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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撞及人行道護欄,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及施用凱他命之器具(白色紙捲、百元鈔紙捲),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究非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黃柏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超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將產生精
    神錯亂及迷幻症狀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某便利超商前,在車
    內以毒品磨粉捲成菸狀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5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
    路與館前路口,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竟不
    慎自行衝撞人行道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車輛
    內及黃柏超手中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3.32公
    克,驗餘淨重3.1635公克)、白色紙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
    末)即施毒器具1張、百元鈔紙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
    即施毒器具1張等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柏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愷他命後,意識模糊、精神│
│    │                      │恍惚,仍駕車上路而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佐│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㈡及現場照片16張。    │。                      │
├──┼───────────┼────────────┤
│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被告尿液經採驗,呈愷他命│
│ 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陽性反應,其車內查扣之可│
│    │包(毛重3.32公克,驗餘│疑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淨重3.1635克)、白色紙│成份,扣案白色紙捲及紙鈔│
│    │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上,均驗出愷他命反應之事│
│    │)即施毒器具1張、百元 │實。                    │
│    │鈔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                        │
│    │末)即施毒器具1張、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3年1月14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交通│                        │
│    │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白色紙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即施毒器具1張
    、百元鈔紙捲(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即施毒器具1張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扣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1635公
    克),因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持有第三級毒品須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同條例對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復未設刑罰規定,應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等規定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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