐益得手。因認此部分被告林超凡、王丕俊應係共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惟查:
1.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
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
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
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
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丕俊固有向廖豐益取得8 千元及
自行由羅季芳包包內拿取4 千元,將合計1 萬2 千元交付予
被告林超凡等事實,然:
①證人廖豐益於偵查時證稱:王丕俊當天沒有搶羅季芳。1 萬
2 千元是被林超凡拿去。伊看見王丕俊之後,林超凡也進來
,就跟羅季芳要1 萬2 千元。後來伊就看見林超凡手上有1
萬2 千元。伊忘記羅季芳當時身上有無1 萬2 千元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丕
俊一開始跟董暐忠來,董暐忠要找伊拿電腦,後來又來2 個
人,其中之一個是林超凡,要找羅季芳拿錢,然後王丕俊就
找羅季芳拿錢,王丕俊又叫伊有要拿出來,說要跟伊借8 千
,之後拿1 萬2 千元給林超凡。伊不記得王丕俊有無攜帶什
麼東西進入汽車旅館。王丕俊那時就叫伊把皮包拿出來,伊
拿出來後,王丕俊就說跟你借8 千元,然後就將8 千元拿去
,伊當時顧著跟董暐忠講話。伊沒有反對王丕俊拿這8 千元
,當時伊與羅季芳之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伊當時皮包內不
只8 千元,王丕俊只有拿走8 千元,其他的又還伊。王丕俊
叫伊拿皮包出來時,並沒有講恐嚇或威脅的話。伊是同意借
給他8 千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
錄第105 至111 頁)。而證人羅季芳於偵查時亦僅證稱:王
丕俊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來,但不夠1 萬2 千元,他就跟廖
豐益湊1 萬2 千元給林超凡等語(見偵字第13224 號卷第36
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丕俊從伊包包內可能算
沒有那麼多,就另外跟廖豐益拿了不知幾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9頁)。是證人廖豐益、羅
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廖豐益有受被告王丕俊
持武士刀控制至不能抗拒之情事,且證人廖豐益於本院審理
中更明確證稱被告王丕俊向其拿取8 千元時,並未有任何恐
嚇、脅迫之言詞,其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8 千元給被告
王丕俊。是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丕俊持武士刀控制廖豐益,於
廖豐益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自廖豐益處取得8 千元,交付
予被告林超凡云云,已嫌無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超凡於
偵查時雖曾證稱:當時羅季芳、廖豐益二人怕怕的,王丕俊
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234 頁),然廖豐益當時並無受恐嚇、脅迫而生
恐懼之情,業經證人廖豐益本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所
謂「怕怕的」,應僅足認有些微恐懼之情,尚難據以推論有
何意思自由受壓制而至不能抗拒之情事,是證人林超凡此部
分之證言,尚難執為被告王丕俊有強盜犯行之證據。
②證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曾分別證稱:王丕俊手
持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王
丕俊拿錢時,伊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
2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8頁),然細繹
其證言可知,其係稱:王丕俊手上有拿一把長長的東西,好
像是刀,伊「看見」那東西就害怕等語,足見羅季芳係受被
告王丕俊手持刀械進入汽車旅館內之態勢所威嚇脅迫,始任
由被告王丕俊自其包包中取出現金交予林超凡,並非被告王
丕俊有持該刀械,直接對羅季芳有為任何制壓之行為,是被
告王丕俊之行為是否已達壓抑羅季芳之意思決定自由,至其
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全然無疑。
③被告林超凡與被告王丕俊本不相識,被告林超凡抵達簡愛汽
車旅館時,只向被告王丕俊稱要向羅季芳拿取欠款1 萬2 千
元,被告王丕俊並未詢問欠款原因,被告林超凡亦未曾告知
欠款原因等情,業經被告王丕俊、林超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
、11、17、27頁),核與證人羅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相符(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9、80頁),足認被告王丕俊並不知悉林
超凡向羅季芳索討欠款之原因。而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當時只是想趕快打發林超凡走。我們跟廖豐益在講
電腦的事情,林超凡他們在場,很不方便談,想說一個旅館
房間那麼多人也不方便,趕快把林超凡打發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衡諸常情,欠款
原因或為合法或為非法,其原因不一而足,在無其他事證佐
證下,自無從率爾推論被告王丕俊可得知悉被告林超凡向羅
季芳索討欠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與被告林超凡
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④綜上,無從證明被告王丕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
被告林超凡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其所為
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縱被告王丕俊此部分行為違法(應成立強制罪,已如前述)
,亦無從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犯行。
2.被告林超凡於偵查時雖曾供稱其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時,見羅
季芳、廖豐益二人怕怕的,王丕俊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
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然無從據以推論羅季芳、廖豐益有何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至不能抗拒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亦無
從推認被告林超凡有何「利用羅季芳受王丕俊控制至不能抗
拒之機會」可言。又被告林超凡前往簡愛汽車旅館之目的,
係為繼續向羅季芳索取「報酬」之事實,亦為公訴意旨所肯
認,則在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尚非無法繼續遂行之情形
下,衡情其主觀上顯無變更其原詐欺取財犯意為強盜取財犯
意之必要。且被告林超凡抵達簡愛汽車旅館後,亦僅向王丕
俊稱羅季芳欠伊1 萬2 錢元等語,並無另有何施用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亦即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變更犯意
為強盜之行為舉動,自無從遽認被告林超凡有變更原詐欺取
財犯意為強盜犯意之情事。況被告王丕俊所為並不成立強盜
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超凡自無與王丕俊間有何強盜罪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超凡、王丕俊係共犯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嫌,尚有誤會。
六、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董暐忠就上開事實七所載之假冒警察而僭越行使警
察公務員職權、強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一第152 頁背面)。訊據被告王丕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
七所載之時、地,假冒警察而僭越行使警察公務員職權之行
為,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朱維德要伊與董暐忠拿
出證件,伊拿不出來,朱維德要跑,伊要阻止他,就與朱維
德發生拉扯,伊並無動手毆打朱維德。是因為伊說要搜身,
董暐忠抓住朱維德的手,伊才從朱維德褲子後面口袋抽出他
的皮夾,這是在發生拉扯之前的事。伊是趁朱維德不注意,
從他褲子後面口袋抽走皮包的,伊不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81 頁、卷二第293 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七所載被告王丕俊、董暐忠冒稱警察而僭越執行警
察職權及強盜等事實,業據證人朱維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證稱:王大慶開車載伊去土城找朋友
,到土城學府路附近,要下車時,有二個人衝上來,並說是
警察,王大慶就先跑了,伊要對方提示警察證件給伊看,但
他一直拿不出來,伊就不給搜身,他們就用打的,並將伊皮
包搶走,伊從車子跑出後,邊跑邊喊搶劫,他們也跑了。一
共損失現金7 萬元、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他們當時有拿出
手銬,並說是警察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王大慶把車子開到停車場去停車
,突然有二個人走過來,手上拿著手銬,聲稱自己是警察,
叫我們把皮包、證件拿出來他們看,我要求出示警察證件,
結果他們一直拿不出來,所以伊不給他們看皮包及證件,他
們就扭打伊,將伊皮包搶走。他們是兩個人,一人站一邊。
一開始他們在車外面,把伊押著。在副駕駛車門旁邊的人,
開了車門要拉伊出去,伊反抗,他就往車子裡面向伊壓下來
,另外站在駕駛座門旁邊那個人有把伊拉住,但忘記該人有
無進入駕駛座。只有一個人打伊,董暐忠沒有打伊,只有跟
伊拉扯,王丕俊有打伊。王丕俊打伊之後,才將皮包搶走,
當時皮包應該是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伊確定皮包是王丕俊
、董暐忠拿走的。當時他們沒有出示證件,所以伊一定要反
抗,但是伊打不贏他們,所以皮包被他們搶走。因為當時伊
是坐著,王丕俊、董暐忠是站著,站著施力點比較好打。當
時是王丕俊拿著手銬,直接朝副駕駛座走過來,董暐忠是在
駕駛座那邊的,因為在副駕駛座這邊是跟伊扭打之人是王丕
俊,所以確定董暐忠不是在副駕駛座這邊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至24頁)。是證人朱維德所
證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董暐忠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沒有動手毆打朱維德,因為伊是抓
住朱維德的手。王丕俊有動手毆打朱維德。當時有搶朱維德
的皮包及錢,因為伊抓住朱維德的手,所以他無法反抗。搶
到7 萬元,伊分得3 萬5 千元,跟王丕俊一人一半。朱維德
一開始就懷疑我們是假警察,一直叫我們拿證件出來,我們
沒有拿,本來想用騙的,後來變成直接用搶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核與證人朱維
德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朱維德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王丕俊辯稱:伊沒有毆打朱維德,是朱維德要跑,伊要阻止
他,只有與朱維德發生拉扯,拿取朱維德之皮包是在發生拉
扯之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上開證人朱維德證述及被告董暐忠供述情節以觀,被
告王丕俊先將朱維德壓制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並加以毆打,
被告董暐忠則抓住朱維德,其等二人以此方式強取朱維德之
皮包,是以當時現場僅有朱維德單獨一人,被告王丕俊、董
暐忠二人施加上開強暴行為,顯然已足以壓制朱維德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朱維德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打不贏他們,所以皮包被他們搶走等
語,有如前述,是被告王丕俊、董暐忠二人對朱維德施強暴
,至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事實,應無可疑。至證人朱維
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王丕俊打伊之後,伊衝出去外
面,伊就喊搶劫,伊不知道誰拿走伊的皮包等語,然其亦明
確證稱:伊可以確定皮包是王丕俊、董暐忠拿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證人朱維
德係因遭受被告王丕俊毆打至無法反抗後,急於自車內逃出
,並高喊搶劫,故無法明確知悉係被告王丕俊、董暐忠二人
中之何人搶走其放置後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包,但其對於是被
告王丕俊、董暐忠二人搶走其皮包一節,知悉甚詳,是被告
王丕俊、董暐忠搶取朱維德之皮包,顯非係趁朱維德不知或
不及抵抗之情況下為之,被告王丕俊辯稱:伊是趁朱維德不
注意,從他褲子後面口袋抽走皮包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王丕俊辯護稱:被告王丕俊充其量
僅構成搶奪罪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王丕俊、董暐忠此部分假冒警察僭越行使警察公
務員職權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連雨芹坦承有事實八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背面)。訊據被告王丕俊對
於上開事實八㈡至㈣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之時、地
,為楊明龍、陳錦秋聯絡販賣毒品之人,並與楊明龍、陳錦
秋一同在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
惟否認有事實八㈠部分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到安坑
交流道附近後,當時等很久,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沒有過來,
楊明龍、陳錦秋就先走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94 頁)。經查:
㈠被告王丕俊於上開事實八㈡至㈣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八
㈡至㈣所示之方法,分別幫助楊明龍、陳錦秋、林建翔向連
雨芹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94 頁),核與證人楊明龍、陳錦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0 至465 頁、本院卷一第324 頁
背面至334 頁、335 頁背面至348 頁)、證人林建翔於偵查
時(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2 至484 頁)所證相符,並有
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事實八㈡至
㈣所示之日,與楊明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錦
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翔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連雨芹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94頁背面至95頁、92至93頁
背面),足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被告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八㈢所示之時、
地,與王丕俊一同前往青青汽車旅館,因楊明龍問王丕俊有
無帶毒品,王丕俊說他沒有,王丕俊問伊有沒有,要伊拿出
來,伊說伊有一點,是自己要施用的,後來伊就拿出來給大
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核與證人楊明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
命,下同),有吃到但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是連雨芹請伊的
。王丕俊帶同連雨芹一起過來青青汽車旅館,然後他們在那
邊坐很久,伊就叫他們身上如果有東西,先拿出來吃再說,
連雨芹就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在場的人一起施用,吸食器
