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皓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俊銘律師
- 被告
- 蔡明和
范政龍
王民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皓、被告蔡明和,前因張水源積欠2 人賭債,且多次向張水源催討賭債未果,得知張水源躲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聖元宮」後,竟夥同被告范政龍、被告王民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謝明皓、被告蔡明和分別帶同被告范政龍、被告王民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聖元宮尋得張水源後,被告謝明皓先指示被告范政龍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圍堵張水源,逼迫張水源清償賭博債務,再基於違反張水源意願之犯意,指示被告范政龍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違反張水源之意願,帶同張水源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張水源友人借款以清償賭債,待被告范政龍帶同張水源自新莊返抵「聖元宮」後,被告謝明皓因張水源未能借得款項清償賭債,竟憤而指示被告范政龍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張水源,致張水源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與右肘及右膝挫鈍傷等傷害(張水源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水源因傷無力抵抗後,被告謝明皓接續上開違反張水源意願之犯意,指示被告范政龍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違反張水源意願,強押張水源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再與被告蔡明和商議,決議由被告蔡明和將張水源押至蔡明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住處(下稱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後,被告蔡明和於翌日(9 日)凌晨2 時許,將張水源押抵新莊四維路住處,並指派被告王民權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以輪流看管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張水源行動自由,並逼迫張水源清償賭債,張水源因恐再遭毆打且遭剝奪行動自由,為圖脫身,遂以電話請求友人蔡育錡代籌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與被告蔡明和約定於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廣場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蔡明和即指派被告王民權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洪金寶廣場與蔡育錡會面,並收取蔡育錡交付之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銀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銀發〉、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各為UW6355341 、UW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下稱扣案支票),待被告王民權將該2 張支票攜回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交付被告蔡明和後,被告蔡明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釋放張水源。嗣經警據報聯繫張水源於同年月16日到案說明後,於同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至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搜索,扣得上開2 張支票,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①被告謝明皓坦承:其與被告蔡明和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約同至聖元宮處理張水源積欠之賭債,其當日有指示被告范政龍、2 名不詳成年男子,帶同張水源至新北市新莊區向張水源友人借款以清償賭債,並於張水源未能借得款項返抵聖元宮後,目睹張水源遭蔡明和同行友人毆打,以及其後張水源被帶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②被告蔡明和坦承:其與被告謝明皓於102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約同至聖元宮處理張水源積欠之賭債,其於張水源未能借得款項返抵聖元宮後,目睹張水源遭人毆打並押入車內,其後其與被告謝明皓商議由其將張水源帶回新莊區四維路住處留置,嗣於翌日(9 