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正財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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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趙正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財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89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減刑為拘役15、2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
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日18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檳榔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公里9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諦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