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祐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2 月13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及在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利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必須先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勒戒、戒治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
三、查本件被告李祐臣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涉嫌於103 年2 月13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及在同日13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受有刑罰之宣告,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核均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自應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前置治療程序之聲請,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