日)下午,其指示被告王民權至洪金寶廣場向蔡育錡拿取扣案支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③被告范政龍坦承:其與被告謝明皓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聖元宮處理張水源積欠之賭債後,依被告謝明皓指示,由其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帶同張水源至新北市新莊區向某友人借款清償債務,再將張水源帶回聖元宮後,目睹張水源遭被告謝明皓帶同之友人毆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④被告王民權坦承:其與被告蔡明和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聖元宮處理張水源積欠之賭債後,目睹張水源遭人毆打並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其於翌日(9 日)依被告蔡明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至洪金寶廣場向蔡育錡拿取扣案支票,並將扣案支票交付被告蔡明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⑤證人張水源於警詢證言、及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⑥證人蔡育錡證稱:張水源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聖元宮遭被告謝明皓、蔡明和所帶同前往該處之被告范政龍、王民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圍毆,並押入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張水源撥打電話請其籌款400 萬元,由其於翌日(9 日)下午,在洪金寶廣場將扣案支票交付王民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⑦證人章勇華證稱;其目睹張水源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聖元宮遭人毆打,並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⑧扣案支票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水源、蔡育錡。
四、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就張水源前積欠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賭債,其4 人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抵達聖元宮後,經被告謝明皓、蔡明和向張水源催討賭債,由范政龍偕同張水源前往新莊向友人借票以清償債務,嗣范政龍、張水源自新莊返抵聖元宮,張水源因未借得支票遭人圍毆,由被告蔡明和將張水源帶至其新莊四維路住處,被告王民權於翌日(9 日)依被告蔡明和指示至洪金寶廣場向蔡育錡拿取扣案支票,並將扣案支票交付被告蔡明和後,張水源於同日晚間自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離開等情,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謝明皓部分,偵15148 卷第7-9、119-121 、139-142 、307-309 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被告蔡明和部分,同上偵卷第11-13 、168-172 、296-297 、323 頁;本院卷第29、127 頁。被告范政龍部分,同上偵卷第24-26 、146-150 、272-274 、292-293 頁;本院卷第127-130 頁。被告王民權部分,同上偵卷第18-23 、153-158 、276-277 、290-293 頁;本院卷第29、127-130 頁),惟均堅決否認對張水源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4 人除均辯稱:被告謝明皓、被告蔡明和與告訴人張水源,共同合資在聖元宮旁經營賭場之股東,由其3 人帶同賭客至聖元宮賭博,每日輪流當班負責賭場帳務,由當班者結算當日賭博輸贏,並向賭輸者收錢交付贏錢者,而被告范政龍係被告謝明皓之司機、被告王民權係受雇被告蔡明和於賭場工作;本件係張水源負責當班時,伊帶來之賭客賭輸,伊本應負責收取4 佰萬款項交給被告謝明皓、蔡明和分給其等各自賭客,惟張水源遲未償付該筆賭債等語(卷頁詳前)外,復分別辯以下情,均聲請傳訊證人張水源、蔡育錡對質,被告蔡明和並聲請傳訊張水源友人綽號「阿水」之魏春弘,證明當晚係張水源主動提議至新莊借票、張水源未能借得支票返回聖元宮遭人毆打後,張水源透過魏春弘請求至其住處等情。
㈠被告謝明皓辯稱:當日係被告蔡明和打電話給其稱已與張水源約好在聖元宮商談該筆賭債後,即由被告范政龍駕車載其至聖元宮,在聖元宮係張水源主動稱要去新莊借票處理債務,就由張水源、張水源友人「阿水」、被告范政龍、被告蔡明和的人共同前往新莊借票,約2 個多小時張水源等人返回聖元宮後,張水源因借不到票,在聖元宮廣場遭被告蔡明和那邊的人毆打,而張水源當初係被告蔡明和、「阿水」介紹至該賭場,張水源既無法借得支票償還賭債,其不想等待,就向被告蔡明和表示張水源係伊介紹來賭場,張水源積欠的這筆債務伊要負責,其就與被告范政龍先行離去,其未與被告蔡明和商議要將張水源帶至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亦不知道張水源後來至被告蔡明和住處,其並無必要毆打張水源或剝奪張水源行動自由,因張水源係被告蔡明和介紹至該賭場,其只要對被告蔡明和就好等語(卷頁詳前)。
