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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0、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扣案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3. 8640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3.8640公克,驗餘淨重3.863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官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3.8640公克,驗餘淨重3.86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 告 鍾官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官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12日間某時,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2年12月13日22時35分許,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至鍾官良上開居所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3.864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官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施││ │中之自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號:Z000000000000號) │毒品之事實。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3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對照表(代號編號:I103│毒品之事實。 ││ │0243號)、台灣尖端先進│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3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 │務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袋(淨重3.8640公克)含││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定書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地點,為警扣得甲││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 │場照片共4張 │。 │└──┴───────────┴───────────┘

二、核被告鍾官良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 86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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