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頴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2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頴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2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8 至9 百元、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