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 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大學路156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玉玲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75元之「刀劍神域」原子筆1 支,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李玉玲察覺有異而立即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