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官良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夜間10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離開該派出所後(起訴書原載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12月14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七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供述、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此次為警查獲前一天即102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曾至警局採尿,該次採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因此已遭法院判刑,而其前日離開警局後至此次再次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時止,並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偵查卷第9 、10頁)。惟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園前為警盤查後,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在至上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坦承於此次驗尿前一兩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被告採尿前約4 日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能證明必定是在採尿前24小時內所施用。而上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案件中,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99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26頁),本案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40ng/ml (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一日為警查獲後驗尿時所檢出者為低,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濃度更不到前一日濃度之8%,可徵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係在衰減中,無從證明被告前一日為警驗尿釋放後至此次因槍砲案件再次為警查獲驗尿間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係在前次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案件於103 年12月13日夜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是本院就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夜間10時35分許在上開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離開該派出所後,至本案即同年12月14日夜間11時30分許因槍砲案件再次為警查獲採尿間,是否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