㈡被告蔡明和辯稱:當日係張水源聯絡其在聖元宮商談賭債,其即聯絡被告謝明皓一同至聖元宮,當天另外還有贏錢欲領錢的賭客也在聖元宮,其係與被告王民權一同至聖元宮,其在聖元宮與張水源商談後,張水源稱要至新莊向友人借票償還賭債,張水源就與伊友人「阿水」魏春弘、被告范政龍、賭場工作人員共開2 台車前往借票,被告范政龍會一同前往係因如果開得出票,被告范政龍要先替被告謝明皓取走謝明皓部分之款項,過了2 個多小時張水源等人返回聖元宮表示未能借到支票,在場很多人就上去打張水源,其有上前勸開,其勸開後問張水源何時可開到票,張水源稱要至明日下午,其就表示其可在聖元宮等到明日下午,但張水源怕被再打,張水源就請「阿水」向其表示要至其住處等,係「阿水」先載張水源至其住處,其則留在聖元宮先處理賭債後,再與被告王民權返回住處,被告王民權隨即離去,在於同日下午其請被告王民權至鴻金寶廣場拿取扣案支票等語(卷頁詳前)。
㈢被告范政龍辯稱:其當晚係與被告謝明皓至聖元宮後,才知道張水源積欠賭債之事,其當晚有與張水源、張水源友人「阿水」、「阿水」友人「小胖」至新莊借票,但張水源未借到支票,其與張水源等人返回聖元宮後,就被「阿福」、「小胖」等人打,其並未打張水源,因張水源無法開出支票,其與被告謝明皓就先行離開等語(卷頁詳前)。
㈣被告王民權辯稱:其係被告蔡明和雇用在聖元宮賭場工作,當晚係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與張水源商談後,張水源自聖元宮前往新莊借票,張水源返回聖元宮後,遭在場賭客毆打,當時並未有人持槍枝或其他器械,其係問被告范政龍,始知張水源係因未借到支票才遭毆打,其與范政龍均未出手毆打張水源,張水源被打後,因怕再被打,故向被告蔡明和商談可否換地方商談如何處理該債務,之後由「阿水」載張水源至被告蔡明和住處,因其係該賭場員工,故其有目睹該過程,當晚賭場因張水源未開票出來,故無資金可運作,其於翌日清晨至被告蔡明和住處,係因其機車係停放在該住處,而其於翌日前往鴻金寶廣場向蔡育錡拿取支票,係因張水源知悉其認識蔡育錡,故被告蔡明和託其前往拿取支票,又張水源並非被拘禁在被告蔡明和住處,張水源留在該處,係因張水源與被告蔡明和協議好在等支票開出等語(卷頁詳前)。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4 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水源、蔡育錡、「阿水」魏春弘,經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4 人有共同剝奪張水源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被告4 人辯以上情,查以:
㈠證人張水源於警詢證稱:⑴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稱:其係聖元宮副主委,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其與5 、6 名信徒於聖元宮泡茶,突然有5 、6 部車開到宮前停下,約有20幾人持槍由「阿可」、「阿和」帶頭走向其,將其強押至車號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內載至「阿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囚禁,「阿可」、「阿和」將其押走,係因其友人欠「阿可」、「阿和」共266 萬元,「阿可」、「阿和」要其替友人償還4 佰萬元,其在「阿和」家中遭毆打,並遭恫嚇以如未還錢將被活埋,其心生畏懼,託請友人開立扣案支票交付後,其才獲釋(偵15418 卷第26-29 頁);⑵於102 年4月9 日警詢證稱:「阿可」、「阿和」係先叫小弟將其強押至其友人處籌錢,「阿可」、「阿和」則留在聖元宮與小弟聯絡詢問其籌錢狀況,其係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許遭押至「阿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其當時未見到「阿和」、「阿可」,該2 人係至同日凌晨5 時許才出現在該住處云云(同上偵卷第30-31 頁)。
㈡證人蔡育錡於警詢、偵訊證稱:⑴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稱:於102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許,其與張水源在「聖元宮」泡茶時,突然有5 、6 部車開到宮前停下,約有20幾人持槍下車,由「阿可」帶頭走向張水源,持槍毆打張水源後,將張水源強押進入車號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載走,其自後尾隨跟蹤至三重中山路1 段381 號看見他們下車後,因不敢太靠近即離去;嗣張水源於遭押走約20小時後打電話請其開立2 張面額2 佰萬支票至新莊鴻金寶廣場由一名年輕人前來將支票取走後,再過20小時,因張水源家人報案,張水源始遭釋放(偵15418 卷第42-45 頁);⑵於同日警詢再證稱:張水源遭押走後,「阿可」、「阿和」還留在聖元宮,該2人先叫小弟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將張水源載往朋友處籌錢(同上偵卷第45-46 頁);⑶於102 年5 月26日警詢證稱:「阿可」係被告謝明皓,當時指揮現場並拿長槍毆打張水源;「阿和」係被告蔡明和,於現場助陣;「阿龍」係被告范政龍、「阿權」係被告王民權,當時動手毆打張水源並強押張水源上車,王民權並於翌日至鴻金寶廣場向其拿取扣案支票(同上偵卷第47-49 