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玉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26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杜嘉琪管領放置在KOSE專櫃貨架上之美白淨膚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2,750 元)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杜嘉琪經其他店員告知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經警到場查扣前揭美白淨膚禮盒(業由杜嘉琪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何玉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