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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兆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兆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兆權為億通當舖【設於臺北縣鶯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鶯桃路278 號,起訴書誤載為「德昌二街7 號」】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多次因涉嫌重利罪嫌而遭偵辦,於98年9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95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業已明確知悉,當舖業者雖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但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並以一次為限,且質當係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則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並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詎其仍不知悔改,99年10月28日,潘建昌、許凱晴因需錢孔急而出於急迫,前往億通當舖向游兆權借款,游兆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許凱晴所有,持已質當借款之機車為質當品、於許凱晴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許凱晴交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在當票簽名後,並簽立游兆權預先準備,自以為得規避當舖業法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以每月百分之4 之利息、百分之5 之倉棧費之名目,向潘建昌、許凱晴收取每月9%之重利,並預扣第1 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此方式借款18,200元予急迫於用錢之潘建昌、許凱晴,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億通當舖當票(起訴書漏載「當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億通當舖,曾於99年10月28日借款予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其等約定每月利息5 分、倉棧費4 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2 萬元予潘建昌、許凱晴時,並沒有預扣第1 期利息,伊是跟潘建昌、許凱晴約定利息4 分、倉棧費5 分,總共9 分的利息,但是要押車,因為證人潘建昌、許凱晴當時表示需要用車找工作,找到工作後,就會將本金及利息一併還清,而且當時許凱晴懷孕,伊因為同情他們,所以就讓他們用車,但是約定要在1 個月還清本金及利息,不然就要依約把車子押在億通當舖,未料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99年11月11日即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伊沒有收到任何本金及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其於98年10月28日貸款20,000元予潘建昌、許凱晴,並約定收取每月9 分之利息,且潘建昌、許凱晴所用以典當之車輛並未留質於億通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76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4 頁、第226 頁),並有億通當舖當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先於101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等於99年10月28日至億通當舖,以20,000元之代價典當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76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潘建昌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將機車取走後,有陸續付利息給被告,每個月支付利息1,800 元,最近一次利息有拖欠,被告才提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潘建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有預扣利息2,000 元,伊等實際拿到是18,000元現金,被告有和伊等約定每個月利息2,000 元。一開始伊等跟被告借20,000元現金,被告說如果是20,000元現金,機車要留在當舖,因為伊需要使用機車,才拜託被告讓伊使用機車,不要把車子留在當舖,被告同意讓伊使用機車,但是要求先預扣利息。借款之後好像有付過1 次利息,是拿現金到億通當舖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許凱晴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借款時,被告有通融讓伊等使用機車,所以先扣了第1 個月利息1,800 元,被告預扣第1 期利息後,伊跟潘建昌就沒有去億通當舖繳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對照證人潘建昌、許凱晴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對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預扣第1 期利息一節,均未置一詞,所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符,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向被告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之金額、是否曾繳付利息等情,證人潘建昌前後,及與證人許凱晴彼此間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非無瑕疵可指,復觀諸卷附之99年10月28日當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2 頁),其上清楚載明借款金額為20,000元、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9 分等字樣,並於付息日期欄未見有已支付第1 期利息之記載,並由證人潘建昌、許凱晴親自簽名、捺印於其上,可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向被告借款本金為20,000元,約定之利息即係以月息9%計算,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借款當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一節為真,則其等竟未在給付第1期利息時請被告簽收,並在未記載已給付第1 期利息之當票上簽名、捺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潘建昌、許凱晴上揭證述,難以採信。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借款予潘建昌、許凱晴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及潘建昌、許凱晴曾繳付本金、利息予被告等情,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仍無法遽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認被告定有何預扣利息或收取本金、利息之情事。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沒有收到任何本金及利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與潘建昌、許凱晴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利息,即以重利罪相繩。

㈢又查,被告於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前往借款時,確曾要求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應將上揭車輛留質,惟經潘建昌、許凱晴一再拜託,並表明其等工作上需要用車,始同意將車輛交由其2 人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26 頁),並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伊是跟潘建昌、許凱晴約定利息4 分、倉棧費5 分,總共9 分的利息,但是要押車,因為證人潘建昌、許凱晴當時表示需要用車找工作,找到工作後,就會將本金及利息一併還清,而且當時許凱晴懷孕,伊才同意將車輛交付其等使用,但是約定要在1 個月還清本金及利息,不然就要依約把車子押在億通當舖乙節,並非子虛,公訴人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所用以典當之車輛並未留置於億通當鋪此等客觀情狀,即逕推論被告係在放貸之初即明知不得收取倉棧費而收取,主觀上必有重利之故意云云,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亦嫌速斷。況當舖業者實際上已就藏儲庫房有所支出,持當人因特殊需要而不將持當物交由當舖業者占有,當舖業者仍須支付原儲藏庫房之對價,此不因該庫房未停放車輛而有所異,而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借款後徵得被告同意,就應質押之重型機車繼續使用、收益,乃對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有利之事,惟對被告而言,反削弱其債權之擔保,且仍須支付承租儲藏庫房之成本,實屬不利,益徵被告基於潘建昌、許凱晴一再請求,且同意繼續支付倉棧費之情形下,依據個案情況改變借貸條件,當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不能以被告將質押之車輛交回借款人使用乙事,即遽認其必有牟取重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重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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