頁);⑷於103 年2 月21日偵訊證稱:其與張水源係聖元宮信徒,張水源在聖元宮由謝明皓、蔡明和經營的賭場賭博,欠下賭債,102 年3 月8 日,被告蔡明和先與張水源商談賭債如何清償後,被告謝明皓就叫人載張水源去新莊區五股附近要拿支票清償賭債,但張水源返回聖元宮後,因未能取得支票,遭謝明皓的一群人毆打後,張水源被帶去被告蔡明和新莊區四維路住處,其在聖元宮是沒有看到有人持槍,其覺得張水源去新莊五股拿支票應該是被逼去的、去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係被打後遭強迫前往的,其未陪同張水源至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其係接到張水源請其開支票,其就開了不可能兌現的扣案支票並在鴻金寶廣場交付支票(同上偵卷第301-302 頁);
⑸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證稱:當日張水源在被告謝明皓等人抵達聖元宮前,張水源與其聊天,提到因伊現在沒錢,希望可以延期清償,故被告謝明皓押張水源去新莊是不可能籌到錢,其感覺張水源在聖元宮被打後,非常恐懼,張水源被帶到被告蔡明和住處,其當時係聽到被告謝明皓說要把張水源帶走後,就看到有人把張水源押到車內,隨即離開,其沒有印象當日被告謝明皓等人有恐嚇張水源之行為,而其於翌日將扣案支票交給被告王民權時,張水源並未在現場,其係交付支票後幾個鐘頭,接到張水源電話要其至鴻金寶廣場載伊(同上偵卷第326-327 頁)。
㈢證人章勇華於警詢、偵訊證稱:⑴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稱:其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聖元宮看到張水源被20幾個人持槍押走(偵15418 卷第51-53 頁);⑵於102年7 月8 日偵訊證稱:其當日在聖元宮內睡覺,聽到吵雜聲音起來後,看到張水源在停車場被打在地上,有人持長、短東西押住張水源,把張水源押上車,其後張水源就沒有回到聖元宮(同上偵卷第217-220 頁)。
㈣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雖於警詢、偵訊為上開證述,惟查:
⒈證人張水源雖證稱:其遭「阿可」、「阿和」帶人持槍押至「阿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云云,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警詢亦證稱:當晚目睹張水源遭人持槍毆打並押走等情,惟蔡育錡、章勇華於偵訊均改稱:當晚未見到有人持槍等情(卷頁詳前),是當晚張水源是否遭人持槍脅迫或押住他處等情,證人3 人上開證言,已有歧異。而張水源與被告謝明皓、蔡明和間有賭債糾紛,除經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辯以同詞外,亦由證人蔡育錡證述明確,是張水源既與被告謝明皓、蔡明和間既有賭債糾紛,而其證言復與其他證人、被告4 人答辯間有異,自難逕認其證言全屬真實。
⒉聖元宮當時係賭場之事實,經被告4 人陳述明確,證人蔡育錡亦證稱:張水源在聖元宮之賭場積欠被告蔡明和、謝明皓賭債(同上偵卷第301 反面頁),而起訴書所載之張水源遭強行帶至新莊借票、於借票未果返回聖元宮遭毆打、其後再被強行帶至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之該段事實,係發生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 、2 時間,屬於通常人睡眠休息時間,而被告4 人除均稱當時係賭場經營時間外,被告王民權更證稱;其受雇被告蔡明和於該賭場工作,其當晚至聖元宮,是要去賭場工作,而當晚因張水源未開出票出來,致賭場無資金,而未運作等情(卷頁詳前),則何以證人蔡育錡、章勇華當時會在聖元宮?未經2 人說明明確,是其2 人真實身分是否實為賭場賭客,已非無疑;況蔡育錡於翌日更替張水源籌措扣案支票,顯見蔡育錡與張水源關係密切,且依被告蔡明和、謝明皓辯稱之該賭場係由其2 人與張水源負責帶同賭客至賭場賭博,並輪流收帳之賭場經營模式(卷頁詳前),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是否係張水源帶同至賭場之賭客,亦非無疑,是證人蔡育錡、章勇華之證言是否有偏頗張水源之處,亦非無疑。
⒊就證人蔡育錡證述部分:⑴其於警詢證稱:其與張水源在聖元宮泡茶時,突然來5 、6 部車,有20幾人持槍將張水源押上車帶走後,其開車尾隨跟車至三重中山路1 段381 號等情(同上偵卷第43頁),惟其於偵訊中並未再證述其跟車尾隨情節,而其警詢所稱之三重地址,亦與張水源遭帶同至新莊借票、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地址,明顯不同;況其於偵訊,除證述:當時張水源係被告蔡明和先與張水源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後,張水源才前往新莊借票等情外(同上偵卷第301 反面頁),更證稱:張水源前在聖元宮之賭場積欠被告蔡明和、謝明皓賭債(同上偵卷第301 反面頁),當晚於被告4 人抵達聖元宮前,張水源與其聊到該筆賭債,張水源向其提到,因其現在無資金,希望能延期清償該筆賭債等情(同上偵卷第326 反面頁),依蔡育錡上開證言,除可證明張水源於被告4 人抵達聖元宮前,與蔡育錡談論如何償還該賭債外,亦可證明,蔡育錡就張水源其積欠聖元宮賭債原因及資力,知悉甚詳,如蔡育錡與該賭場事務無關,何以張水源會向蔡育錡訴說賭債清償計畫,其後又請蔡育錡幫其籌措扣案支票?況張水源既積欠聖元宮之賭場之賭債無法償還,則何以其於當晚仍在聖元宮,而無懼遭賭場人士追討賭債?