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易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易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易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 年9月10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洪易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易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洪易正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