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官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將少許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再吸食,並不是有第一級毒品之成癮者,都是隔幾天才使用毒品,且被告是真的有心悔改,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於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斟酌及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之上訴理由稱其施用毒品係以少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並不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者云云,惟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訴理由稱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