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莊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趁賴建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逸」,應更正為「趁賴建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廠牌:光陽、排氣量:124 CC)停放該處車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求一己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又貪圖小利,詐欺他人金錢,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許清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