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6、2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景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李國平(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之某加油站,以一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共同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810公克,驗餘淨重17.0334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楊景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810 公克,驗餘淨重17.0334 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國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810 公克,驗餘淨重17.033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