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維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OO區OO路往OO路口方向行駛,行經OO路與OO路263 巷交岔路口時(下稱本件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與交會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迴避措施,適有告訴人姜淑姬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車)行至本件路口,在永利路靠近雙黃線處停等,欲自OO路左轉進入OO路263巷,被告仍貿然駕車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廷維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伊開到本件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在雙黃線附近要左轉,伊當時車速不快,伊有向右偏移,閃過告訴人之後,再將車輛拉回原行向,伊的車頭跟車身通過告訴人之後,伊有聽到車子左後方有物體碰到地面的聲音,伊隨即將車子停下並下車察看,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有扶起本件自行車並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本件車輛,沿新北市OO區OO路往OO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在本件路口雙黃線處停等,欲左轉進入OO路263 巷,本件車輛經過本件路口後,現場發出碰撞聲響,被告隨即將本件車輛停下並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經送醫後診斷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10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是否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第1 次撞擊的位置,因為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本件車輛沒有損壞,伊是在本件車輛的車頭及車身通過本件自行車之後,才在本件車輛左後方聽到有物體碰到地面的聲音,隨即將本件車輛停下來察看,伊沒有特別感覺本件車輛有撞到東西或是被撞到,本件車輛也沒有刮痕或是碰撞痕跡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第113 頁),且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勘察本件車輛及本件自行車,於本件車輛之車頭、車尾、左後車身部位及本件自行車之前方、兩側車身部位,均未能發現任何車損或車體擦痕,因而在本件車輛及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說明欄,俱未勾選「車損」或「車體擦痕」項目,僅是記載「其他A車」及「其他B 車」等語,復在員警依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3欄即「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本件車輛撞擊部位為「編號15不明」等情,有卷附之本件車輛及本件自行車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足認本件車輛及本件自行車均無因本次車禍事故而產生車損或車體刮痕,被告供稱其沒有特別感覺本件車輛有撞到東西或是被撞到等語,要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雖堅認其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撞擊致倒地受傷,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雙黃線停等的時候,本件自行車車頭朝向巷口,伊有轉頭往右邊看,伊沒有看到本件車輛,伊不知道本件車輛有無接近本件自行車,或是接近本件自行車什麼位置,伊不記得本件自行車哪裡被撞到,車禍如何發生伊也不記得,就是1 個大碰撞,伊就人車倒地,伊左膝還有頭部有撞擊地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0 頁),是本件車輛如何接近本件自行車、是否確實與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及碰撞部位為何等關於車禍發生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均不復記憶,而其所稱「1 個大碰撞」等情節所可能產生之車損狀況,則與卷內車輛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相吻合,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前約3 間店面處,因右側道路施工而向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行至本件路口前約1 間店面處,已將本件車輛拉回原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斯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以左腳撐地方式,在本件路口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停等,本件自行車車頭及告訴人臉部均朝向OO路263 巷口,接著本件車輛繼續前進至本件路口,告訴人仍以左腳撐地並緩緩將本件自行車往OO路263 巷口方向推動,本件自行車前輪已超過雙黃線進入本件車輛行向之車道,告訴人臉部稍微朝向本件車輛方向,嗣本件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件車輛車頭左前方接近本件自行車,告訴人遂轉動本件自行車龍頭,將本件自行車前輪稍微往右移動遠離本件車輛,同時被告亦將本件車輛稍微往右偏繞過位於車頭左側之本件自行車後,再將本件車輛稍微往左駛回,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仍佇立且漸漸消失在畫面左方,本件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本件路口後隨即停止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8 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可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已行駛在其行向之車道內,未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又被告發現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停等時,已特別於接近本件自行車時,將本件車輛稍微往右偏駛繞過本件自行車,且本件車輛右偏繞過本件自行車繼續往前行駛時,仍可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佇立在本件車輛左側,未有遭本件車輛車頭左前方撞擊而跌倒之情,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看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雙黃線處停等,並採取將本件車輛往右偏駛之措施,且此舉亦使本件車輛得以順利繞過本件自行車,而達到避免碰撞之效果,當屬必要之安全措施,甚為明確。至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姜淑姬騎乘腳踏車,於路口臨停後,起駛緩慢前行侵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張廷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45 頁),惟鑑定及覆議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採取之嚴格證據法則不同,鑑定及覆議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通過本件路口時,係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進而採取向右偏駛繞過本件自行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業經論述如前,難謂被告有何違反95年06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有關被告肇事因素部分之認定,即難遽以採認,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末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另記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而具有過失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雖分別設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惟本件路口係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又告訴人係騎乘本件自行車欲自OO路左轉進入OO路263 巷,而在本件路口靠近雙黃線處停等,被告則係駕駛本件車輛沿OO路往OO路方向直行,本件自行車顯非與被告行向相對且持續直行前進之車輛,難謂有何與本件車輛會車之情,故起訴書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容有誤會;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無號誌指示各路口車輛行駛之順序,而需各路口車輛均減速並禮讓通行,惟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屬於直行車,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屬於轉彎車,業經認定如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知本件路口之路權歸屬係在直行車之被告,已可明確區分行經本件路口時各車輛之行駛順序,佐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本件路口時,本件車輛同行向前方尚有1 輛機車及1 輛自用小客車、對向車道則有1 輛自用小貨車直行與本件車輛會車、左側之巷口另有1 輛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停等欲左轉進入永利路等情(詳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之審判筆錄暨所附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見本件路口於案發時車輛甚多,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之車速已甚緩慢,且被告已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採取將本件車輛向右偏駛繞過本件自行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更已確實避免本件車輛車頭直接撞擊本件自行車之危險發生,則在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實難罔顧上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路權歸屬規定,再行要求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應在本件路口減速,甚至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理,故以本案情節,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