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官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官良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98、3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①至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7日(下稱甲殘刑)。⑤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⑦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下稱丙罰金刑)。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⑧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甲殘刑、乙應執行刑及丙罰金刑7 月17日、8 月及5 萬元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丙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於106 年3 月1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15日,於107 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許榮國、唐伯豪獲報到場處理,詎鍾官良明知警員許榮國、唐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許榮國、唐伯豪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許榮國與唐伯豪於108 年3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47人)108 年3 月20日勤務分配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以上述所載穢語辱罵警員許榮國、唐伯豪,惟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即警員許榮國、唐伯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