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韓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持有毒品等犯行為警查獲,竟於警方攔檢盤查時駕車加速逃逸,恣意衝撞路邊車輛及警車,非但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16時許,駕駛向許瑞章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可蓉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韓宇
因持有毒品,明知林駿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衝撞由林駿諺掌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林駿諺執行公務,且衝撞正
在中正路242號前停等紅燈由曾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吳瑞寬管領、使用),致上開警
用機車左前方葉子板毀損、左邊大燈凹陷而不堪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脫離、左後方方向燈
破損、左前、後座側邊車門版金磨損及凹陷而不堪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凹陷、前保險桿
凹陷、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後門凹陷、左後門車窗破裂、右
前輪爆胎而不堪使用,韓宇趁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陳可蓉
則趁機跳車逃逸。嗣因警逮捕韓宇、陳可蓉,並扣得安非他
命1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吸食器1組、摻食器4支、安
非他命殘渣袋16袋、玻璃球2個、分裝袋53個、K他命1包等
物,始悉上情(韓宇、陳可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
辦、陳可蓉涉犯妨害公務、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許瑞章、吳瑞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陳可蓉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韓宇為逃避警方查│
│ │偵查中之供述 │緝,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章於警│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詢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承租給韓宇使用│
│ │ │,上開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凹│
│ │ │陷、前保險桿凹陷、右前葉│
│ │ │子版凹陷、右後門凹陷、左│
│ │ │後門車窗破裂、右前輪爆胎│
│ │ │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寬於警│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詢之證述 │ 自用小客車係其管領、使│
│ │ │ 用,車輛後方保險桿脫離│
│ │ │ 、左後方方向燈破損、左│
│ │ │ 前、後座側邊車門版金磨│
│ │ │ 損及凹陷而不堪使用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韓宇駕車衝撞警│
│ │ │ 車之事實。 │
├──┼───────────┼────────────┤
│ 5 │證人曾志明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輛後方保險│
│ │ │ 桿脫離、左後方方向燈破│
│ │ │ 損、左前、後座側邊車門│
│ │ │ 版金磨損及凹陷而不堪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韓宇駕車衝撞警│
│ │ │ 車之事實。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證明警用機車左前方葉子│
│ │目錄表、職務報告、車牌│ 版毀損、左邊大燈凹陷而│
│ │號碼373-DFD 號警用重型│ 不堪使用之事實。 │
│ │機車修理估價單、扣案物│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現場、車牌號碼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D 號警用重型機車、車牌│ 用小客車遭損害之事實。│
│ │號碼2876-KH 號自用小客│3.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照片共68張 │ │
└──┴───────────┴────────────┘
二、核被告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