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予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0 年7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予更正為「於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徐明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1
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吉街296巷口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公園。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信義路與廣權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