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孫春長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國強一街248 號3 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竟未為適度之休息,而於翌(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工人,再開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處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為尋找車位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胡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胡詠翔及車上乘客共3 人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孫春長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5+2.8 ×0.05=0.29),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孫春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復於翌(5 )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證人胡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行為,辯稱: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附近時,為治療牙周病而將犁頭草藥酒含於口中,惟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9 分許與證人胡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將藥酒吐掉,警方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係因上揭藥酒酒精成分殘留口腔之緣故,並非伊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飲用酒類之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工人,再開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處工地後,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9 分許,為尋找車位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證人胡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證人胡詠翔及車上乘客共3 人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業經證人胡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車道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車內有伊、伊妻、女兒,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江仁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本案查獲員警,當天係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伊前去處理並將被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308-J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 小時。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⒈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⒉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 ~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 =0.0628mg/L)等情,有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5頁至第105 頁)。故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此基準回溯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開始駕車之時,即酒測前2.8 小時(2 小時40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32584 毫克(計算式:0.15+0.0628×2.8=0.32584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㈠、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108mg/L,平均為0.084mg/L 。㈡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5+0.05×2.8=0.29)。綜此以言,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即上述「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回溯計算,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已堪認定。縱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僅表示受檢當時之體內酒精含量,因人體正常代謝而衰退降低。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7頁)所示測試結果,固以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3分測試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僅有以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但均無礙於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口中所含犁頭草藥酒,究係何時吐掉,其係於警詢時供稱:伊早上有含犁頭草藥酒漱口,漱口時間約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云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2 頁背面),復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在出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前含著這些草藥,警察幫我做酒測前,我把草藥吐掉」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頁背面),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審理時又改稱:「(你是什麼時候吐掉犁頭藥草的?)發生車禍後我就吐掉的,因為撞到的時候人會往前傾,我在那時候就吐掉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準此,被告辯稱於酒測前因口含犁頭草藥酒,致口腔內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測結果一情,苟係實情,何以其吐掉犁頭草藥酒之時點,究係車禍發生時吐掉?抑或是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前吐掉?又或是同日上午10時許以漱口方式吐掉?前後供述齟齬迥異,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觀諸證人江仁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抵現場時,被告口中並無他物,且伊當時有請被告以口呼氣,但未嗅到酒味,案發現場距離派出所約1 公里,係伊駕車引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後,始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至第116 頁),矧證人江仁佑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僅因偶然處理本案,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江仁佑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江仁佑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執此以言,證人江仁佑所屬派出所與案發地點間,距離僅約1公里,車程尚短,且其至現場處理時,並未嗅得被告口中有酒味。衡情被告倘有口含犁頭草藥酒,則警方前去現場處理時,距其口含藥酒,相隔未久,理應可嗅得被告口中酒氣,然證人江仁佑卻均未嗅得酒氣,容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固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卻誤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勾選「確以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之項目,亦經證人江仁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背面),並有上揭確認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等語。茲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觀諸被告既於員警進行酒測前,並未提及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等情,已經證人江仁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6 頁),且縱被告辯稱口含犁頭草藥酒乙節屬實,則其自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9 分許發生車禍起,迄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進行酒測時,此間並未口含犁頭草藥酒,亦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點已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而有依前揭規定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率然違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