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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義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義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