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瑋德
- 被告
- 戴文富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鍾立鍠
- 選任辯護人
- 陳景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戴文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戴瑋德、戴文富)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強盜未遂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戴瑋德、戴文富二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戴文富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戴瑋德、戴文富二人因未能自被害人蔡鳳枝處探知鍾立鍠之母蔡玉琴下落,致錯失利用協助鍾立鍠向蔡玉琴索討金錢,從中獲取酬勞之機會,乃將索討金錢對象轉為被害人,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賢(真實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共同對被害人恫稱若不付款擺平,即以其私藏槍械之名,將其扭送警局等語,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因被害人不從,即由吳姓少年持被害人所營雜貨店內之西瓜刀,指向被害人頭部,命被害人交出汽車鑰匙,繼由吳姓少年拉扯被害人,戴瑋德、戴文富分立被害人兩側,強使被害人上車,坐於後座戴文富與鍾立鍠間,戴瑋德則坐於副駕駛座。車行途中,戴文富繼以揭發被害人持槍為由,恫嚇被害人須付款擺平,吳姓少年並告知其兄經營地下錢莊,可貸款予被害人云云,但仍為被害人所拒,吳姓少年、戴文富即分別徒手搥打被害人頭部及以手肘撞擊被害人胸部;戴瑋德雖一度改至當天同行之另輛汽車協助駕駛,然於途經休息站暫停時,戴瑋德復至被害人車窗口,再度以同一情由恫嚇被害人付款未果,即揮拳毆打被害人,幸未擊中。時適警方因接獲被害人家人報警而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關切其行蹤,被告等人知警方已介入因而罷手等情。苟屬非虛,則原判決既以戴瑋德、戴文富等人因於雜貨店內向被害人以恫嚇之方式索款未果,始令被害人交出鑰匙,任由彼等駕車附載其同行,並在車上繼向被害人強索款項,俟聞警方來電,知索款目的難以達成,始作罷,將被害人送至警局,似認戴瑋德、戴文富等人強制被害人上車原係為遂其索款之目的,扭送警局僅係彼等恃以恫嚇被害人之託詞;又被害人當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戴瑋德、戴文富等人出言恫嚇之惡害內容外,同時並應綜合吳姓少年以利刃指向被害人頭部強命其交出汽車鑰匙,繼又多人拉扯包圍強使被害人上車,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單獨一人面對同車戴瑋德、戴文富等多人輪番要求被害人付款,被害人不從即毆打頭部、撞擊胸口之困境等本件犯罪行為之性質、時、地與犯人之人數等各情加以評價。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戴瑋德、戴文富等人強制使被害人上車,僅係為將被害人扭送派出所檢舉其持槍,非要求其交付財物,已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一致之矛盾。又原判決徒以戴瑋德等人藉以恫嚇被害人之檢舉持槍一端,因被害人明知其持槍並非非法,故並未因此就範,而戴瑋德、戴文富等毆打被害人竟有揮空未擊中之情形,足徵戴瑋德、戴文富等人所為,僅係裝腔作勢,並未實際重毆被害人,難認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此部分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戴瑋德、戴文富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鍾立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檢察官指被告鍾立鍠與戴瑋德、戴文富等多人共同強行翻查蔡鳳枝所經營雜貨店內上鎖之抽屜、工具箱及貨架,搜出玩具空氣槍、瓦斯鋼瓶及西瓜刀等,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蔡鳳枝行使管領該店面與各該物品之權利,另並強盜蔡鳳枝財物未遂,涉有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盜未遂罪等罪嫌部分,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鍾立鍠此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立鍠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以本件固係鍾立鍠主動向戴瑋德求援,然其本係要求協助向已分居而離家多時之母蔡玉琴索討生活費,並非以被害人為對象,業據被告等一致供明,是鍾立鍠雖於戴瑋德等人對被害人強行翻查其店內物品、強索財物之過程中始終在場,然此顯已軼出其原求助於戴瑋德,而與戴瑋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範圍,即難謂鍾立鍠就此亦有犯意聯絡;又據被害人、吳姓少年、證人蔡桂勇及當天與被告等同往現場之朱○綸(未滿十八歲,真實名字詳卷)等之供證,亦均稱案發當時鍾立鍠實際上無任何參與之行為,是鍾立鍠並未為任何行為分擔,再本件亦無任何卷存事證足認其與戴瑋德等,就向被害人強索財物有何事先謀議之行為;再參以本件行為時,鍾立鍠甫年滿十八歲,而戴瑋德、戴文富則分別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彼此年齡懸殊,亦有彼等年籍資料可稽。因認鍾立鍠屢次所辯其因戴瑋德年齡較長,故對戴瑋德超出其原有預期,另糾集戴文富、吳姓少年同至現場對被害人所為上開行為,未敢阻攔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案發時,鍾立鍠雖自始至終在場,且未曾出言制止戴瑋德等人,亦尚難憑此遽認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鍾立鍠係本案之始作俑者,且於行為時始終在場,卻未出言制止其餘被告之行為,即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後,遭揮刀恐嚇、以手肘擊撞胸部,妨害自由長達四小時之際,亦未曾伸出援手,顯見鍾立鍠與其餘被告間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害人雖指稱被告等因同行之朱○綸不諳汽車駕駛,擬換由戴瑋德至該車駕駛之際,鍾立鍠曾建議暫矇住被害人雙眼,以避免被害人知悉被告等原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然此或因鍾立鍠不願其舅即被害人獲知過多其個人在外交往情形之相關訊息,或對平日與其往來之同儕為善意之提醒,與其餘被告等強索財物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殊難執此遽認鍾立鍠與其餘被告等就強索被害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另鍾立鍠配合戴瑋德等人要求,由戴文富劃傷其手臂,據以誣告被害人傷害之行為,應負誣告罪責,固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然鍾立鍠已陳明其係於猝不及防、尚不明所以之情形下,即先遭戴文富劃傷後,始應彼等要求以該傷誣告被害人等語,核此與預為謀議後,為誣告被害人,竟願忍痛由他人割傷手部,可見其誣攀犯意堅定之情形顯然不同。是鍾立鍠辯稱其於尚無防備之情形下被割傷後,因不敢違逆,始配合戴文富等人誣告被害人之計畫,亦尚堪採信。原判決因認以鍾立鍠上開矇眼、誣告之舉,綜合本案事證加以觀察,尚不足憑以為對鍾立鍠不利之判斷,亦逐一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亦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其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認鍾立惶係懾於其餘被告等之淫威,始任人揮砍手臂以誣告被害人,徒此尚不足認其有共同強取財物犯意一節,苟屬非虛,則鍾立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應不得論以誣告罪,原判決卻論以誣告罪,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云云,然鍾立鍠共同誣告被害人,縱係曲從其餘被告等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未受強制,仍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思決定,原判決論處誣告罪刑,要無不合,此與原判決認鍾立鍠及其餘被告間無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尤無矛盾。此部分上訴意旨,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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