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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鴻、張叔銘及曾燕翎(上述2 人均已另行偵結)等3 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9 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巷0 號旁,因見停放在上址旁騎樓下,謝隆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未拔,渠等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葉志鴻、張叔銘、曾燕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燕翎徒手以車上未拔之機車鑰匙加以發動後,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張叔銘、葉志鴻2 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葉志鴻係於101 年3 月16日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巷0 號旁結夥三人竊取機車,足見被告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地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被告自100 年5 月3 日起之戶籍地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陳之居住地均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3 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亦係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被告自102年10月13日起固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其於102 年12月13日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迄今仍未解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3 年2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1日新北檢龍冬102偵29419 字第306567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