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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寶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寶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寶鳳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執行羈押,且於103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3 年10月21日,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以被告於偵查中兩次經通緝到案,既有逃亡事實,亦足認有再次逃亡之虞,又本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即有8 次犯行,次數不少,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此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所定之罪,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罪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犯行重大。綜上,足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3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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