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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財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財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財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至103 年7月18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5日撤銷緩起訴(同年1 月16 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財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
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盛於民國102年7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身號碼GETA901112號之
    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0時59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財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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