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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勝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勝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勝日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與自強街口時,拾得吳坤龍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型號GT-I9300,出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經維修更換主機板面後,手機螢幕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主機板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竟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地方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吳坤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高勝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811號偵查卷第12頁),又況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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