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道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道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魏道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魏道銀①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8 月22日至96年8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於97年6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 至11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23日5 時25分許,仍至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 號之停車場內,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25分許,將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停車場出入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