是伊那邊本來就有的,伊沒有付錢給他們。因為毒品太少,
伊要拿錢給連雨芹,她說不用,她就說要請伊。伊要向連雨
芹買,因為東西不是很多,她就說不如請伊好了,不用買,
大家一起吸食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至329 頁
、333 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上開事實八㈢所示之日,與楊明龍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連雨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34 號卷94頁背
面至95頁),足認被告連雨芹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王丕俊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八㈠所
示之方法,幫助楊明龍、陳錦秋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販賣毒
品人,並約定至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之輪胎店前見面,
以便交易毒品等事實,為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核與證人楊明龍、陳錦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2 、463 頁、本院卷一第324 頁背面
至334 頁、335 頁背面至348 頁)。被告王丕俊雖辯稱:抵
達安坑交流道附近後,因為等很久,未見該名販賣毒品之人
到來,所以楊明龍、陳錦秋就先走了云云,而證人楊明龍於
本院審理時固亦曾證稱:這次沒有拿到毒品,7,000 元是王
丕俊向伊借的。當時王丕俊有載王大慶一起過來,是伊先走
的,伊說伊不要等了,要去找別人拿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24 頁背面、第325 頁、第331 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天伊有與王丕俊一起
去安坑交流道附近,王丕俊要跟朋友買毒品,伊只是陪王丕
俊過去,但是後來朋友沒來,楊明龍就先走了,伊與王丕俊
也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然查:
1.證人陳錦秋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
我們等很久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王丕俊電話聯絡中所說「兩坪壁
紙」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不是伊付錢的,付錢的是
楊明龍。王丕俊跟何人過來,伊不清楚,因為伊在車上睡覺
,楊明龍有下車,之後楊明龍有拿安非他命出來吸,在伊與
楊明龍去安坑交流道之前,楊明龍身上並沒有安非他命。伊
當時在車上半躺著休息,沒有看見王丕俊交付安非他命給楊
明龍的過程,不知道王丕俊身旁有無他人,但是之後伊與楊
明龍有拿到安非他命,在路邊找地方施用。伊與楊明龍已經
與王丕俊約好了,我們之前已經沒有東西可以吸了,楊明龍
與王丕俊見面之後,我們才有毒品施用。但伊不知道楊明龍
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背面至336 頁背面、
340 頁背面、341 至342 頁)。是證人陳錦秋所證前後相符
,且其對於當日楊明龍下車取得毒品及其後與楊明龍一同施
用等細節,均能詳細證述,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足認當日
楊明龍、陳錦秋確有共同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衡
諸常情,被告王丕俊既幫助楊明龍、陳錦秋聯繫販賣毒品之
人,並相約前往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在楊明龍、陳錦
秋已依約到場等候之情形下,倘欲販賣毒品之人遲未到場,
被告王丕俊身為負責聯絡購毒之人,自應與對方聯絡詢問原
因,並回報楊明龍、陳錦秋,要無任由楊明龍、陳錦秋不明
所以即自行離去,是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2.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其於偵查時已證
稱:那是在安坑交流道,我們在山坡等的那一次。王丕俊從
中和過去,伊從三峽過去,我們約在安坑交流道下去的一個
輪胎店等。伊不記得王丕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伊,但是應該
有給王丕俊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頁)
,且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證述外,其亦同時證
稱:有無拿到毒品伊忘記了。事情過了那麼久,伊忘記了。
有還是沒有,實際上伊忘記了,照理伊是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背面、325 頁),顯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時,因時間經過久遠,對當日是否確有取得毒品
,已然記憶模糊,是其證稱當日沒有拿到毒品等證言之真實
性,並非無疑,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丕俊之事證。
3.證人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係經辯護人先提示
證人楊明龍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予王大慶觀覽後,王大慶始為
證述,此觀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是其證言已難認無迎合附和之虞。且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電話裡面所說的「壁紙」就是毒品,當日伊是與王
大慶聯絡,問他可不可以調得到毒品,但王大慶問不到,伊
才會去找別人,再約楊明龍在安坑交流道附近,介紹賣家給
楊明龍,讓他們自己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
,而依卷附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之監聽
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88至89頁,通話內容詳附件1
所示),確係楊明龍之女友陳錦秋與被告王丕俊聯絡表示要
「兩坪壁紙」後,被告王丕俊隨即聯絡詢問王大慶,王大慶
表示他那邊沒那麼多等情,核與被告王丕俊上開供述情節相
符,然證人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壁紙」為毒品之
代號,並否認王丕俊事先有與其聯絡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237 頁背面、238 頁背面),顯見其證言與事
實不符,且所證內容避重就輕,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王丕俊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丕俊此部分幫助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丕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事實八㈠㈡㈣所示之時、地,以事實八㈠㈡㈣所示之
金額,將事實八㈠㈡㈣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
予楊明龍、陳錦秋或林建翔;及被告王丕俊、連雨芹二人,
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八㈢所
示之時、地,共同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
陳錦秋。因認被告王丕俊、連雨芹就此部分,分別應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查:
1.事實八㈠部分:
⑴證人陳錦秋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請王丕俊幫忙拿安非他命,
「兩坪壁紙」是指2 公克安非他命,「沒有兩坪,一坪可不
可以」是王丕俊問伊沒有2 公克,1 公克可不可以,伊說可
以,王丕俊說要幫伊喬喬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
3 、464 頁);證人楊明龍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電話是陳錦
秋打的,伊不知道電話聯絡內容為何意等語(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460 頁);而依卷附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10 分 許起至同日晚
上9 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可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88至
89頁,通話內容詳附件1 所示),當日確係陳錦秋先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聯絡,告知要「兩坪壁紙」,王
丕俊應允並回稱要先打給「他」看看,隨即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聯絡,告知「有設計師要兩坪壁紙」,
王大慶答稱可能沒有那麼多,要問「同仔」看看,之後再以
電話聯絡王丕俊,稱「同仔」那邊已經沒有了,可找他人,
但路途較遠等語,王丕俊即以電話回報陳錦秋,稱:「他說
要拿有地方,比較遠啦」、「沒有兩坪,一坪可不可以」、
「我弄弄看」等語,之後王丕俊再以電話聯絡陳錦秋,告知
「兩坪壁紙」需7,000 元,陳錦秋表示伊老公楊明龍同意,
並改由楊明龍接聽電話後,與王丕俊確認在高速公路橋下某
輪胎店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陳錦秋上開偵查時所證:伊係請
王丕俊「幫忙拿」毒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王丕俊確係因陳
錦秋告知要購買毒品後,始代為聯絡出售毒品之人,並將聯
絡結果回報陳錦秋、楊明龍。
⑵又證人陳錦秋於本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王丕俊電話聯絡中
所說「兩坪壁紙」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不是伊付錢
的,付錢的是楊明龍。王丕俊跟何人過來,伊不清楚,因為
伊在車上睡覺。伊當時在車上半躺著休息,沒有看見王丕俊
交付安非他命給楊明龍的過程,不知道王丕俊身旁有無他人
,但是之後伊與楊明龍有拿到安非他命,在路邊找地方施用
。伊不知道楊明龍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背
面至336 頁背面、340 頁背面、34 1至342 頁),是證人陳
錦秋與其男友楊明龍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時,因陳錦秋在車
內休息,並未當場目睹毒品交易過程,就王丕俊有無帶同他
人前來,或楊明龍係向何人購得毒品等情,並不知悉,自無
從據以證明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時、地出售毒品予楊明龍、
陳錦秋之人即為被告王丕俊。
⑶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日是叫王丕俊幫忙找人買
毒品。等很久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是王丕俊約伊會合,去安
坑那邊,因為伊說不要等了,要去找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4 頁背面、332 頁背面),雖其關於當日並未取得毒
品之證述部分,尚非可採,有如前述,然其就當日是請被告
王丕俊幫忙聯絡販毒之人,並與被告王丕俊一同在安坑交流
道附近等候販毒者一節,與證人陳錦秋所證情節相符,自亦
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丕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且證人楊明龍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王丕俊的朋友伊並不認識,王丕
俊當然也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背面),亦見被
告王丕俊到場並非為出售毒品予楊明龍、陳錦秋。
⑷從而,被告王丕俊係因陳錦秋、楊明龍之要求,始代為聯繫
販賣毒品之人,另有販毒者直接與楊明龍見面交易,被告王
丕俊主觀上顯係便利、助益楊明龍、陳錦秋取得毒品施用之
幫助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丕俊
與該名販毒之人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
2.事實八㈡部分:
⑴證人楊明龍於偵查時證稱:1 坪壁紙就是1 公克安非他命的
意思。當天伊問王丕俊有無安非他命。因為王丕俊不是在賣
毒品,他是要問看看是否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因為王丕俊會
幫伊問,所以打電話找他。王丕俊會幫伊聯絡朋友,他朋友
來,伊就將錢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再拿毒品給伊。伊知道他
朋友叫「董仔」。毒品價格應該是3,500 元,但是應該不是
拿給王丕俊,因為他有帶朋友來。當天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 坪壁紙是1 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伊不是要跟王丕
俊交易安非他命,是叫他幫伊找看有無安非他命。當天是找
到他朋友拿毒品的。就是伊打電話給王丕俊請他幫忙調,王
丕俊找他朋友來,伊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拿毒品給伊。他
朋友有在場,是一個女的,好像是連雨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5 頁背面、326 頁、334 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明龍雖
對於事實八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其者為何人一節,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偵查時稱係「董仔」,本院審理時稱係
連雨芹),然其對於當日係其委請被告王丕俊幫忙尋找販毒
者後,被告王丕俊始帶同販毒之友人前來,由其自行與該名
販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部分,則前後所證始終一致。
⑵又依卷附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之監聽譯
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1頁背面、92頁,通話內容
詳附件2 所示),當日係楊明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丕俊聯絡,告知其要「壁紙」,請王丕俊幫忙想辦法等
語,王丕俊答稱要先聯絡一下、要聯絡看看等語,之後即回
報楊明龍稱跟朋友拿「35」(指3,500 元),楊明龍告知沒
有關係等情,核與證人楊明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王丕俊確係受楊明龍之委託,始代為聯繫販毒之人。且其後
係由楊明龍直接與該名販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非被告王丕
俊向該名販毒者購入毒品後轉售楊明龍,亦經證人楊明龍證
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丕俊主觀上應僅在便利、助
益楊明龍、陳錦秋取得毒品施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王丕俊與該名販毒之人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無從推論被告王丕俊有販賣毒品予楊明龍、陳錦秋
之行為。
⑶至證人陳錦秋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是王丕俊交毒品交給
伊,當天好像是王丕俊自己一個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
7 頁),然其亦證稱:當天王丕俊有帶「阿如」(即連雨芹
)過來,安非他命是「阿如」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43 頁),顯見證人陳錦秋對於當日被告王丕俊是否有帶同
友人前來交易毒品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矛盾,非無
瑕疵可指,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非得採為不利被告王丕俊之事
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3.事實八㈢部分:
⑴證人楊明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剛睡醒,伊叫王丕俊弄一
點安非他命過來。那天他有帶一個黑黑的女子過來青青汽車
旅館找伊。該女子是「阿如」,是王大慶女友(指連雨芹)
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至466 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拜託王丕俊幫伊拿一些安非他命。(問:偵查
時有說王丕俊帶著一位黝黑的女子來青青汽車旅館找你?)
