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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店交字第76號」應更正為「99年度店交簡字第76號」,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0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字第76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2207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8月16日晚
    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附近之佳味小吃
    店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結束,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
    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俊宏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間確認單各1紙         │精濃度為0.39MG/L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                      │
│    │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 │
│    │                      │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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