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官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官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鍾官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 號、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8 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鍾官良,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淨重0.4260公克、驗餘淨重0.4219公克)1 包,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官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鍾官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2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