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世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雷世傑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雷世傑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載送乘客至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待乘客下車後,雷世傑即欲駕車迴轉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起駛後,即貿然於該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直接迴車至對向車道(即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之車道);適有莊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雷世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逕行迴轉而來,莊政旻為避免與雷世傑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莊政旻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雷世傑於事故發生當時,因不知其違規迴轉行為已肇生後方之車禍事故,而將車輛駛離,經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之五權路37號大樓保全人員王榮坤記下雷世傑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雷世傑。
二、案經莊政旻之配偶王麗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五權路35號大樓保全人員宋長榮、五工路125 號大樓保全人員陳建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被害人莊政旻安全帽受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3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大醫院103 年2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致對向車道內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見狀,為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經常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任意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王麗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兼衡被告犯後並無規避自身責任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亦多次表達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獲致共識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