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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仲農洪珮婷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啓瑞與簡文隆為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神農宮後方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 127巷旁之仁德公園內石椅上,二人正下棋之際,因簡文隆接受旁人指導而贏棋,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黃啓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文隆頭部2 拳,並以腳踹踢簡文隆身體1 次,致簡文隆受有左顏面裂傷、左額裂傷、胸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簡文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啓瑞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僅就證明力爭執,亦未爭執經本院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啓瑞固坦承當日有於上揭地點,與告訴人簡文隆下棋,且當日雙方發生爭執後,簡文隆受有左顏面裂傷、左額裂傷、胸部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簡文隆下棋時,因簡文隆經他人教棋而反敗為勝,所以伊才與簡文隆發生爭執,簡文隆怕被伊打,想逃跑,站不穩才自己跌倒,伊並未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簡文隆云云。惟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當日,在上揭地點,二人確有下棋,且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受有左顏面裂傷、左額裂傷、胸部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隆、證人即旁觀下棋者江應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旁觀下棋者沈武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卷第4 至5 頁、第24至25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 8號卷第31至32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元復醫院102 年8 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卷第14頁、第27頁),足認此部分情節與事實相符,顯堪認定。

㈡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簡文隆,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經過,業據證人簡文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2 年的棋友關係,下象棋時都會開玩笑,當天伊又與被告在仁德公園石椅上下棋,被告走錯步時說了「幹」(台語),伊就對那步棋說「幹恁老母」(台語),這只是開玩笑,沒有罵被告之意思,被告因前面連輸三盤心裡不高興,且說這盤棋是因有人指導伊才會贏,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就徒手毆打伊左臉頰及靠近左邊臉部太陽穴的位置,伊倒在地上,被告還用腳踹伊的身體,此外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肢體衝突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卷第4 至5 頁、第24至25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反面);再據證人江應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仁德公園石椅旁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下象棋,當時告訴人下棋連贏被告三盤棋,最後這盤棋被告下錯一步棋,罵了一次「幹」,之後告訴人下一步棋,告訴人就罵一聲「幹你老母」,被告受不了刺激,就起身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 拳,告訴人跌倒在地上,爬起來臉部就流血,被告又再打告訴人頭部1 拳,被告有無踹告訴人伊沒看到,因為剛好椅子擋住,伊只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這一次肢體衝突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卷第31至32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至97頁);復據證人沈武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天有教告訴人還有一步棋可走沒錯,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因為下棋輸贏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好像要吵架,伊就趕快離開現場跑去倒茶了,伊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後來倒茶回來,只看到告訴人被載去醫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 拳,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1 次,以致於告訴人受有左顏面裂傷、左額裂傷、胸部及右膝擦挫傷傷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 至被告辯稱:伊與簡文隆該盤棋係於102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45分才下完,同日中午12時20分根本還沒有結束,且簡文隆說伊在神農宮涼亭將其打傷,但伊說係在仁德公園,仁德公園與神農宮涼亭相距15.6公尺,伊的的拳頭握拳到伊肩膀全長也才60公分,怎麼可能在涼亭打到他;又稱證人江應宗說伊打簡文隆兩拳,與簡文隆所述伊打他兩拳又踹他一腳之情節不相符,且若簡文隆說伊打他一拳後倒地,後腦一定有撞傷,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再證人江應宗所證述之案發時間前後有所出入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事實明確,如前所述,亦即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隆、證人江應宗、沈武敏就案發地點、經過情節所述均互核一致,且證人簡文隆、江應宗、沈武敏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證人等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何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結證綦詳,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等所述應值採信,縱證人江應宗就案發時間所述前後稍有不一,然其已證述僅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案發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而個人記憶、陳述能力均亦有所不同,證人江應宗就時間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所述非虛構,難認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為採。

㈣ 另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為何不直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做筆錄之時間亦非案發當日,且告訴人原稱沒有證人,但後來有證人江應宗,伊認為告訴人係要訛詐錢財云云。惟證人簡文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伊案發當日因受傷先前往醫院就醫後,即前往土城分局報案,警察有記載伊所述內容,後來找到被告才叫伊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證人江應宗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員警到神農宮找總幹事要瞭解本案,總幹事說他不在現場,就叫員警來問伊,找到伊與做筆錄所相隔之時間伊不特別記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待員警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方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後經員警訪查後始覓得證人江應宗作證等節甚明,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且亦非與本案實質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被告所稱並不足以動搖業經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若伊真的有打簡文隆,請拿出衛星空照圖,且圖內需有伊、簡文隆、沈武敏、江應宗才算數,另需比照奧運跆拳道三個角度拍照伊拳頭接觸告訴人之瞬間云云。惟查本件事證業已充足,並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甚明,已如前述,核無依被告所述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此外,被告於審理中稱:告訴人說當日係因伊連輸三盤棋才打他,但伊棋藝沒有這麼差,再告訴人當日也有戴太陽眼鏡,若伊真的打告訴人頭部,為何太陽眼鏡破裂沒有刺到告訴人眼睛,且告訴人跌倒,後腦應該有受傷,但診斷證明書也沒有記載此部分;另伊平常不說「幹」,證人江應宗所述非屬實,並請求傳喚證人高三郎、鄭天賜云云。然查,證人簡文隆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當庭質問,已明確解釋證稱:當時太陽眼鏡是放在伊額頭上,是遭被告打了掉在地上才破掉等語,此可說明告訴人眼睛未受傷之原因,又告訴人即便跌倒亦非必然往後跌倒而使後腦受傷,其餘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與本案實質案情不具顯然關聯性,而證人簡文隆、江應宗所述既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背,且經本院認定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傳喚證人高三郎、鄭天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下棋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裂傷、左額裂傷、胸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係以徒手而未持武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尚可,且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