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吳霈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霈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05 巷口查獲吳霈婷等人,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