是張水源當時在聖元宮,有可能如被告被告蔡明和、謝明皓辯稱:張水源係該賭場股東,當晚係在聖元宮等其2 人前來商談債務。⑵其雖於偵訊稱:其覺得張水源係被迫前往新莊借票、被毆打後遭強行帶至被告蔡明和住處等情(同上偵卷第301 頁),惟又稱:其並無印象張水源在聖元宮時有遭被告謝明皓等人恐嚇(同上偵卷第326 反面頁),除與被告謝明皓坦承、被告范政龍證述:於張水源自新莊借票未果返回聖元宮遭毆打後,被告謝明皓有出言恫嚇張水源償還賭債等情不符外(參見理由欄七),蔡育錡當晚既在聖元宮目睹張水源前往新莊借票、返回聖元宮後遭毆打、再搭車離開聖元宮等過程,如其可感覺張水源係遭強逼前往新莊開票及強押至被告蔡明和住處,則何以未能發覺或感覺被告謝明皓恫嚇張水源?是其上開證詞亦屬可疑。⑶其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稱:其不認識毆打及強押張水源之帶頭者,只聽聞同夥中有人稱其「阿可」云云(同上偵卷第43頁),惟於102 年5月26日警詢除可指認被告4 人外,更指認證稱:綽號「明華」之張明華係幕後金主(同上偵卷第48頁),更於103 年2月21日偵訊證稱:其認識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等語(同上偵卷第302 頁),參酌被告王民權證稱:伊與蔡育錡熟識等語,是蔡育錡顯與被告4 人熟識,則其何以於警詢時卻佯稱不認識被告4 人,顯屬有所保留。⑷就張水源離開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過程,其於警詢證稱:其交付扣案支票後,張水源家人報案,張水源始獲釋云云(同上偵卷第44頁),惟卷內除無張水源家人報案之紀錄外,亦與其於偵訊證稱:其交付扣案支票後,張水源打電話約其在鴻金寶廣場見面之情節(同上偵卷第326 頁反面),前後不同,更與本件偵辦員警梁添旺證稱:本件係張水源於102 年3 月16日自行到警局報案指訴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同上偵卷第316-317 頁)有異。⑸至於,其雖證稱:張水源係遭強押入車上而前往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惟亦證稱:張水源被打後,身體很不舒服等情(同上偵卷第301 頁),參酌被告王民權證稱:張水源被打後,看起來很不舒服,故要搭車前往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時,有人扶張水源上車等情(同上偵卷第291 頁),是張水源遭毆打後,確實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堪能認定,則張水源上車前往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是否確實係遭押上車,已非無疑;況被告蔡明和、王民權均稱:張水源遭毆打後,係請「阿水」魏春弘能將其載離聖元宮,經「阿水」徵得被告謝明和同意後,由「阿水」搭載張水源離該聖元宮等情(卷頁詳前),而證人張水源、蔡育錡之證言,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積極證據可認張水源當時係遭強押至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
⒋是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證言既有上開疑義,被告4人均否認有剝奪張水源行動自由行為,而張水源當晚出現於聖元宮確實有可能係欲與被告蔡明和、謝明皓商談如何處理賭債(參見上開⒊、⑴所示),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張水源前往新莊借票、及至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係遭被告4 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下所為(參見上開⒊、⑸所示),自難認被告4 人確有起訴書所認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嫌。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4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4 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謝明皓雖於審理坦承於翌日(9 時)凌晨1 、2時許,張水源返抵「聖元宮」表示未借得支票,遭現場不滿張水源未償還賭債之數名年籍不詳成年賭客圍毆後,其向張水源恫稱:如果票未開出來送的話,每10分鐘就要打伊一次等語,惟被告謝明皓上開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行為時間,係在張水源自新莊返抵聖元宮遭毆打後至張水源前往被告謝明皓住處前,而該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內(起訴書謹記載張水源遭違反意願帶至新莊借票、未經告訴之因未借得支票而遭人毆打成傷、於遭毆傷後再遭違反意願帶至被告蔡明和新莊四維路住處、在蔡明和住處),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除難認此部分屬於起訴範圍外,且因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嫌,既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更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