對。那天伊剛睡醒,伊很累,拜託王丕俊幫伊找有無人可以
買安非他命,若有請他帶來青青汽車旅館。王丕俊就帶連雨
芹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背面、327 頁背面、
328 頁背面)。證人陳錦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
日被告王丕俊帶連雨芹前來青青汽車旅館,及毒品是由連雨
芹拿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
338 頁背面)。是證人楊明龍、陳錦秋於偵查及本審理時,
就當日係其等請被告王丕俊幫忙購買毒品,之後王丕俊有帶
同連雨芹至青青汽車旅館與楊明龍、陳錦秋見面,並由連雨
芹交付毒品等情,其等前後所證一致,互核亦相符合。
⑵又依卷附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
14日下午4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可
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4頁背面、95頁,通話內容詳附
件3 所示),係楊明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
聯絡,請王丕俊幫忙弄一點東西過來,王丕俊隨即聯絡賴昭
文(綽號「阿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43 頁)稱:「
大隻」(即楊明龍)要買「壁紙」,聯絡到可以馬上回嗎等
語,賴昭文應允後,王丕俊即回報楊明龍,電話由陳錦秋接
聽,王丕俊請陳錦秋轉知楊明龍,其將前往「廠商」那邊拿
「壁紙」了,其後王丕俊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
雨芹(綽號「阿如」,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232 頁背
面)聯絡,告知:「他」要買「壁紙」,買2 千元等語,連
雨芹答以:壁紙老闆出去補貨還沒有回來,弄好之後再過去
王丕俊之工作室等語,王丕俊即再回報楊明龍,電話仍由陳
錦秋接聽,王丕俊於電話中表示「阿勇」那邊沒接電話,「
阿如」那邊說快好了,她等一下跟廠商買完壁紙會到這邊,
其再開車過去等情。而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
陳錦秋說要去「廠商」那邊拿「壁紙」了,應該就是伊要去
拿安非他命了,「廠商」是指賴昭文,不過伊不記得有沒有
調到。伊向連雨芹說「他」要買「壁紙」,「他」是楊明龍
,「壁紙」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背面
)。足見被告王丕俊係接獲楊明龍之電話,請其幫忙購買毒
品後,始聯絡賴昭文購買毒品,其後因賴昭文未再接聽電話
,被告王丕俊乃改向被告連雨芹聯絡購買,並將聯絡情形逐
一回報楊明龍,核與證人楊明龍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
告王丕俊係受楊明龍之請託,始代為聯繫販毒之人,並向販
毒者明確告知欲購毒者係楊明龍,且其後被告王丕俊亦帶同
連雨芹前往青青汽車旅館與楊明龍直接見面交易,亦經證人
楊明龍、陳錦秋證述如前,亦徵被告王丕俊主觀上應僅在便
利、助益楊明龍、陳錦秋取得毒品施用,而非自行販賣毒品
予楊明龍、陳錦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
丕俊與連雨芹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推論被告王丕
俊有販賣毒品予楊明龍、陳錦秋之行為。
⑶證人楊明龍於偵查時證稱:那天王丕俊帶一個黑黑的女子來
青青汽車旅館找伊,但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了
。伊有吸到安非他命,但忘記有無給錢。那女子是「阿如」
,是王大慶女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頁),是
證人楊明龍於偵查時固證述被告王丕俊有帶同連雨芹一同前
來青青汽車旅館,其並因而取得毒品施用,但並未明確證述
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連雨芹。而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那天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有吃到但沒有買到。安
非他命是連雨芹請伊的。王丕俊帶同連雨芹一起過來青青汽
車旅館,然後他們在那邊坐很久,伊就叫他們身上如果有東
西,先拿出來吃再說,連雨芹就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在場
的人一起施用,吸食器是伊那邊本來就有的,伊沒有付錢給
他們。因為毒品太少,伊要拿錢前給連雨芹,她說不用,她
就說要請伊。伊要向連雨芹買,因為東西不是很多,她就說
不如請伊好了,不用買,大家一起吸食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背面至329 頁、333 頁),足見證人楊明龍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被告王丕俊係帶同被告連雨芹到青青汽
車旅館,因而取得被告連雨芹交付之毒品施用,除與其偵查
時所證相符外,另明確證述其並未支付毒品代價予被告連雨
芹,因毒品數量不多,被告連雨芹表示請其施用等情。又衡
諸常情,毒品交易或為有償買賣或為無償轉讓,其態樣本隨
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關係、意願、毒品數量之多寡、價格之高
低等主客觀條件而異,亦非不可臨時改變交易方式或條件,
本無一定規則可循,是證人楊明龍上開所證,尚難認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是證人楊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無從證明被告連雨芹、王丕俊有販賣毒品予楊明龍、陳錦秋
之情事。
⑷又證人陳錦秋於偵查時固證稱當日有拿到安非他命。王丕俊
有帶一個黑黑的女子來找伊與楊明龍,伊不認識該名女子。
該名女子是王大慶之女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466 頁),然其於偵查時就其或楊明龍有無支付任何毒品
對價予被告連雨芹或王丕俊一節,並未為任何相關之證述。
而證人陳錦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丕俊有帶王大慶的女友
就是連雨芹前來汽車旅館。毒品是連雨芹拿出來的。錢不是
伊付的,連雨芹沒有說安非他命是要請伊。當時是王丕俊叫
連雨芹將毒品交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連雨芹。伊不知道當
天有無付錢,因為錢不是伊在付的,是楊明龍在付的。伊在
8 月14日前沒有見過連雨芹,在汽車旅館是第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8 頁背面至340 頁),足見證人陳錦秋雖證稱
當日被告連雨芹未說毒品是要請其施用,但因關於支付毒品
對價之事宜,係由其男友楊明龍負責處理,其對於有無支付
毒品對價予被告連雨芹一節,並不知悉,是其證言亦無從執
為被告連雨芹或王丕俊有販賣毒品之事證。
⑸至上開卷附被告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之監聽
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通話內容詳
附件3 所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連雨芹於交付毒品予楊明
龍、陳錦秋時,有收取價金以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
王丕俊、連雨芹此部分尚難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予楊明龍、
陳錦秋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4.事實八㈣部分:
⑴證人林建翔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向王丕俊買過毒品,因為
他不是賣家,但是伊是透過王丕俊拿。因為伊與賴昭文、王
大慶不熟,伊都是透過王丕俊找賴昭文、王大慶買安非他命
,共向王大慶拿過1 、2 次,但沒跟賴昭文交易過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4 頁)。足見證人林建翔於交易毒品
之過程中,明確知悉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人,被告王丕俊僅
係居中便利、助益其與販毒者聯絡。
⑵又依卷附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
10日晚上7 時4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可
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2至93頁,通話內容詳附件4所
示),林建翔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聯絡,告
知想要找「阿勇」(即賴昭文)買半坪「壁紙」,王丕俊詢
問是否需要幫忙聯絡,並應允代為聯繫後,其後因賴昭文遲
未回復,林建翔頻以電話詢問王丕俊,並稱改成購買1 坪,
是否較快,且提議改向「大慶」或其他人購買,王丕俊回應
可能要晚一點,其後王丕俊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連雨芹聯絡,告知這邊有個設計師要買1 坪「壁紙」後,連
雨芹以電話通知王丕俊,稱其本身不夠,現在要去找「德哥
」購買等語,並詢問王丕俊現在何處後,王丕俊即回報林建
翔,稱「大慶」他們要先過來其工作室向林建翔收錢,然後
再過去拿等語,其後王大慶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丕俊聯絡,告知其等即將要前往內湖,確認王丕俊是否要
拿「壁紙」,王丕俊即表示有順便的話就拿,如果只是特地
要去拿這1 個,就不需要麻煩了,且告知是「阿翔」要購買
的,可以先到其這邊來拿錢等語,並即與林建翔聯絡,之後
即由連雨芹使用王大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丕俊
,稱其等已經在路上快要到了等情。而證人林建翔於偵查時
證稱:買「壁紙」就是要買安非他命,半坪是0. 5公克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3 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核與
證人林建翔證稱:王丕俊確僅係幫助其聯繫購買毒品,並非
出售毒品之人等情節相符。
⑶證人林建翔於偵查時證稱:是王大慶要去王丕俊那裡跟伊拿
錢,伊要過去王丕俊那邊給錢。當天有拿到毒品,是在汐止
附近,因伊沒有王大慶的聯絡電話,伊只是到附近停車,由
王丕俊進去巷弄裡,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清楚是否為王大
慶住處附近。當天拿到0.5 公克、2,000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3 、484 頁),而被告王大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在汐止抽水站擔任雇員,有需要值
夜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背面),是王俊元證稱係在
汐止附近向王大慶取得毒品,即非全然無稽,經與上開電話
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丕俊為幫助林建翔購入
毒品而與王大慶聯絡後,林建翔即前往王丕俊之工作室,將
欲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王大慶,其後王丕俊再帶同林建翔
向王大慶取得購入之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王丕俊是出售毒品予林建翔之人,或與出售毒品之人
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王丕俊有販賣毒品予林建翔
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八、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王大慶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九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九㈠部分,伊並沒有賣
毒品給王俊元,當時伊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抽水站上班,王
俊元沒有用電話聯絡與伊說要買毒品。事實九㈡部分,伊只
是幫王俊元聯絡,整個過程是他們自己交易的,伊沒有介入
,伊沒有幫助王俊元施用毒品的犯意。事實九㈢部分,王俊
元有打電話給伊要借毒品,伊說伊沒有,問他要不要合資購
買,王俊元同意並說要去籌錢,但後來王俊元並沒有來找伊
。事實九㈣部份,當天王俊元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撥毒品
,就是要合資購買,看他出多少錢,就撥多少毒品給他。伊
當時人在汐止抽水站上班,沒有拿毒品給王俊元,因王俊元
打電話給伊時,伊說沒有,王俊元要伊幫忙想辦法,王俊元
不認識連雨芹,伊有打電話給連雨芹,要連雨芹打電話給王
俊元,請連雨芹幫忙王俊元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伊
不確定連雨芹身上有沒有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295 頁背面)。訊據被告連
雨芹矢口否涉有上開事實九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王俊元,也沒跟他聯絡過,王俊元是王大慶
的朋友。因之後王大慶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王俊元
到了沒有,伊就一直在家裡等,最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
拿毒品給王俊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卷一第
227 頁背面、228 頁背面)。經查:
㈠事實九㈠部分:
1.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外面拿不到2 千元的安非他
命,所以伊都要自己貼1 千元,然後去拿3 千元1 公克的安
非他命,再去跟王俊元分,那是他出2 千元,伊出1 千元,
他拿2 張(即2 千元)的毒品走,他還嫌少。這次是伊與王
俊元一起去拿的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2 頁),足
見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俊
元,並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對價之事實,僅辯稱係與王俊元
合資購買而已。而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證稱:在前一天(指
101 年6 月20日)伊跟王大慶拿2 張,就是2 千元的安非他
命,但是交易地點伊忘了,伊跟王大慶交易通常是在中和區
南勢角附近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1 年6 月20日當天,伊有與王大慶交易成功,伊拿2
千元給王大慶,王大慶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6 頁)。又依卷附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監聽譯文
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9頁背面,通話內容詳如附件
5 ),被告王大慶撥打王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王俊元要多少,王俊元答稱「1 張」,被告王大慶表
示「1 張」不夠,王俊元隨即答以:昨天拿「2 張」了啊等
語,核與上開證人王俊元證述於101 年6 月20日有向被告王
大慶取得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上開通話中「昨天
拿2 張了啊」)相符。是被告王大慶有於事實九㈠所示之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對價2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
稱:聯絡之詳細時間伊想不起來,確實交易時間及地點伊現
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然人之記憶本會
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其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並無齟齬之處,自非得據以認定其上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不實。
2.又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辯稱:這次是與王俊元合資購買云云
。然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王大慶是向何人
購買,伊不知王大慶有無從中獲利,王大慶拿給伊多少,伊
就付多少。伊與王大慶只是單純朋友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6 頁),顯見王俊元並不知被告王大慶究係向何人
、以何價錢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完全係由被告王大慶控制
其所能分得毒品數量與價格,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狀
,顯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王大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王俊元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理,況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坦承其
係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再以3 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俊元
,及王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王大慶取得之2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 公克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
王大慶確有於購入毒品轉售予王俊元之過程中,從中牟利,
其顯非單純為王俊元購入毒品後轉交或與之合資購買,是被
告王大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3.被告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伊在偵查時所供與王
俊元合資購買的情形,偵查時伊這樣說,是因為伊想要獲得
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並改辯稱:王俊元並沒
