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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聯益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被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正興公司之代表人呂聯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潘世遠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正興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潘世遠,因執行被告正興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正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被告潘世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潘世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潘世遠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