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共肆個,沒收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共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共肆個,沒收之。」之記載,顯遺漏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