有以電話聯絡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辯
護人亦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證人王俊元證稱每次與被告王
大慶交易都是打電話,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絡等語,然並無被
告王大慶與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0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可以佐
證,顯見是否確有此次交易,尚屬有疑云云。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
之記載可稽(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1 頁),其於檢察官
訊問其對於王俊元證稱有向其拿2 千元之安非他命,地點在
中和南勢角附近等情有何意見時,自行供稱:因為外面拿不
到2 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伊都要自己貼1 千元,然後去拿
3 千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再去跟王俊元分,那是他出2 千
元,伊出1 千元,他拿2 張(即2 千元)的毒品走,他還嫌
少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次犯行時,供稱:這
次是伊跟王俊元一起去拿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2 頁),顯見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雖
坦認有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並於購入毒品之後交付部分毒
品予王俊元之事實,然其亦供稱本次係與王俊元一同購買毒
品,並未自白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行
,自難認其於偵查時之此部分供述,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
。被告王大慶此部分之辯解,尚嫌無據。
⑵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以電話與
王大慶聯絡,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亦
供稱:俊元是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
393 頁),足認王俊元係以電話與被告王大慶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雖查卷附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6至102 頁
),未見有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王大慶之通話聯
絡紀錄,然證人王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曾證述其
係撥打何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大慶聯繫,且其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訊問王大慶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證稱
:這門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4 頁),
顯見證人王俊元對於其係撥打王大慶之何門號行動電話,已
然記憶模糊。而被告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之前所使用,之後將該門號SIM 卡拿出交給
連雨芹使用,手機則插入新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朱維德送給伊使用的
,手機是伊自己的,伊不知道朱維德是何時申辦的,大概是
在伊前妻張惠敏因通緝被抓時前後,伊向朱維德拿來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正面、背面、297 頁背面),顯
見被告王大慶至少使用過3 個行動電話門號。又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王大慶申請租用,租用時
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租用人為阮氏秋菊,申請租用時間為99年7 月15日起至
102 年6 月19日止;且被告王大慶於申請租用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 、281 、292 頁),顯見王俊
元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王大慶聯絡時,被告王大慶至少
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
。再參酌販賣毒品之人,為免事跡敗露,同時使用多個行動
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監聽查緝者,所在多有。是縱卷附被
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譯文中,未見有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王大慶之通
話聯絡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因王俊元是撥打被告王大慶使用
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所致,自無從執以推翻前
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王大慶之認定。從而,被告王大慶辯
稱:王俊元並沒有以電話聯絡伊購買毒品云云,及辯護人為
被告王大慶辯護稱:並無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於101 年6 月
20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可以佐證云云,均非足採。
㈡事實九㈡部分:
1.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向王大慶調1 千元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王大慶介紹另一個朋友給伊認識,讓伊可
以直接跟該人買。王大慶那天要他人拿了1 千元的安非他命
給伊,交毒品給伊的人伊不認識。這1 次是在SOGO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要跟王大慶拿安非他命,王大慶請伊直接找他朋友買1 千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在永和SOGO百貨跟王大慶的朋友碰到面。
王大慶跟他朋友講伊的車牌號碼,他朋友就直接靠過來,伊
拿給他朋友1 千元,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認識該名
王大慶的朋友,都是王大慶幫伊聯絡好的。王大慶知道伊有
在施用安非他命,21日買到的安非他命伊有施用。20日那次
(即上開事實九㈠),伊是直接與王大慶交易,21日這次是
伊和王大慶的朋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是證
人王俊元對於其於上開事實九㈡所示之時、地,經被告王大
慶為其聯繫販賣毒品之人,始得以向他人購得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所證前
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依卷附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12時
3 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9頁背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5 ),被告王大慶撥打王俊元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俊元要多少,王俊元答稱「1 張
」,被告王大慶表示「1 張」不夠,王俊元答以:昨天拿「
2 張」了啊,王大慶隨即表示只要1 張而已,伊有10幾位朋
友,大家都在要,沒有人要出散的,並稱伊可以介紹給王俊
元,但好壞由王俊元自行決定,因為有的很危險,如果出什
麼事情,不要怪伊,及伊幫王俊元找到1 個,是員山路那個
,但是很危險,之前有出事過,要王俊元如果過去要小心一
點等語,經王俊元應允,並請王大慶與該人聯絡,其後王大
慶通知王俊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的探索汽車旅館,並
再次提醒王俊元自己小心一點,之後王俊元聯絡王大慶,告
知已抵達新北市永和區之SOGO百貨附近,正在尋找探索汽車
旅館,王大慶即表示將請該人直接過去找王俊元,並詢問王
俊元之車牌號碼,不久王俊元即電話通知王大慶已經有了,
謝謝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王俊元證稱其於101 年6 月21日,
本欲向被告王大慶調取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被告
王大慶為其聯絡販毒之人,其因而得以於上開時、地向該人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王大慶此
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王大慶雖辯稱:伊只是幫忙王俊元打電話聯絡,伊沒有
幫助王俊元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大慶辯
護稱:依上開監聽譯文,顯見被告王大慶於告知王俊元地點
之後,就讓王俊元與他人自行交易,並未前往交易地點,對
於交易之內容、結果並不清楚,亦未取得報酬,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王大慶有幫助王俊元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
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
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大慶雖未前往本件
毒品交易地點,而係王俊元親自與販毒之人見面交易,然王
俊元與該販毒者並不認識一節,業經證人王俊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若非被告王大慶代為聯絡,
王俊元顯然無從向該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告王大
慶明知王俊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代為與該名販賣
毒品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使王俊元得以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王大慶所為,顯已對王俊元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是其主觀上有幫
助王俊元取得毒品施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助力之行為
,應無可疑。被告王大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事實九㈢部分:
1.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證稱:前一天(指101 年6 月23日)有
跟王大慶拿毒品,一樣是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晚上在中
和區南勢角附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偵查中所說
的「拿」就是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有
付錢給王大慶,王大慶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是證人王俊元前後所證相符。又依卷附被告王大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58分
之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100 頁正、背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6 ),王俊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王大慶「現在有嗎?」、「一樣」等語,王大慶答稱:「
一樣?」、「沒那麼多喔」、「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
做給你的」等語,核與證人王俊元上開證稱於101 年6 月23
日,有向被告王大慶購得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通
話內容中:「昨天」那個沒有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
語),亦相符合。且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王俊元於
對話之始,只詢問被告王大慶「現在有嗎」,並表示要「一
樣」,被告王大慶立即明瞭其意,並回稱:沒那麼多喔、昨
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顯見雙方於「昨天
」(即101 年6 月23日)確曾進行交易,否則被告王大慶如
何能於王俊元僅表示要「一樣」時,即明瞭其所指為何,並
明確回應告知王俊元,要如同昨天一樣的交易已經沒有了。
再參酌被告王大慶於偵查時亦供承:應該是昨天拿給王俊元
安非他命,數量伊不記得了。(問:王俊元說是1 千元的安
非他命,也在中和南勢角附近交易?)是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393 頁)。是足認證人王俊元上開關於其於
101 年6 月23日,有以1 千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附近,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
辯稱:王俊元有打電話給伊要借毒品,伊說伊沒有,問他要
不要合資購買,王俊元同意並說要去籌錢,但後來王俊元並
沒有來找伊云云,尚嫌無據。
2.至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雖曾證稱:(問
:101 年6 月23日到底有無跟王大慶購買毒品?)沒有。(
問:監聽譯文中「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
語是何意?)昨天6 月23日是王大慶將安非他命送給伊,沒
有跟伊收錢。王大慶說要送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
面、240 頁背面)。然查: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4日與被告
王大慶電話聯絡時,於通話之始,只詢問被告王大慶「現在
有嗎」,並表示要「一樣」,經被告王大慶回答:沒那麼多
喔、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之後,王俊元
即表示「嗯,不過我現在能拿也只能拿500 而已」,有上開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100 頁背面,如
附件6 ),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伊只剩500
元,所以只能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226 頁),顯見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4日當日係意欲向
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要求被告王大慶免費贈
送,而其於此次通話之始,既稱要與昨日「一樣」,自足認
其於昨日(101 年6 月23日)之交易情形,亦應係購買而非
係被告王大慶無償贈與。且被告王大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曾供述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情事,是
證人王俊元此部分所述,顯與相關事證不符,無非係迴護被
告王大慶之詞,自非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
慶當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於101 年6 月23日並未與王俊
元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交易毒品。且王俊元證稱每次
均係與被告王大慶電話聯絡,惟監聽譯文卻無101 年6 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顯見證人王俊元證述有疑云云。惟查:販賣
毒品者之居住地點與實際交易毒品地點,並無絕對關連。且
卷附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中,未見有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3日與被告王大
慶之通話聯絡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因王俊元係撥打被告王大
慶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所致(理由詳前理由貳
八㈠3.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大慶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均非足採。
4.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王大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王俊元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理,是被告王大慶此部分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㈣事實九㈣部分:
1.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證稱:伊跟王大慶買安非他命。王大慶
要他女友幫伊弄1 千元的安非他命。伊都是找王大慶,沒有
找他女友。伊原本是要跟王大慶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
改成1 千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那一天有拿到毒品,應該是王大慶的女友拿安非他命給伊的
,伊不認識她,伊有交付1 千500 元給她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26 、2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
