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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北路5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紫苓自大同北路54巷駛出,匯入大同北路欲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而來(為陳世傑之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世傑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邱玉真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邱玉真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頸部鈍挫傷、右足底拇指外傷後潰瘍、皮膚缺損等傷害;王紫苓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顳臼關節鈍挫傷等傷害。陳世傑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真、王紫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真、王紫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2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102 年2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102 年4 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對此自有認知,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8 頁),可知本案肇事路段為無交通號誌之路口,告訴人從巷弄中騎車行駛而來,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仍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完全未能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煞車不及,由此足徵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邱玉真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頸部鈍挫傷、右足底拇指外傷後潰瘍、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王紫苓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顳臼關節鈍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偵查卷第7 至8頁、第48頁),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30至31頁)所示,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邱玉真亦未依規定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騎乘機車自大同北路54巷駛出,匯入大同北路欲往信義街方向行駛,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縱告訴人邱玉真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玉真及王紫苓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偵查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且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其意願或依職權多次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事宜,然其多次未到場協商,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6 月21日、8 月9 日、8 月23日、8 月26日、8 月28日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02 年12月12日調解回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2 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9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足見其顯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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