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記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併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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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張新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3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尚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9
日16時至翌(10)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3年8月10日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
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