跟王大慶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改成1 千500 元的安非
他命。伊在偵查中說王大慶的女友拿毒品給伊,伊拿1 千50
0 元給王大慶的女友,是實在的。伊有拿錢給那個女生,那
個女生拿毒品給伊。伊不敢確定那女生是否為王大慶的女友
。交易地點是在便利商店外面,那女生走路過來,問伊是不
是「阿元」,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239 頁)。
是證人王俊元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事實九㈣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王大慶聯絡購買1 千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事實九㈣所示之地點,係由一名女子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又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
3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大
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大慶是否在上班,
王大慶答以是在上班,並主動詢問王俊元要多少?王俊元告
知「1 張」,王大慶應允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連雨芹,請
連雨芹幫「阿源(音同「元」,下同)」準備「1 張」,並
告知「阿源」在木柵路上的麥當勞附近,連雨芹即要求王大
慶通知「阿源」走到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請他在便
利商店前等候,王大慶應允後,隨即聯絡王俊元,告知其前
往光輝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其後王俊元通知王大慶,其
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王大慶表示要叫他過去後,王俊元隨
即請王大慶通知該人改為1 千500 元,王大慶亦予應允等情
,有卷附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0 頁正、背面,通話內
容詳如附件7 ),核與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被告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通話是
王大慶要伊幫阿元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就從王大慶放在
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租屋處的黑色包包裡面,
拿出1 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
229 頁)。足見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此部分販賣毒品予王俊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王大慶雖辯稱:當天王俊元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撥毒
品,就是要合資購買,看他出多少錢,就撥多少毒品給他。
伊當時人在汐止抽水站上班,沒有拿毒品給王俊元,因王俊
元打電話給伊時,伊說沒有,王俊元要伊幫忙想辦法,王俊
元不認識連雨芹,伊有打電話給連雨芹,要連雨芹打電話給
王俊元,請連雨芹幫忙王俊元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
我不確定連雨芹身上有沒有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
云。被告連雨芹辯稱:伊不認識王俊元,也沒跟他聯絡過,
王俊元是王大慶的朋友。因之後王大慶並沒有打電話給伊,
伊如何販賣毒品予王俊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大慶的交易模式都如
上述,是不是合資的意思,伊不知道,王大慶沒有跟伊說他
出多少,伊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且由
上開監聽譯文可知,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王俊
元打電話與被告王大慶聯絡時,係被告王大慶主動詢問王俊
元要多少,王俊元告知「1 張」,被告王大慶予以應允,其
間完全未見被告王大慶有與王俊元討論關於共同購買毒品之
數量、金額、分配比例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宜,且被告王大
慶與王俊元通話完畢後,隨即聯絡被告連雨芹,請連雨芹替
王俊元準備「1 張」,亦未見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
。況被告連雨芹於接獲被告王大慶之通知,請其為王俊元準
備1 千元之毒品時,被告連雨芹係自被告王大慶置放在木柵
租屋處的黑色包包裡面,拿出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顯見該販售予王俊元之毒品為被告王大慶所有,並非與王俊
元合資向他人購入。是被告王大慶辯稱:王俊元是要與其合
資購買毒品云云,尚嫌無據。
⑵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足見被告王大慶聯絡被告連雨芹,
請連雨芹為王俊元準備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連雨
芹隨即決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經被告王大慶通知王俊元,王俊元於抵達約定地點後
,有以電話通知王大慶,並告知要將交易之金額數量由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改為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王大慶均予應允。顯見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地
點,被告王大慶均有參與決定,且其後被告連雨芹亦係取出
被告王大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王大慶並非僅係居中傳遞訊息而已,其辯稱:
伊請連雨芹幫忙王俊元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伊不確
定連雨芹有無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云,與上開資
料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被告王大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
午10時39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於王俊元於通知被告王大慶
其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及要將交易之金額、數量更改為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固未見被告王大慶有將上情通
知被告連雨芹之通話紀錄,然王俊元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確有與某女子交易取得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王俊元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王大慶於同
時間不只使用1 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之人為免遭監聽
查緝,常有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已如前述(
見理由八㈠3.⑵),自無法排除被告王大慶係使用其他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雨芹通話聯絡之可能;再參酌於翌日(
101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被告王大慶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雨芹聯絡稱:「阿源說他在附近,有
辦法嗎?」,被告連雨芹詢問:「怎樣?」,王大慶答以:
「跟昨天一樣吧」,連雨芹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再補他」等語,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24 號卷第220 頁背面),足
見於101 年11月20日(即此通話中之「昨天」),王俊元確
有向被告王大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由被告連雨芹持往
交付收款,否則被告王大慶豈會僅於通話中說「跟昨天一樣
」,被告連雨芹即能立刻明白其意。又被告王大慶與被告連
雨芹聯繫時,均有告知連雨芹是「阿源(音同「元」)」要
購買毒品,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而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名至便利商店前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問伊是
不是「阿元」,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
顯見被告連雨芹縱與王俊元不相識,然經由被告王大慶告知
購毒者之綽號,及其至約定交易地點時,詢問購毒者加以確
認後,亦非不能為毒品交易。是被告連雨芹辯稱:伊不認識
王俊元,且之後王大慶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王俊元
到了沒有,伊一直在家中等,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拿
毒品給王俊元云云,均非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王大慶、連雨芹辯護稱:依監聽譯文所示,
101 年11月20日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通話時,人係在新北市
汐止區之汐止抽水站上班,根本無法前往交付毒品。被告王
大慶於101 年11月21日之通話中,之所以會說「跟昨天一樣
」,是因101 年11月20日王俊元沒有拿到毒品,所以在101
年11月21日來電索取,但因被告王大慶在上班,乃請連雨芹
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但事後王俊元仍未再次聯絡。證人王
俊元於警詢時陳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與其於偵查時所證不
符,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沒有交易成功,伊現在想不起
來等語,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王俊元於
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連雨芹,交易當日見到的女子瘦瘦的
,與在庭的連雨芹不太像。伊不敢確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否
為王大慶之女友等語,與其於偵查時證稱交易之女子是王大
慶之女友,亦有矛盾。且證人王俊元交易當日其並未將穿著
、機車號碼告知王大慶,則連雨芹顯無從認出王俊元並將毒
品交付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聯繫時,其通話基地
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一節,固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慶係通知其女友即被告
連雨芹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交易毒品之地點為台北
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係由被告連雨芹所擇
定,是被告王大慶與被告連雨芹間就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王大慶於毒品交易當時
並未在場,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連雨芹確有於101 年11月20日,在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王俊元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認定如前。倘被告王大慶於翌日(101 年11月21日
)通話中之「跟昨天一樣」等語,係因為昨日(101 年11月
20 日 )王俊元未拿到毒品,於今日已特別再次來電索取,
則衡諸常情,王俊元自無於今日又未持續聯絡取得毒品之理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並無足採。
⑶證人王俊元於警詢時固陳稱:101 年11月20日、21日兩次交
易都沒有成功,並稱:伊有打電話要跟王大慶買毒品,但因
他說要晚點才能交付毒品給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15 頁),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
告王大慶於101 年11月20日與王俊元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事
宜時,並未見有向王俊元表示要晚一點才能交付毒品之情事
,是證人王俊元上開警詢時之證言,與事證不相符合,已無
從執為有利被告王大慶、連雨芹之認定。又證人王俊元於本
院審理中,係證稱此次交易「好像」沒有成功,伊現在「想
不起來」等語,然此無非係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所致,且其於經提示相關資料以喚醒其記憶後,於本院
審理時即明確證稱:伊在偵查中說王大慶的女友拿毒品給伊
,伊拿1 千500 元給王大慶的女友,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7 頁背面),自難認其證言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
至證人王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當日見到的女子瘦瘦
的,與在庭的連雨芹不太像。伊不敢確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
否為王大慶之女友等語,然王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其不認識前來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
其僅於101 年11月20日交易毒品時,短暫與該名女子接觸,
則其無法明確記憶該名女子之容貌特徵,與常情並無不符之
處,而本件經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連雨芹自承確有接獲被
告王大慶之通知,並備妥欲交付予王俊元之毒品(其辯稱之
後並未前往交付毒品云云,並不足採,詳如前述)等情,足
認被告連雨芹即為前往上址交付毒品予王俊元並收取價金之
女子。且被告連雨芹經由被告王大慶告知購毒者之綽號,及
其至約定交易地點時,詢問購毒者加以確認後,即得完成毒
品交易等情,亦如前述,是縱王俊元交易當日其並未將穿著
、機車號碼告知王大慶,被告連雨芹亦非即不能交付毒品予
王俊元,並向其收取價金。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4.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王大慶、連雨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等與王俊元並無深交,亦
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
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理,是被告王大慶、連
雨芹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丕俊部分:
㈠核被告王丕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取得許永松之包包(含其內
之現金、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貳
一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賀」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丕俊冒充警察,先將許永松攔
下後,要求許永松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抓住與許永松之褲
頭,帶同許永松前往住處進行搜索,前後雖有數次行使警察
職權之行為,惟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罪。又被告王丕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王丕俊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取得羅季芳之現金、手機等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理
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二㈡1.),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王丕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二第270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王丕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丕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王丕俊就上開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就此二部分之
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
貳三㈢、理由貳四㈢),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四部分,被告王
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丕俊就上
開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
罪)。被告王丕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其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
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王丕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踹
