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有危害交通安全,又其雖供承有酒後駕車情節,然另辯陳本案員警執行酒測給予緩衝期間不足之犯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詳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於飲用保力達後,經酒測4 、5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伊當天飲用保力達後,意識清醒且能安全駕駛,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之觀察記錄表對伊生理狀態之記載過於誇張;又伊當時急於前往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事,才直接進行酒測,員警未經告知權利,未全程錄音、錄影,無法確定有無停等15分鐘即直接進行酒測,且未提供開水令伊漱口,伊見員警攔檢,亦均主動配合酒測,足徵伊並無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其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為警欄查,經警發覺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第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有效期限為103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本案施測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5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辯稱:伊曾於飲用保力達後,經酒測4 、5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質疑本案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性,尚無理由。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修正理由,自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亦無足取。
(二)再者,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所應對駕駛人告知之事項,包括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應告知受測者儀器測定之流程或注意事項,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情,有該作業程序可考。是依現行警員執行酒測勤務之作業規範,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前,除酒測流程、方法之說明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告知義務之要求,且未必須全程錄音、錄影,必待酒測結果認駕駛人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始進行前開權利告知,且於訊問被告時,始全程錄音、錄影。故被告主張酒測前未經施測員警告知權利、亦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縱屬事實,尚不能認有何行政規範之違反。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亦無足採。
(三)另查,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員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欄查,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 頁、第7 頁、第8 頁)。是自被告為警攔查時起至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期間為時14分鐘。次查,被告於飲酒完畢後至遭員警攔查,期間約過5 分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4 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三重區慈愛街某檳榔攤飲酒,喝到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結束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約5 分鐘許,始為警查獲。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上情,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從檳榔攤到伊被警察攔檢,有一段距離,騎了多久伊不記得,檳榔攤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慈愛街交岔路口附近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0頁)。而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慈愛街之交岔路口與被告為警攔查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距離約1 公里乙節,亦有Google地圖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甫騎乘機車上路隨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結束之時間,距離其為警攔查時,雖未及15分鐘,然其嗣於為警攔停後14分鐘進行酒測時,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應已逾15分鐘甚明,是被告辯稱員警未停等15分鐘即直接進行酒測,認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應無足採。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係在於避免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始有提供飲水漱口之必要。然被告接受酒測時已距離其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以為伊喝小罐保力達酒測值不會超過,所以沒有要求警方給伊漱口等語不諱(詳偵卷第4 頁),則員警自無必要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提供飲水供其漱口,被告辯稱員警沒有告知可於酒測前喝水或漱口云云,對於其酒測值不生影響,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檳榔攤老闆,以證明其當日所飲用者確為保力達,惟被告所飲用者為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業經認定如前,且其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檳榔攤老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