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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原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於104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運河停車場內,以其拾獲之鑰匙1 串(共3 支),竊取張鈞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張鈞詠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張鈞詠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發現其失竊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通知員警埋伏,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開濟南路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張鈞詠)及上揭作案用之鑰匙1 串(共3 支)。

二、案經張鈞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憲文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2號【下稱偵字第8542號卷】卷第4 至5 頁、第6 至9 頁、第36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05 號【下稱偵字第13905 號卷】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偵辦洪憲文機車(090-DET )竊盜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10頁、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張鈞詠立據領回(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12頁),所生危害減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串(共3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撿拾,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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