羅季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再取走羅季
芳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羅季芳帶其前往尋找廖豐益,
始願將包包返還,而使羅季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6 頁18至22
行),應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丕俊拿取羅季芳、廖豐益所有之1 萬2 千元現金
,並將之交付予林超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五㈣),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
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王丕俊就上開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被告王丕俊與董暐忠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丕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
罪處斷。
㈥核被告王丕俊就上開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七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
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
丕俊雖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楊明龍、陳錦秋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見該條例第1 條),該條例
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王丕俊此部分
所為,各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王丕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王丕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三罪)、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強制罪(共二罪)、強盜罪、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王丕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
,竟假冒警察向被害人等詐騙、恐嚇、強盜財物,又漠視法
令禁制,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恣意幫助他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
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王丕俊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強制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丕俊用以聯絡幫助楊明龍、陳
錦秋購買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丕俊所有,業據被告王
丕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背面、286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丕
俊為上開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手銬1 個,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王丕俊或共犯所有;另被告王丕俊為上開事實
七犯行時所用之手銬1 個,雖係被告王丕俊所有,然未扣案
,且被告王丕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銬早就不見了,已經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背面),衡情當以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王丕俊之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被告王丕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超凡、朱韋誌部分:
㈠核被告林超凡、朱韋誌就上開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超凡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見理
由貳五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
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王丕俊向被害
人取得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超凡、朱韋誌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超凡
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超凡、朱韋誌為一己私利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董暐忠部分:
㈠核被告董暐忠就上開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被告董暐忠與王丕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董暐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
罪處斷。又被告董暐忠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董暐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
,竟假冒警察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為上開事實七犯行所用之手銬1 個,係
共犯王丕俊所有,然未扣案,且衡情當以滅失,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大慶部分:
㈠核被告王大慶就上開事實九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就上
開事實九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大慶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大慶與連雨芹間,就上開事實九㈣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大慶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王大慶前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九㈡部分,被告王大
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事實九㈠㈢㈣被告王大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王大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 次予王俊元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不高,次數
非多,各次犯罪所得為2 千元以下,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
續多次大量販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
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此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王大慶除恣意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
,復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
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
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
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王大慶為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王
俊元、共犯連雨芹聯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大慶所有,業
經被告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共犯
連雨芹為上開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被告王大慶聯繫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連雨芹所有,雖未扣案,然仍由連雨芹使用中,業經被告
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是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
共犯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大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2 千元、1 千元、1 千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事實九㈠
㈢),或與連雨芹連帶沒收(事實九㈣),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連雨芹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至被告王大慶持以與王俊元聯絡,幫助王俊元購買毒
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九㈡)部分,被告王
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已經給連雨
芹,而行動電話後來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足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已
非屬被告王大慶所有,然搭配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即為上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王大慶其餘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大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連雨芹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連雨芹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陳錦秋,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且楊明龍、陳錦秋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連雨芹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連雨芹就上開事實八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事實九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雨芹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藥事法
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
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
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連雨芹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明龍、陳錦秋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
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楊明
龍、陳錦秋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
連雨芹與王大慶間,就上開事實九㈣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雨芹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連
雨芹前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雨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俊元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不高,次數僅有1 次,犯
罪所得為1 千500 元,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續多次大量販
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
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
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連
雨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連雨芹無視法令,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復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
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共犯王大慶為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王
俊元、被告連雨芹聯繫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大慶所有,業
經共犯王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為被告連雨芹所有,供其為上開事
實九㈣犯行時與共犯王大慶聯絡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現
仍由連雨芹使用中,業經被告連雨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王大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被告連雨芹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 千5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與共
犯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連雨芹為上開事實八㈢轉讓禁
藥犯行前,與被告王丕俊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尚難認與被告連雨芹轉讓禁藥予楊明龍、陳錦秋之犯行有
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連雨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王丕俊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二 │王丕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㈠) │ │
├─┼──────┼───────────────────┤
│二│事實三 │王丕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肆月。 │
│ │事實三㈡) │ │
├─┼──────┼───────────────────┤
│三│事實四 │王丕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貳月。 │
│ │事實三㈢) │ │
├─┼──────┼───────────────────┤
│四│事實五 │王丕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㈣) │ │
├─┼──────┼───────────────────┤
│五│事實六 │王丕俊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
│ │(起訴書犯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事實二、三㈤│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
├─┼──────┼───────────────────┤
│六│事實七 │王丕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㈥) │ │
├─┼──────┼───────────────────┤
│七│事實八 │王丕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
│ │(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 │事實四附表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至4)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八│編號一至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編號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王大慶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九㈠ │王大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事實五附表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編號1) │抵償之。 │
├─┼──────┼───────────────────┤
│二│事實九㈡ │王大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徒刑柒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事實五後段)│沒收之。 │
