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俊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店交字第76號」應更正為「99年度店交簡字第76號」,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03號被 告 陳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2207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附近之佳味小吃 店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結束,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 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俊宏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間確認單各1紙 │精濃度為0.39MG/L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 ││ │1紙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 ││ │ │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