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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志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 月8日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並於民國97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5 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陳志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2 月23日19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內飲酒
    後,仍於翌(24)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購物,嗣
    於24日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志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秉  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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