│ │ │ │
├─┼──────┼───────────────────┤
│三│事實九㈢ │王大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事實五附表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編號2) │之。 │
│ │ │ │
├─┼──────┼───────────────────┤
│四│事實九㈣ │王大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徒刑肆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五附表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與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
│ │ │連雨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連雨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643│
│ │01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連雨芹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連雨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與連雨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
│ │雨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被告連雨芹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八㈢ │連雨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追加起訴書│刑捌月。 │
│ │犯罪事實一㈠│ │
│ │) │ │
├─┼──────┼───────────────────┤
│二│事實九㈣ │連雨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追加起訴書│徒刑肆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罪事實一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與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大慶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
│ │ │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王大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643│
│ │01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王大慶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大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王大慶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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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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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王大慶 │A:你醒了喔 │
│ │7 時15分9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阿 │
│ │ │ │ │ │A:朋友那邊還有壁紙嗎 │
│ │ │ │ │ │B:有阿,怎樣 │
│ │ │ │ │ │A:幫我買一下可以嗎 │
│ │ │ │ │ │B:可是我身上沒有錢 │
│ │ │ │ │ │A:我有 │
│ │ │ │ │ │B:好啊,你在家嗎 │
│ │ │ │ │ │A:我回工作室 │
│ │ │ │ │ │B:我大概幾分鐘到 │
│ │ │ │ │ │A:好 │
├──┼────────┼─────┼──┼─────┼────────────────────┤
│2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B:哥你好了嗎 │
│ │7 時38分2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現在在等大慶,喬治說他缺貨中 │
│ │ │ │ │ │B:你在辦公室喔? │
│ │ │ │ │ │A:沒有,我在蔡董門口 │
│ │ │ │ │ │B:那我們是直接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A:好 │
├──┼────────┼─────┼──┼─────┼────────────────────┤
│3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B:哥 │
│ │9 時10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說 │
│ │ │ │ │ │B:就...一樣,你應該知道我要講什麼 │
│ │ │ │ │ │A:恩 │
│ │ │ │ │ │B:你可以幫我嗎 │
│ │ │ │ │ │A:一樣是不是 │
│ │ │ │ │ │B:不是啦,要兩坪壁紙 │
│ │ │ │ │ │A:OK │
│ │ │ │ │ │B:可以快一點嗎,我在剛剛那裡 │
│ │ │ │ │ │A:中正中山喔? │
│ │ │ │ │ │B:高速公路下面啦 │
│ │ │ │ │ │A:他說要去拿的話要先去拿錢啦 │
│ │ │ │ │ │B:不然他在哪裡我過去比較快啦 │
│ │ │ │ │ │A:我先打給他看看 │
├──┼────────┼─────┼──┼─────┼────────────────────┤
│4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王大慶 │A:那個...設計師要兩坪壁紙餒 │
│ │9 時12分3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可能沒那麼多耶,你要不要問同仔看看 │
│ │ │ │ │ │A:他那邊沒了 │
│ │ │ │ │ │B:上次他那邊也剩沒多少我就把他硬擠出來 │
│ │ │ │ │ │ ,他還出的心不甘情不願的 │
│ │ │ │ │ │A:那一坪有辦法嗎 │
│ │ │ │ │ │B:問問看,因為他一定出我這個價錢的 │
│ │ │ │ │ │A:好啦你看看 │
├──┼────────┼─────┼──┼─────┼────────────────────┤
│5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王大慶 │B:他說他那邊沒有了,別人的要跑比較遠 │
│ │9 時16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別人有? │
│ │ │ │ │ │B:對阿,找別人就好了 │
│ │ │ │ │ │A:好我問一下,謝了大慶 │
├──┼────────┼─────┼──┼─────┼────────────────────┤
│6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B:怎樣 │
│ │9 時26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他那邊被我們拿完了 │
│ │ │ │ │ │B:光了喔? │
│ │ │ │ │ │A:他說要拿有地方比較遠啦,我說我再打聽 │
│ │ │ │ │ │ 看看,怎麼會那麼急 │
│ │ │ │ │ │B:對,就急 │
│ │ │ │ │ │A:那沒有兩坪,一坪可不可以 │
│ │ │ │ │ │B:可以 │
│ │ │ │ │ │A:我弄弄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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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6月17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王丕俊:2個6千,我幫你喊到2個7千啦,自 │
│ │9 時49分31秒 │0000000000│ │ 、楊明龍 │ 己兄弟,哈) │
│ │ │ │ │0000000000│B:喂,哥 │
│ │ │ │ │ │A:兩坪壁紙7千啦,我喬喬看 │
│ │ │ │ │ │B:好你喬喬看 │
│ │ │ │ │ │A:那到底要不要 │
│ │ │ │ │ │B:OK啦,他說OK │
│ │ │ │ │ │A:誰說OK │
│ │ │ │ │ │B:我老公 │
│ │ │ │ │ │A:喔你老公(楊明龍)喔,你在哪 │
│ │ │ │ │ │B:就剛剛你講的那個地方,馬上喔,OK嗎 │
│ │ │ │ │ │A:OK │
│ │ │ │ │ │B(楊明龍):在哪邊找你 │
│ │ │ │ │ │A:現在是拼面子就對了啦 │
│ │ │ │ │ │B:廢話 │
│ │ │ │ │ │A:是的,黑龍大哥,馬上馬上 │
│ │ │ │ │ │B:高速公路橋下好了 │
│ │ │ │ │ │A:全家好不好 │
│ │ │ │ │ │B:轉彎那邊有輪胎店我在那邊等你啦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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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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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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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楊明龍 │B(楊明龍):在哪裡 │
│ │1 時49分5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南港 │
│ │ │ │ │ │B:幫我想辦法 │
│ │ │ │ │ │A:什麼辦法 │
│ │ │ │ │ │B:我要壁紙 │
│ │ │ │ │ │A:我身上沒錢勒 │
│ │ │ │ │ │B:過來就給你了嘛 │
│ │ │ │ │ │A:你要有錢處理 │
│ │ │ │ │ │B:我有 │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 │B:1 坪 │
│ │ │ │ │ │A:好,我先聯絡一下 │
│ │ │ │ │ │B:我一樣在那個... │
│ │ │ │ │ │A:青青...青天白日嗎? │
│ │ │ │ │ │B:對啦 │
│ │ │ │ │ │A:我再聯絡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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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B:怎樣? │
│ │1 時54分55秒 │0000000000│ │ 、楊明龍 │A:換一下黑龍 │
│ │ │ │ │0000000000│B(楊明龍):喂 │
│ │ │ │ │ │A:我跟我朋友拿35 │
│ │ │ │ │ │B:好啊,沒關係啊,很快就到了嗎? │
│ │ │ │ │ │A:1 個小時吧 │
│ │ │ │ │ │B:好 │
└──┴────────┴─────┴──┴─────┴────────────────────┘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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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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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楊明龍 │B(楊明龍):在幹麻 │
│ │4 時15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工作室 │
│ │ │ │ │ │B:弄一點東西過來吧,我死到現在 │
│ │ │ │ │ │A:我跟你拿五千你知道嗎? │
│ │ │ │ │ │B:好啦,你弄一點東西過來啦 │
│ │ │ │ │ │A:好 │
├──┼────────┼─────┼──┼─────┼────────────────────┤
│2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賴昭文 │A:阿勇,現在有辦法買壁紙嗎? │
│ │4 時16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要打電話給人家耶 │
│ │ │ │ │ │A:大隻說要買壁紙,有聯絡到可以馬上回嗎?│
│ │ │ │ │ │B:可以 │
│ │ │ │ │ │A:謝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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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慧貞 │B(林慧貞):大隻的皮包 │
│ │4 時20分2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恩 │
│ │ │ │ │ │B:錢阿,要不要先幫你們弄個...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你要過來還我們過去 │
│ │ │ │ │ │A:怎樣方便 │
│ │ │ │ │ │B:我們約個時間還怎樣 │
│ │ │ │ │ │A:大概多久 │
│ │ │ │ │ │B:會不會很趕 │
│ │ │ │ │ │A:黑龍很趕 │
│ │ │ │ │ │B:是喔,好,那你要不要現在過來 │
│ │ │ │ │ │A:好 │
│ │ │ │ │ │B: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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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B:什麼事 │
│ │4 時30分5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跟大隻講說我現在去廠商那邊拿壁紙了 │
│ │ │ │ │ │B:哪邊 │
│ │ │ │ │ │A:廠商那邊 │
│ │ │ │ │ │B:好 │
│ │ │ │ │ │A:他電話有通嗎? │
│ │ │ │ │ │B:我等一下會去跟他說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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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連雨芹 │A:設計師... │
│ │8 時22分3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等人家 │
│ │ │ │ │ │A:他要買壁紙啦 │
│ │ │ │ │ │B:我知道,壁紙公司還沒好,在趕出貨 │
│ │ │ │ │ │A:他是買2千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他剛又打給我 │
│ │ │ │ │ │B:壁紙老闆出去補貨還沒回來,你在哪 │
│ │ │ │ │ │A:工作室 │
│ │ │ │ │ │B:我用好再過去你那邊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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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14日下午│(A)王丕俊 │>> │(B)陳錦秋 │A:阿勇那邊沒接電話,阿茹那邊說快好了 │
│ │8 時26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他說他還要去中和 │
│ │ │ │ │ │A:因為他沒有車啦 │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 │A:他等一下跟廠商買完壁紙會到我這邊啦, │
│ │ │ │ │ │ 我再開車過去給你 │
│ │ │ │ │ │B:好 │
└──┴────────┴─────┴──┴─────┴────────────────────┘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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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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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B:你忙完了嗎? │
│ │7 時4 分2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還沒,怎麼了 │
│ │ │ │ │ │B:我想找阿勇買壁紙 │
│ │ │ │ │ │A:可以啊,要幫你聯絡嗎? │
│ │ │ │ │ │B:我自己聯絡也可以啊 │
│ │ │ │ │ │A:你是要買多少的壁紙 │
│ │ │ │ │ │B:半瓶 │
│ │ │ │ │ │A:我問一下好了 │
│ │ │ │ │ │B:OK │
├──┼────────┼─────┼──┼─────┼────────────────────┤
│2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他還沒回我 │
│ │7 時39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喔 │
│ │ │ │ │ │A:你別的地方有得買壁紙嗎? │
│ │ │ │ │ │B:沒得買啊 │
│ │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
│ │ │ │ │ │B:改1 瓶會不會比較快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好 │
├──┼────────┼─────┼──┼─────┼────────────────────┤
│3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B:他有聯絡上嗎? │
│ │7 時44分5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不過他沒有打過來 │
│ │ │ │ │ │B:還是找大慶,他幹麻不回電話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要不要改找大慶,我怕我朋友不要了,這 │
│ │ │ │ │ │ 樣我就沒得... │
│ │ │ │ │ │A:你問我我也不知道 │
│ │ │ │ │ │B:那我跟阿勇講好不好 │
