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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官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官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警,告訴人即員警許榮國、唐伯豪(下合稱告訴人等)獲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等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2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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