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本檢察官」,應予更正為「本署檢察官」;
㈡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前開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前開㈡、㈢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同欄一、第3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鍾官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鍾官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官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5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
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因施用毒
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
至(七)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
開(四)至(七)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2 年8 月14日
晚上11時4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50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驗餘淨重0.421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
分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尿
液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