│ │ │ │ │ │A:他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再等我15分鐘吧 │
│ │ │ │ │ │B:好 │
├──┼────────┼─────┼──┼─────┼────────────────────┤
│4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他說那個... 沒有回,他說可能晚一點才 │
│ │7 時54分4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會有 │
│ │ │ │ │ │B:那你有沒有空幫我找大慶 │
│ │ │ │ │ │A:我問一個人啦,不過我知道他1 瓶壁紙是 │
│ │ │ │ │ │ 3千5 │
│ │ │ │ │ │B:那你有300塊嗎?我這邊只有32 │
│ │ │ │ │ │A:我問一下啦 │
├──┼────────┼─────┼──┼─────┼────────────────────┤
│5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阿翔,可能晚一點勒 │
│ │8 時11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喔,幹,好想喔,那你有空嗎?能幫我找│
│ │ │ │ │ │ 其他人嗎?黑龍啊什麼的 │
│ │ │ │ │ │A:我該找的都找了,都說晚一點,晚一點好 │
│ │ │ │ │ │ 不好? │
│ │ │ │ │ │B:晚一點我不知道跟我合夥的人好不好,我 │
│ │ │ │ │ │ 有一半的錢 │
│ │ │ │ │ │A: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多,我有能力的就晚 │
│ │ │ │ │ │ 一點 │
│ │ │ │ │ │B:晚一點如果不要了勒? │
│ │ │ │ │ │A:那就不要 │
│ │ │ │ │ │B:OKOK │
├──┼────────┼─────┼──┼─────┼────────────────────┤
│6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連雨芹 │B:幹麻 │
│ │8 時28分4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如果有去找設計師的話...看那個...因 │
│ │ │ │ │ │ 為我們這邊有個設計師要買壁紙 │
│ │ │ │ │ │B:要買多少錢 │
│ │ │ │ │ │A:就1 瓶啊 │
│ │ │ │ │ │B:恩 │
│ │ │ │ │ │A:你有順路的話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7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我有問那個...他現在馬上打電話啦,你要│
│ │8 時30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嗎? │
│ │ │ │ │ │B:要阿,趕快請他打 │
│ │ │ │ │ │A:他等一下就回我了 │
│ │ │ │ │ │B:好,我希望能夠快點 │
│ │ │ │ │ │A:阿翔,不要弄得好像... │
│ │ │ │ │ │B:沒有不行這樣 │
│ │ │ │ │ │A:對啊,我覺得... │
│ │ │ │ │ │B:沒有啦我哪有這樣,我只是不想要到手的 │
│ │ │ │ │ │ 錢飛掉 │
│ │ │ │ │ │A:好像要... │
│ │ │ │ │ │B:我沒有... │
│ │ │ │ │ │A:沒有不會死吧 │
│ │ │ │ │ │B:不會啊 │
│ │ │ │ │ │A:我也知道,都打了,我等一下看怎樣回你 │
│ │ │ │ │ │B: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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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連雨芹 │B:要去找他耶,我也不夠啊 │
│ │8 時37分2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什麼? │
│ │ │ │ │ │B:我說要去找別人 │
│ │ │ │ │ │A:找別人喔 │
│ │ │ │ │ │B:找那個誰... │
│ │ │ │ │ │A:找阿勇喔? │
│ │ │ │ │ │B:找德哥啊,現在 │
│ │ │ │ │ │A:所以呢? │
│ │ │ │ │ │B:我怎知道 │
│ │ │ │ │ │A:有去找他順便幫我朋友買1 瓶壁紙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工作室 │
│ │ │ │ │ │B:那我知道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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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他們現在來我這邊跟你拿錢,然後在過去 │
│ │8 時38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拿 │
│ │ │ │ │ │B:蛤,誰? │
│ │ │ │ │ │A:大慶 │
│ │ │ │ │ │B:喔,好啦 │
│ │ │ │ │ │A:我也一樣啦,要是我拿,我也是要把錢給 │
│ │ │ │ │ │ 他們,他們才去的 │
│ │ │ │ │ │B:那他們會很久嗎? │
│ │ │ │ │ │(斷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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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林先生,你願意等嗎?還是要過來這邊 │
│ │8 時40分1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沒有機車 │
│ │ │ │ │ │A:你就說啊,看是要我去載你還是怎樣 │
│ │ │ │ │ │B:我不好意思麻煩你 │
│ │ │ │ │ │(以下閒聊) │
├──┼────────┼─────┼──┼─────┼────────────────────┤
│11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王大慶 │B:我們要過去內湖找他拿耶 │
│ │8時48分2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聽不懂 │
│ │ │ │ │ │B:你不是要壁紙 │
│ │ │ │ │ │A:假如有順的話就拿,如果只是特地要拿這 │
│ │ │ │ │ │ 1 個,不用麻煩 │
│ │ │ │ │ │B:因為我們這邊不夠啦 │
│ │ │ │ │ │A:我這邊可以先拿錢 │
│ │ │ │ │ │B:要我們先去拿是不是? │
│ │ │ │ │ │A:也不用啦 │
│ │ │ │ │ │B:我是說我們自己這邊不夠 │
│ │ │ │ │ │A:阿翔啦,就是先跟他拿錢,你們再過去拿 │
│ │ │ │ │ │ 都OK啊 │
│ │ │ │ │ │B:恩 │
│ │ │ │ │ │A:如果只有1 個就不用麻煩了,我怕你們太 │
│ │ │ │ │ │ 麻煩 │
│ │ │ │ │ │B:不會啦 │
│ │ │ │ │ │A:我問一下 │
│ │ │ │ │ │B:我們過去找你是不是 │
│ │ │ │ │ │A:好啊OK │
├──┼────────┼─────┼──┼─────┼────────────────────┤
│12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林建翔 │A:你有辦法過來嗎? │
│ │8 時53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做計程車啊 │
│ │ │ │ │ │A:OK啊,你想辦法過來 │
│ │ │ │ │ │B:就是他們不想... │
│ │ │ │ │ │A:你不是要快一點嗎? 你過來這邊我覺得會 │
│ │ │ │ │ │ 好一點 │
│ │ │ │ │ │B:好 │
├──┼────────┼─────┼──┼─────┼────────────────────┤
│13 │101年8月10日下午│(A)王丕俊 │>> │(B)連雨芹 │B:我們在路上快到了 │
│ │9 時26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OK,過來再說 │
│ │ │ │ │ │B:好 │
└──┴────────┴─────┴──┴─────┴────────────────────┘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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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多少 │
│ │11時31分5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張啊 │
│ │ │ │ │ │A:一張不夠啦 │
│ │ │ │ │ │B:昨天拿兩張啊 │
│ │ │ │ │ │A:一張而已,我十幾個朋友,大家都在要, │
│ │ │ │ │ │ 都介紹給你好了 │
│ │ │ │ │ │B:沒有啦 │
│ │ │ │ │ │A:你要找哪一個啦,你要找上次那個喔 │
│ │ │ │ │ │B:你方便就好了阿 │
│ │ │ │ │ │A:有的人沒有要出散的你知道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我這樣打電話去跟人家講很奇怪耶, │
│ │ │ │ │ │ 而且人家也不要阿,我剛剛有打電話去問 │
│ │ │ │ │ │ ,他說他又不認識你,出散的要幹麻,他 │
│ │ │ │ │ │ 就不出了 │
│ │ │ │ │ │B:喔 │
│ │ │ │ │ │A:介紹給你我是沒差,但是好壞你自己決定 │
│ │ │ │ │ │ 喔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跟你講坦白的,有的是很危險的,你自 │
│ │ │ │ │ │ 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不要怪我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現在有幫你找一個啦,員山路那個啦, │
│ │ │ │ │ │ 但是那個很危險喔,我先跟你說明在先了 │
│ │ │ │ │ │ ,我們在這邊講就算了,我之前不是有跟 │
│ │ │ │ │ │ 你講那個有出事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你要過去的話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 │ │ │B:我知道,不然你跟他講一下,我15分鐘就 │
│ │ │ │ │ │ 到了 │
│ │ │ │ │ │A:好 │
├──┼────────┼─────┼──┼─────┼────────────────────┤
│2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永和保順路 │
│ │11時35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保順路怎麼走 │
│ │ │ │ │ │A:我不知道,你自己想辦法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永和保順路的探索汽車旅館 │
│ │ │ │ │ │B:好 │
│ │ │ │ │ │A:你自己小心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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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21日上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到了喔 │
│ │11時55分2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再找探索 │
│ │ │ │ │ │A:我叫他過去找你啦 │
│ │ │ │ │ │B:SOGO百貨旁邊啦 │
│ │ │ │ │ │A:我叫他去找你啦,你車牌幾號 │
│ │ │ │ │ │B:後面 093,機車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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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21日下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B:有了,謝謝喔 │
│ │12時3 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 │
│ │ │ │ │ │B:謝謝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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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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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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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4日下午│(A)王大慶 │<< │(B)王俊元 │A:怎樣 │
│ │9 時58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 │
│ │ │ │ │ │A:一樣?沒有吧,隨便啦,沒那麼多喔 │
│ │ │ │ │ │B:快沒了喔? │
│ │ │ │ │ │A:昨天那個沒了啦,昨天是做給你的 │
│ │ │ │ │ │B:恩,不過我現在能拿也拿500 而已 │
│ │ │ │ │ │A:我沒差 │
│ │ │ │ │ │B:你現在是要跟別人拿還是怎樣 │
│ │ │ │ │ │A:我叫我朋友拿來就好了 │
│ │ │ │ │ │B:你在三重喔? │
│ │ │ │ │ │A:對阿,等我朋友來 │
│ │ │ │ │ │B:喔,好啦,我再1 小時到你那邊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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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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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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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B:大慶喔 │
│ │上午10時33分2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
│ │ │ │ │ │B: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我在工作啦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多少? │
│ │ │ │ │ │B:一張阿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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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連雨芹 │A:出門了嗎 │
│ │上午10時34分1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 │
│ │ │ │ │ │A:你幫阿源弄一張好不好 │
│ │ │ │ │ │B:恩,他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 │ │ │A:木柵 │
│ │ │ │ │ │B:木柵哪裡 │
│ │ │ │ │ │A:麥當勞,木柵路上面的麥當勞 │
│ │ │ │ │ │B:你叫他走到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 │
│ │ │ │ │ │ 看右手邊會有光輝路,轉進來就會看到全 │
│ │ │ │ │ │ 家,叫他在全家等我 │
│ │ │ │ │ │A:好我跟他講 │
│ │ │ │ │ │B: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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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A:你麥當勞繼續騎進去,過辛亥路之後看右 │
│ │上午10時35分2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邊有一條光輝路 │
│ │ │ │ │ │B:我現在人在這邊阿 │
│ │ │ │ │ │A:光輝路彎進去到底有一家全家,到全家等 │
│ │ │ │ │ │ ,然後打跟我講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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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20日 │(A)王大慶 │<< │(B)王俊元 │B:大慶喔,這邊是全家餒 │
│ │上午10時39分5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對阿,我叫他過去 │
│ │ │ │ │ │B:埃,你跟他說...1500好了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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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21日 │(A)王大慶 │>> │(B)連雨芹 │A:阿源說他在附近,有辦法嗎? │
│ │下午5 時16分2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樣 │
│ │ │ │ │ │A:跟昨天一樣吧 │
│ │ │ │ │ │B: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
│ │ │ │ │ │A: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 │
│ │ │ │ │ │B: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阿,再補他阿 │
│ │ │ │ │ │A:好啊 │
│ │ │ │ │ │B:這樣子你回來都沒得吃,我會留你的,我 │
│ │ │ │ │ │ 再跟他講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 │B:你先問他怎樣,我順便打給我朋友看看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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